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10號
KSDV,107,金,10,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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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詹國珍 
訴訟代理人 黃延真 



被   告 蔡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 年度附民字
第750 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 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 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參照),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 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亦或行政秩序不法 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 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



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蔡羿賢姚天琪應賠償新 臺幣(下同)2,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2頁),嗣於言 詞辯論期日言詞撤回對姚天琪之起訴,姚天琪當場表示同意 ,有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4至 175頁)。又原告起訴主張以其配偶董嬌治之名義認購香港 商○○國際中國熱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股 款1,130,000元部分,陳明原因事實如刑事案件起訴狀所載 而可得特定,惟被告蔡羿賢此部分事實係遭檢察官起訴涉犯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經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 判決認定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第1項、第175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該刑事判決書(即該判 決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6、32至 33、61頁),而證交法第44條係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 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 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 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 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 商中央銀行意見。」均屬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 ,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 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 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原告自非因該刑事犯罪 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 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987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原告嗣已撤回此部分之 主張,僅請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7認定為證交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犯罪事實部分,亦即原告因認購○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之損害,且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查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蔡羿賢犯證交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則原告因係犯罪被害人,就己財 產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且被告蔡羿賢 對於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 195至196頁)。是以,原告上開撤回、變更,均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 月3 日設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8樓之2 ,下稱○○公 司),自任負責人,並招募姚天琪(化名姚若溧)擔任業務 員,負責證券銷售業務。被告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 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 賣及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而鼎洋公司之營業項目 不包含證交法第15條所列之證券業務,竟因對外銷售○○公 司股票而結識○○公司董事長呂○○、董事許○○、顧問吳 ○○等人,進而自96年12月6日起擔任○○公司董事,至遲 於斯時已知○○公司因董事長呂○○疑似捲款潛逃長期滯留 大陸地區,公司經營陷入困境,該公司股票在市場上並無流 通價值,且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及○○公司不法所有而基 於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 集合犯意,並與姚天琪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 意聯絡,未將上開○○公司實情轉知姚天琪,並向投資人隱 瞞上情,親自或推由姚天琪(無證據證明姚天琪知悉○○公 司上開實況而有與蔡羿賢共同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親自拜訪或以電話 行銷方式,向原告宣稱○○公司股票有高度投資價值,未來 增值潛力無限,預計99年興櫃、100年或101年上櫃上市,上 市後價格必定飆漲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而 認購○○公司股票30張,股款1,035,000元則於97年6月27日 至98年1月20日陸續匯入姚天琪武廟郵局帳戶方式交予被告 ,再由被告負責辦理過戶及交付股票予原告。被告以上開方 式銷售○○公司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後更換為○○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並藉此詐得股款 1,035,000元。原告嗣察覺購買股票之公司經營績效不佳, 遂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部分經本院



刑事庭以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被告 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此部分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下稱刑案二審)判決有 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公司之計劃書不是伊提出的,是公司提出及 寄出的,○○公司之股票是姚天琪向○○公司擔任股務的吳 ○○顧問拿的,由姚天琪直接販賣給原告,伊雖然有拿到佣 金,但並非伊兜售給原告,也沒有涉嫌詐術,與伊無關。原 告的○○公司股票是用○○公司股票換股的。○○公司在97 年10月6日成立,伊是○○公司之董事,○○公司確實有在 營運,是做強波器及電子,當時董事長呂永康負責研發,公 司經營不好,伊願意負責,但伊否認有侵權行為,就原告主 張此部分之損害數額為1,035,000元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有以1,035,000元向姚 天琪購買○○公司股票,其並有取得佣金,原告之○○公司 股票是以○○公司股票換股,○○公司在97年10月6日成立 ,其為○○公司董事,○○公司經營不佳等情,均不爭執, 惟否認有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原告就此業已陳明爰引刑案 二審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為本件之舉證。經查:(一)本件原告購買○○公司股票,雖非被告親自向原告遊說、 招攬,然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稱:○○公司實質上 是一人公司,伊父親、前妻只是掛名股東。銷售○○、○ ○、○○○、○○○、○○、○○○、○○、○○、○○ 、○○、○○股票均是○○公司的業務,都由伊負責出面 與各該公司人員接洽,業務員負責對投資人銷售,並由伊 負責去拿股票、付股款等語(刑案二審電子卷證〈本院卷 末頁證物袋內,下同〉C9卷48反至50),核與姚天琪於刑 案一審供稱:屬於○○公司業務範圍之股票,資訊都是被 告提供的,也是被告負責與各該公司接洽聯繫等語(刑案 二審電子卷證C9卷26、28反、37反)相符,足認被告負責 洽詢○○公司人員、取得相關公司介紹、營運計畫等訊息 並轉知業務員,再由旗下業務員向投資人推銷股票,投資 人認購後,復由被告負責取得股票交予認購者、支付股款 予各該公司或股票出賣人,被告與姚天琪透過彼此分工, 各自由股款中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資為報酬,是本件原告



購買○○公司股票之交易雖非被告親自招攬銷售,其仍應 與業務員姚天琪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二)被告所經營之○○公司至遲自95年9月25日起即有對外銷 售○○公司股票,被告因而結識○○公司董事長呂○○、 董事許○○、顧問吳○○等人,進而於96年12月6日參與 ○○公司96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經股東推選擔任○○公 司董事,並以董事身分參與○○公司97年1月9日召開之臨 時股東會及同年3月28日召開之董事會等情,業據證人即 ○○公司顧問吳○○、董事呂○○、許○○於偵訊中證述 在卷(刑案二審電子卷證A8卷275至276、280、326反), 並有○○公司96年12月6日修訂之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 照表影本(刑案二審電子卷證B1卷21至22反、52反)、○ ○公司96年12月6日之96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 96年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被告簽立之 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各1份(刑案二審電子卷證B1卷24至2 5反、33、36)、97年1月9日修訂之章程、章程修正條文 對照表、97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紀錄、第四次董事會紀錄 及董事會簽到簿影本(刑案二審電子卷證B1卷53反至58反 、63)各1份可參,是被告於96年12月6日起擔任○○公司 董事一情,應堪認定。
(三)○○公司96年12月6日在臺北市兄弟飯店召開之96年第一 次臨時股東會中,主席即監察人吳○○致詞時即已表明: 董事長呂○○因故滯留大陸地區,未盡職責致○○公司無 法正常營運等語,且於該次就公司現況進行報告時,已明 確指出公司至96年8月31日止之財務狀況為負1,654,654元 等情(刑案二審電子卷證B1卷24至25),顯見○○公司至 遲於96年12月6日已出現經營危機。此由97年3月28日召開 之董事會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除一位助理及新進之技術 人員之外,其餘人員均暫不支薪之情形(刑案二審電子卷 證B1卷58),益可見○○公司財務吃緊,已無法支付員工 薪資。參以證人即○○公司顧問吳○○於刑事案件偵訊中 證稱:當時○○公司董事長呂○○出國,聽聞呂○○經營 不善,公司發生危機等語(刑案二審電子卷證A8卷276) ;證人即○○公司董事許○○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呂 ○○捲款潛逃等語(刑案二審電子卷證A8卷236反、237反 );證人即○○公司董事呂○○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 當時呂○○已到大陸去,董監事希望將公司整頓起來,董 事會任命我為技術長,在兄弟飯店召開股東會時,我知道 公司沒有固定資產,公司原來是研發WIFY晶片,但研發成 果沒有承接下來,等於零,我是重新開始。○○公司倒閉



原因是呂○○時期根本沒有資金,且發生假發票的事及積 欠勞健保罰單,導致公司帳戶遭查封,無法經營等語(刑 案二審電子卷證A8卷280至283);證人即○○公司監察人 吳○○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當初是我介紹呂○○及其 胞弟呂○○給許○○認識,因而設立○○公司,後來公司 資金被董事長呂○○拿走捲款潛逃等語明確(刑案二審電 子卷證A8卷260)。且○○公司於91年9月2日參加勞工保 險至96年6月全體退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2月11 日保費資字第10860026640號函可按(刑案二審電子卷證 二審院二卷第25頁);足認○○公司至遲自96年12月6日 時起實已面臨嚴重困境。而被告身為○○公司董事,並親 自參與96年12月6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97年3月28日董 事會,對上情理應知之甚詳。又被告於96年12月6日參與 ○○公司96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經股東推選擔任○○公 司董事,並以董事身分參與○○公司97年1月9日召開之臨 時股東會,決議○○公司增資25,000,000元,發行細節授 權董事會全權處理(刑案二審電子卷證B1卷第57頁),雖 增資款由董事長林○○於97年5月13日分3筆共25,000,000 元存入○○公司台北富邦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然二日後於97年5月15日該25,000,000元增資款,分別 匯入黃○○、黃○○(黃○○女兒)華泰銀行松山分行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增資款係○○ 公司向證人黃○○之短期借貸,亦據證人黃○○於刑案二 審證述明確(刑案二審電子卷證二審院二卷第172、173頁 ),復有○○公司台北富邦民生分行帳戶存摺、台北富邦 銀行民生分行108年1月16日北富銀民生字第1080000001號 函足憑(刑案二審子卷證B1卷68、二審院二卷第4頁), 足見○○公司上開增資係向證人黃○○短期借貸而來,並 非○○公司股東實際繳納股款,即未實際增資,卻發行增 資股票銷售,被告為參與決議增資董事,並銷售增資股票 ,自當知之甚詳,然其卻隱瞞上情,仍透過○○公司業務 員姚天琪向原告宣稱該股票具有高度投資價值,未來增值 潛力無限,預計99年興櫃、100年或101年上櫃上市,上市 後價格必定飆漲云云,業據原告於刑案調詢、偵訊或一審 審理中證述明確(刑案二審電子卷證A1卷28至30、62至64 、A8卷14反、C3卷141至143、171至175、C5卷124至127) ,並有被告、姚天琪推銷○○公司股票時提供予原告之○ ○公司營運計畫書影本1份可參(刑案二審電子卷證C5卷 143至166),致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自97年6月27 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以1,035,000元認購30張,則被告以



虛偽不實之資訊向原告銷售○○公司股票之事實,已堪認 定。
(四)被告自97年12月12日起擔任○○公司董事,○○公司股東 會及董事會雖於98年4月8日決議增資95,000,000元,加計 原有資本額5,000,000元,總資本達1億元,然該公司自97 年10月6日設立登記時起至98年4月8日止,均未聘請任何 員工,明顯異於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而證人吳○○於刑 案偵訊中證稱:○○公司發生危機時,呂○○宣稱自己有 網路電話及加密手機技術,可以幫公司起死回生,但後來 不如預期,呂○○說要成立一家新公司即○○公司,我將 我太太陳○○名義提供給○○公司掛名董事,但我沒有出 資,呂○○請被告去找資金,應該就是賣股票找股東等語 (刑案二審電子卷證A8卷274至277);證人即吳○○配偶 陳○○於刑案偵訊中證稱:呂○○說要開新公司,請我幫 忙擔任董事湊人數,我沒有出資等語(刑案二審電子卷證 A8卷224至225);證人即○○公司董事許○○於刑案偵訊 中證稱:成立○○公司是因為呂○○說有技術可以做,我 及我兒子許○○各出資50,000元。○○公司應該沒有營收 ,只有呂○○在研發技術向公司申請經費,但呂○○研發 沒有做成功的,都是一些沒有競爭力的東西,卻一直要錢 ,後來我就辭掉董事等語(刑案二審電子卷證A8卷326至 328);證人即○○公司董事長呂○○於刑案偵訊中證稱 :因○○公司已無法經營,○○公司董監事為了對○○公 司增資的股東交代才提議成立新公司,由我命名為○○公 司並擔任董事長,○○公司有發行印製股票,是為了釋出 ○○股票給當初○○公司現金增資的股東,以及另外將○ ○股票換成○○股票,亦即收回○○股票,換成○○股票 辦理過戶,被告與吳○○負責與○○股東協商繼續支持○ ○公司,所以釋出○○股票。我沒有實際出資,○○公司 實收資本沒有到1億元,且才剛開始研發產品,並沒有產 品營收,我沒有做出產品是因為時間短、資金少,根本無 法研發,○○公司根本沒有獲利,也沒有應收帳款或應付 帳款。設立○○公司是不得已的等語(刑案二審電子卷證 A8卷279至284);證人即○○公司監察人吳○○於刑案偵 訊中證稱:我實際出資50,000元,公司沒有獲利卻一直要 求股東出資,我於98年離開公司,99年正式提辭呈,公司 有無營運我不清楚。我沒看過○○公司股票,也不知被告 拿○○股票賣給別人等語(刑案二審電子卷證A8卷256至 261);證人即○○公司董事黃○○於刑案偵訊中證稱: 我共出資約1,200,000元,我匯錢過去,不久就說租金、



人事費用沒有了,公司沒有成果出來,大陸研發的東西不 好用,我就辭董事。我沒看過○○公司股票,也不知被告 拿○○股票賣給別人等語(刑案二審電子卷證A8卷257至 261);證人即○○公司董事林○○於刑案偵訊中證稱: 我父親林○○以我的名義擔任○○公司董事,林○○是農 夫,拿我母親的保險金去投資,但不知道金額,我從沒看 過○○公司股票,也沒有參加過董事會或股東會等語(刑 案二審電子卷證A8卷264至265),足認○○公司自設立時 起即處於財務困窘之境地,且實際上並無營收,研發亦無 成果,被告自○○公司設立初期即擔任董事,明知○○公 司經營困難並無營收,故被告雖有以○○公司股票30張更 換原告購買之○○公司股票30張,仍未填補原告之損害甚 明。
(五)綜上,被告有藉由姚天琪傳達虛偽不實之資訊,使原告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以1,035,000元認購○○公司股票, 受有1,035,000元之損害一情,已堪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0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5日(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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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