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金小字,107年度,1號
KSDV,107,金小,1,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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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小字第1號
原   告 蕭秋琴 
訴訟代理人 黃延真 



被   告 蔡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 年度附民字
第756 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蔡 羿賢、姚天琪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 卷第2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撤回對姚天琪之起訴, 姚天琪當場表示同意,有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64至65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83頁),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則原告因係犯罪被害人,就 己財產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且被告對 於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 82至83頁)。是以,原告上開撤回、變更,均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3日設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8樓之2,下稱○○公司 ),自任負責人,並招募姚天琪(化名姚若溧)擔任業務員 ,負責證券銷售業務。被告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及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而○○公司之營業項目不 包含證交法第15條所列之證券業務。被告於97年12月12日擔 任○○公司董事後,進一步於100年1月6日擔任該公司董事 長,明知○○公司自97年10月6日設立之初即因研發受挫, 實質上並未營運,亦無任何資產及產品營收獲利致財務吃緊 ,該公司股票在市場上並無流通價值,竟承前之意圖為自己 及○○公司不法所有而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買賣有價證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向原告之友 人黃延真隱瞞上情,宣稱○○公司研發產品之設計架構已申 請專利證書,將透過全國性業務推廣創造可觀獲利,預定於 99年間上櫃、100年至101年間上市云云,致原告透過黃延真 得知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99年6月25日認購○○公司 股票1張,並將股款15,000元交付黃延真轉交被告,被告以 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因而詐得15,000元。原告嗣察覺 有異,遂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部分 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下稱刑案一審)判 決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此部分仍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下稱刑案二審) 判決有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原告交給伊的金額部分 不爭執。○○公司在97年10月6日成立,伊是○○公司董事 ,○○公司確實有在營運,是做強波器及電子,當時董事長 呂永康負責研發,公司經營不好,伊願意負責,但伊否認有 侵權行為,就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為15,000元不爭執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有以15,000元認購○○ 公司股票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原 告就此業已陳明爰引刑案二審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為本件之 舉證。經查:
(一)被告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供稱:○○公司實質上是一人公司 ,伊父親、前妻只是掛名股東。銷售○○、○○、○○○ 、○○○、○○、○○○、○○、○○、○○、○○、○ ○股票均是○○公司的業務,都由伊負責出面與各該公司 人員接洽,業務員負責對投資人銷售,並由伊負責去拿股 票、付股款等語(刑案二審電子卷證〈本院卷末頁證物袋 內,下同〉C9卷48反至50),核與姚天琪於刑案一審供稱 :屬於○○公司業務範圍之股票,資訊都是被告提供的, 也是被告負責與各該公司接洽聯繫等語(刑案二審電子卷 證C9卷26、28反、37反)相符,足認被告負責洽詢所販售 股票公司人員、取得相關公司介紹、營運計畫等訊息並轉 知業務員,再由旗下業務員向投資人推銷股票,投資人認 購後,復由被告負責取得股票交予認購者、支付股款予各 該公司或股票出賣人。
(二)被告自97年12月12日起擔任○○公司董事,○○公司股東 會及董事會雖於98年4月8日決議增資95,000,000元,加計 原有資本額5,000,000元,總資本達1億元,然該公司自97 年10月6日設立登記時起至98年4月8日止,均未聘請任何 員工,明顯異於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而證人吳政雄於刑 案偵訊中證稱:○○公司發生危機時,呂○○宣稱自己有 網路電話及加密手機技術,可以幫公司起死回生,但後來 不如預期,呂○○說要成立一家新公司即○○公司,我將 我太太陳麗艷名義提供給○○公司掛名董事,但我沒有出 資,呂○○請被告去找資金,應該就是賣股票找股東等語 (刑案二審電子卷證A8卷274至277);證人即吳政雄配偶 陳麗艷於刑案偵訊中證稱:呂○○說要開新公司,請我幫 忙擔任董事湊人數,我沒有出資等語(刑案二審電子卷證 A8卷224至225);證人即○○公司董事許福曜於刑案偵訊 中證稱:成立○○公司是因為呂○○說有技術可以做,我 及我兒子許宏洲各出資50,000元。○○公司應該沒有營收 ,只有呂○○在研發技術向公司申請經費,但呂○○研發 沒有做成功的,都是一些沒有競爭力的東西,卻一直要錢 ,後來我就辭掉董事等語(刑案二審電子卷證A8卷326至 328);證人即○○公司董事長呂○○於刑案偵訊中證稱



:因○○公司已無法經營,○○公司董監事為了對○○公 司增資的股東交代才提議成立新公司,由我命名為○○公 司並擔任董事長,○○公司有發行印製股票,是為了釋出 ○○股票給當初○○公司現金增資的股東,以及另外將○ ○換成○○股票,亦即收回○○,換成○○股票 辦理過戶,被告與吳政雄負責與○○股東協商繼續支持○ ○公司,所以釋出○○股票。我沒有實際出資,○○公司 實收資本沒有到1億元,且才剛開始研發產品,並沒有產 品營收,我沒有做出產品是因為時間短、資金少,根本無 法研發,○○公司根本沒有獲利,也沒有應收帳款或應付 帳款。設立○○公司是不得已的等語(刑案二審電子卷證 A8卷279至284);證人即○○公司監察人吳○○於刑案偵 訊中證稱:我實際出資50,000元,公司沒有獲利卻一直要 求股東出資,我於98年離開公司,99年正式提辭呈,公司 有無營運我不清楚。我沒看過○○公司股票,也不知被告 拿○○股票賣給別人等語(刑案二審電子卷證A8卷256至 261);證人即○○公司董事黃○○於刑案偵訊中證稱: 我共出資約1,200,000元,我匯錢過去,不久就說租金、 人事費用沒有了,公司沒有成果出來,大陸研發的東西不 好用,我就辭董事。我沒看過○○公司股票,也不知被告 拿○○股票賣給別人等語(刑案二審電子卷證A8卷257至 261);證人即○○公司董事林○○於刑案偵訊中證稱: 我父親林○○以我的名義擔任○○公司董事,林○○是農 夫,拿我母親的保險金去投資,但不知道金額,我從沒看 過○○公司股票,也沒有參加過董事會或股東會等語(刑 案二審電子卷證A8卷264至265),足認○○公司自設立時 起即處於財務困窘之境地,且實際上並無營收,研發亦無 成果,被告自○○公司設立初期即擔任董事,明知公司經 營困難,然卻隱瞞上情,仍向原告友人黃延真及原告宣稱 ○○股票甚有潛力,近期內將興櫃上市,裕隆集團、光陽 機車等法人即將入股,將來獲利驚人云云,業據證人黃延 真於刑案調詢、偵訊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刑案二審電 子卷證A1卷28至30、A8卷14反、C3卷141至143、158、171 至175、A3卷29至30、37至37反、C6卷263反至264反、265 反至266、269至270反),致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因而以15,000元之代價認購1張○○公司股票,則被告以 虛偽不實之資訊向原告銷售○○公司股票之事實,應堪認 定。
(三)綜上,被告有傳達虛偽不實之資訊,使原告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而以15,000元認購○○公司股票1張,受有15,000



元之損害一情,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2月5日(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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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