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25號
KSDV,107,重訴,225,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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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陳清吉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葉孝慈律師           
被   告 陳雅鈴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星年律師
被   告 洪哲彥 
      陳金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洪哲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 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 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本件原告原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更正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07年4月9 日分配表之分配金額,嗣因本院已於107年9月25日撤銷該分 配表,致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狀態均已有改變,且被告洪 哲彥復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 2、重測前為中崎區622- 1、622-4地號,下合 稱系爭擔保土地),於102年8月5日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 被告洪哲彥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1/2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金寸,原告乃追加陳金寸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於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之範圍內有抵押債權存在。㈡被告陳金寸應 將系爭抵押權於107年10月16日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 岡地字第55830號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於債權額



1/6之抵押權範圍,予以塗銷。㈢被告洪哲彥應將前項塗銷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開條文規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抵押權於1,500 萬元之範圍 內有抵押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就系爭 抵押權是否於1,500 萬元之範圍內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即 有爭執,亦進而影響被告洪哲彥嗣後尚有無系爭抵押權1/2 得為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雅鈴之事實,當可認原告主觀上就此 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於1,500 萬元之範圍內 有抵押債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四、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7 年5 月11日起訴,於107 年11月9 日追加被告陳金寸,並變更訴 之聲明,本院於108 年5 月30日終結準備程序,然被告洪哲 彥、陳雅鈴分別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復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 民事辯論意旨續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其中主張原告將 對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之債權讓與 訴外人隆豐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等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 且由被告洪哲彥陳雅鈴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記載之日 期為105 年11月4 日,在仁成公司函文及隆豐不動產投資有 限公司同意書之日期則為106 年11月間,均係準備程序終結 前已發生之事實,被告洪哲彥陳雅鈴復未釋明有何不得於 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之情事,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未於準備 程序主張之事項,不得主張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在仁成公司於103 年9 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 萬元 (下稱103 年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3 年12月24日,原告 於103 年9 月25日匯款1,365 萬元予在仁成公司(付款同時



預扣3 個月之利息共135 萬元),在仁成公司除簽發到期日 為103 年12月24日、票面金額為1,5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原 告作為擔保外,被告洪哲彥並提供其對訴外人紐新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陳仲義陳林澄惠陳冠英之 2 億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以系爭抵押權,讓與1/6 予 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在仁成公司及被告洪哲彥於103 年9 月24日就上開借款、讓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各1/6 簽立 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並經103 年度雄院民公鳳 字第712 號公證,契約內容雖有規定「不做抵押權讓與登記 」,然此係因當時系爭擔保土地已遭強制執行,為免程序浪 費而致,然在仁成公司於103 年12月24日屆期並未清償。既 原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1/6 乙事通知紐新公司、陳仲義、陳 林澄惠陳冠英等人,符合債權移轉要件,依民法第295 條 、第297 條第1 項等規定,雖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 ,然已生讓與之效力。又在仁成公司於103 年9 月間除向原 告借款外,尚另以被告洪哲彥之系爭債權作為擔保,向訴外 人林連長陳瀅因分別借款1,000 萬元、3,500 萬元,並分 別移轉系爭債權1/6 、1/2 予林連長陳瀅因,至此被告洪 哲彥就系爭債權應僅餘1/6 之權利,詎被告洪哲彥於107 年 1 月18日復將系爭債權與系爭抵押權之1/2 權利移轉予被告 陳雅鈴,然此已超出被告洪哲彥所得讓與之權利範圍。 ㈡系爭擔保土地於104 年4 月21日原由被告洪哲彥在系爭執行 事件以拍賣底價6,832 萬元聲明承受,後因其他債權人具狀 撤回,遂以執行無實益撤銷查封,將系爭擔保土地返還債務 人。後原告發覺被告洪哲彥業於107 年10月16日以讓與為由 ,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金寸,然抵押權為擔保物 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 立,被告陳金寸自無由因抵押權之登記外觀善意取得系爭抵 押所擔保債權,抵押權無由成立,而應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6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2 及系 爭甲契約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 就系爭抵押權抵押權,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有抵押債權存在 。㈡被告陳金寸應將系爭抵押權於107 年10月16日經高雄市 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岡地字第55830 號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讓 與登記,於債權額1/6 之抵押權範圍,予以塗銷。㈢被告洪 哲彥應將前項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部分:
陳雅鈴則以:原告與在仁成公司簽立系爭甲契約後,於104 年3 月20日另行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並經 104 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224 號公證,約定原告與在仁成公



司間之借款債權2,500 萬元(包含103 年9 月24日之借款1, 500 萬元,下稱104 年借款),另以在仁成公司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地號等14筆土地與其上同段6-1 建號等 7 筆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 億2 千萬元予原告及其他 債權人即訴外人陳瀅因、林佩君,且由訴外人耕享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耕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與在仁成公 司以新借款契約內容取代舊借款契約,為債之更改,依民法 第320 條規定,舊契約因新契約之簽訂而消滅,既系爭甲契 約已消滅,系爭債權之擔保亦隨之消滅。縱認系爭乙契約並 非債之更改,而係系爭甲契約之延期清償,因洪哲彥並無表 示同意其提供作為系爭甲契約擔保之系爭債權之保證期間延 長,類推適用民法第755 條規定,系爭債權對系爭乙契約不 負擔保責任。況縱認系爭甲契約未消滅,原告與在仁成公司 間亦僅係以系爭債權為系爭甲契約之「擔保」,實際上並無 「讓與系爭債權」之真意,而系爭抵押權為系爭債權之擔保 ,依民法第870 條規定,自不得由系爭債權分離而讓與原告 。又系爭甲契約書就系爭債權讓與1/6 予原告作為擔保乙事 ,業已載明不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為系爭債權之讓與 不包含系爭抵押權之特別約定,而原告既未辦理抵押權讓與 登記,依民法第758 條、第762 條規定並非系爭擔保土地之 抵押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洪哲彥則以:伊之所以讓與系爭抵押權1/6 予原告,係作為 原告與在仁成公司於103 年9 月24日簽立系爭甲契約之擔保 義務人,然依系爭甲契約第4 條、第6 條所載「故若本案無 法於期間內償還,則登記名義人同意補設前揭土地第二順位 抵押權於乙方」,顯見為有預期短期借款而無法屆期清償之 可轉換擔保條件,性質為供上開契約擔保之情,非所謂債權 讓與之合意。原告嗣後於104 年3 月20日與在仁成公司另行 簽訂之系爭乙契約並另訂清償方式及設定之擔保抵押權達1 億2,000 萬元,顯為足額設定抵押,並允許在仁成公司延期 清償,惟伊並未同意,自然已免除伊供擔保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金寸則以:被告洪哲彥於103年9月25日與陳瀅因簽立債權 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之1 億元部分讓與之,又於107 年 1 月18日將系爭債權剩餘之1 億元部分讓與被告陳雅鈴,而 伊於107 年9 月6 日受被告陳雅鈴之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債 權之1 億元債權,被告洪哲彥則於107 年9 月12日復與陳瀅 因達成和解,受陳瀅因之債權讓與而取回系爭債權之1 億元 債權,伊除於107 年8 月27日與被告洪哲彥、在仁成公司簽 訂買賣契約書,並出資7,700 萬元對價取得系爭抵押權,且



以107 年度橋院民公正字第575 號公證,並於107 年9 月13 日與被告洪哲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取得被告洪哲彥持有 之1 億元債權,嗣於107 年10月16日辦畢抵押權登記,自應 受土地抵押權登記公示、公信之登記制度保護。由系爭甲契 約第6 條約定可知原告與被告洪哲彥間並無債權讓與,原告 亦非系爭抵押權之真正權利人,無權請求伊塗銷系爭抵押權 讓與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 ㈠在仁成公司於103 年9 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 萬元,並簽 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之借款契約書,該借款契約書中 記載在仁成公司提供洪哲彥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仲 義、陳林澄惠陳冠英之債權合計2 億元及從屬權利及第一 順位抵押權(抵押物為系爭擔保土地),其中1/6 讓與原告 ,但不做抵押權讓與登記。
㈡原告有將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紐新公司、陳仲義、陳林 澄惠、陳冠英
㈢在仁成公司於103年借款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並未返還原 告上開借款。
㈣在仁成公司於103 年9 月間,亦向林連長借款1,000 萬元, 向陳瀅因借款3,500 萬元,並分別約定系爭抵押權1/6 讓與 林連長,但不做抵押權讓與登記,此部分由第三人洪哲彥同 於本契約另簽立同意此讓與條件;約定系爭抵押權1/2 讓與 陳瀅因,且另外簽立債權讓與契約。
㈤在仁成公司於104 年3 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並簽 訂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之借款契約書,在仁成公司 提供其所有之高雄市岡山區台安段57、58、59、60、61、62 、63、65、66、67、69、71、80、13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6-1 、6-2 、6-3 、6-4 、6-5 、6-6 、6-7 建物設定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 億2,000 萬元予原告、陳瀅因、林珮 君按債權比例共同設定作為債權擔保。
㈥系爭擔保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拍賣後由陳金寸承受, 並於107 年4 月9 日製作分配表,後因系爭擔保土地經共有 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岡簡 更一字第1 號判決分歸林澄惠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裁定撤銷陳金寸所為之債權承受,並撤銷上開107 年4 月9 日製作之分配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乙契約有無取代系爭甲契約?㈡原告 主張就系爭抵押權,於1,500 萬元內有抵押債權存在,有無 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陳金寸應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於 債權額1/6 之抵押權範圍,予以塗銷,有無理由?原告請求



被告洪哲彥應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於債權額1/ 6之抵押 權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乙契約已取代系爭甲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觀諸系爭乙契約中,借款金額部分記載:「甲方 前向丙方於103 年9 月25日公證借款之1500萬元整,今丙方 再增加借款甲方1000萬元整,合計2500萬元整。」,還款方 式記載:「甲方開立…金額分別為500 萬元整5 紙,交由丙 方收執兌現;甲乙方另開立還款本票2500萬元整交丙方收執 ,清償後返還。」,利息負擔記載:「甲方願支付每月25萬 元整(即月息1 分)給丙方…」(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 頁背面),可見系爭乙契約除就借款金額係加計系爭甲契約 之借款金額1,500 萬元及嗣後借款金額1,000 萬元,合計為 2,500 萬元外,就還款、利息等項目亦均係以在仁成公司向 原告借款之總額2,500 萬元作為計算基礎,亦即系爭乙契約 之內容實係基於103 年借款為基礎,再加上額外之1,000萬 元借款後,就104 年借款重新訂立之契約,是被告抗辯原告 與在仁成公司係以系爭乙契約取代系爭甲契約等語,尚非無 據。又原告與被告陳雅玲雖就系爭乙契約借款時預扣之3 個 月利息金額說法不一致,被告陳雅鈴稱系爭乙契約預扣3 個 月之利息金額係以2,500 萬元,月息2.5 分計算,預扣3 個 月之利息金額為1,875,000 元等語,原告則稱係以2,500 萬 元,月息1 分計算預扣3 個月利息75萬元,並將第二次借款 金額1,000 萬元,扣除75萬元後,將餘額925 萬元匯入佘尚 益帳戶,佘尚益扣除其與在仁成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後再將 餘額匯至在仁成公司等語,然無論係以被告陳雅鈴或原告所 述之預扣利息計算方式,均係以2,500 萬元作為計算基礎, 亦即係以包含原告103 年借款金額之104 年借款金額作為計 算基礎,益徵系爭乙契約之內容確係取代系爭甲契約之內容 而重為約定之情形。
⒉又參以證人郭國富於審理時證稱:系爭乙契約是我經辦的, 系爭甲契約我沒有參與,但我事後有看過。在仁成公司除了 與原告簽立系爭乙契約外,亦有分別與陳瀅因與林佩君簽第 二份契約。我在簽約前沒有看過陳瀅因那份契約,是在公證 人會議室簽約時我才看到,至於原告、林佩君的契約在簽約



前都有先討論過。陳瀅因那份契約中有特別註明第一份契約 的擔保品在第二份契約中也依然有效,但原告的那份沒有這 樣的約定,我們在簽系爭乙契約時,主張的意思是要排除系 爭甲契約擔保的條件,契約當事人就以系爭乙契約為準。系 爭乙契約之內容係我、佘尚益、在仁成公司討論出來的,當 初我們與佘尚益洽談時,都是主張以第二份契約為準,後來 陳瀅因那份契約,又把第一份契約的擔保品記載進去,佘尚 益也有向陳秀惠說抱歉。系爭乙契約約定在仁成公司開立5 張500 萬元的票,耕享公司、在仁成公司另開立了1 張2,50 0 萬元的票,確實有依照契約約定方式提供擔保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5 頁至第179 頁);證人即被告洪哲彥妻子陳秀 慧於審理時證稱:簽立系爭甲契約及系爭乙契約時我均有在 場,因為系爭甲契約沒有清償,後來在仁成公司與原告口頭 約定延到104 年3 月,所以104 年3 月又簽了系爭乙契約。 系爭乙契約之2,500 萬借款包含了系爭甲契約之1,500 萬元 借款,進而重新約定契約內容,在仁成公司、耕享公司各自 開2,500 萬本票、5 張500 萬支票,並由耕享公司擔任連帶 保證人,即為新的擔保條件。系爭乙契約之協商及擬定均係 由佘尚益表原告,104 年3 月20日在仁成公司同時與陳瀅因 、林佩君、原告簽訂契約,陳瀅因的版本是他們自己擬的, 所以只有陳瀅因的版本有記載第一份契約持續有效,但林佩 君、原告的版本都沒有這樣的記載,我們當時是約定第二份 契約取代第一份契約,因為擔保品、利率、連保人都重新約 定。當天早上陳瀅因的契約先簽立,當時佘尚益才跟我說陳 瀅因要把第一份契約擔保品繼續記載在第二份契約中,我們 因為確實有資金的需求,所以只好簽立。系爭乙契約約定由 耕享公司作保,系爭甲契約約定洪哲彥當保證人約定就不存 在,洪哲彥並無同意要繼續為第二份契約擔保,且系爭甲契 約第6 條擔保方式記載由洪哲彥提供1/6 債權、抵押權給原 告,並無讓與債權、抵押權的意思,係指如果借款屆期未還 ,要將岡山土地讓債權人做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因為當時 岡山土地還沒有取得,我們就提供我們的債權作為擔保,至 於陳瀅因的部分則係於103 年9 月25日有另外約定債權讓與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4 頁),衡諸證人郭國富 、陳秀惠就系爭乙契約係包含系爭甲契約之借款,加上嗣後 在仁成公司再向原告之借款,重新擬定之契約,亦即系爭乙 契約已取代系爭甲契約等情,證述一致,且與系爭甲契約及 系爭乙契約之記載亦可以勾稽,復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證 人郭國富、陳秀惠此部分證詞應可採信。
⒊至證人佘尚益於審理時雖證稱:在仁成公司、原告是我以前



銀行的客戶,因為在仁成公司要處理紐新公司的債務,才來 找我,是我介紹仁成公司向原告借款。103 年9 月24日借款 是在仁成公司向3 位債權人借款共6,000 萬,原告的部分是 1,500 萬,這是用來購買岡山區土地的訂金,後來在仁成公 司又說資金不足,所以又要增加借款,才又找了原來3 位債 權人借款共4,000 萬,原告的部分是增加1,000 萬,這次約 定設定岡山區土地的抵押權,同樣約定不做抵押權登記,但 為了保障債權人,將抵押權設定文件及權狀正本交由其中1 位債權人陳瀅因的姊姊保管,並且找來耕享公司當連帶保證 人。系爭乙契約之1,000 萬元借款與系爭甲契約之1,500 萬 為2 筆借款,且係不同的擔保品、不同的保證人。系爭乙契 約抵押權擔保並無取代系爭甲契約的擔保。訂立系爭甲契約 時有約定洪哲彥讓與1/6 的債權及抵押權,當時約定不做抵 押權讓與登記之原因係因標的在鈞院意股執行中,如果要作 抵押權讓與登記,須向意股取回相關土地文件、他項權利證 明等,當時有向意股詢問,意股跟我們說如要取回,就先把 執行程序撤回,我們避免程序要重來一次,所以才約定不做 抵押權讓與登記,當時約定是確實有讓與債權與抵押權的1/ 6 ,只是不做登記。系爭甲契約記載洪哲彥讓與1/6 債權、 抵押權給原告係擔保1,500 萬的債務,亦即倘在仁成公司沒 有還款,就由洪哲彥清償,至於亦有記載此部分由第三人洪 哲彥同於本契約另簽立同意此讓與條件,係指真正讓與登記 時要去地政機關填寫制式的公契。104 年3 月20日原告、陳 瀅因、林佩君契約原本均為我草擬的,但後來陳瀅因的契約 多了一份讓與契約書,這是陳瀅因的律師加的,還叫洪哲彥 多簽了一張本票,因為這樣債權比較有保障。關於第二份契 約陳瀅因、林佩君、原告按債權比例設定擔保,是以各自借 款金額5,500 萬、2,000 萬、2,500 萬去設定。簽立系爭乙 契約時,原告並未將系爭甲契約約定在仁成公司簽的支票、 本票歸還在仁成公司,系爭甲契約及系爭乙契約中之擔保物 岡山區台安段土地14筆係相同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至第175 頁),倘如證人佘尚益所稱系爭乙契約並無取代 系爭甲契約,然就系爭乙契約中借款擔保記載:「甲方提供 高雄市岡山區台安段14筆土地及地上7 筆建物設定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1 億2000萬元與丙方及其他債權人陳瀅因、 林佩君按債權比例共同設定作為債權擔保…」等情,證人佘 尚益卻稱此部分係以陳瀅因、林佩君、原告各自債權金額5, 500 萬、2,000 萬、2,500 萬之比例去設定,亦即此部分債 權金額實有包含系爭甲契約之借款金額作為系爭乙契約中設 定抵押權擔保比例之認定,可見系爭乙契約確非全然獨立於



系爭甲契約之另一契約。又系爭甲契約原已約定倘未清償, 同意補設定高雄市岡山區台安段14筆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原告,復於系爭乙契約中約定高雄市岡山區台安段14筆土地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證人佘尚益亦稱此二契約中所載之 岡山區台安段14筆土地係指相同之土地,益徵系爭乙契約之 內容實已包含系爭甲契約之借款範圍,是證人佘尚益所稱系 爭乙契約並無取代系爭甲契約,是否可採,實有疑義。復衡 諸證人佘尚益之證稱除與證人郭國富、陳秀惠之證述互相矛 盾外,亦與其他客觀事證無法勾稽,是此部分證人佘尚益之 證詞尚難採信。綜上,足認原告與在仁成公司所訂立之系爭 乙契約實已取代其等先前所訂立之系爭甲契約。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抵押權,於1,500 萬元內有抵押債權存在, 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乙契約既已取代系爭甲契約,原告與在仁成 公司間就103 年借款、104 年借款之約定即應以系爭乙契約 之內容為據,原告自無從再依據系爭甲契約主張就系爭抵押 權,於1,500 萬元內有抵押債權存在,因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金寸應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於債權額1/ 6 之抵押權範圍,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洪哲彥應將系爭抵 押權讓與登記,於債權額1/ 6之抵押權範圍,移轉登記予原 告,均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既無從再依據系爭甲契約主張就系爭抵押權 ,於1,500 萬元內有抵押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陳金寸應 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於債權額1/6 之抵押權範圍,予以 塗銷;並請求被告洪哲彥應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於債權 額1/ 6之抵押權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在仁成公司所訂立之系爭乙契約已取代其 等先前所訂立之系爭甲契約,原告依據系爭甲契約主張就系 爭抵押權,於1,500 萬元內有抵押債權存在,及原告請求被 告陳金寸應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於債權額1/6 之抵押權 範圍,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洪哲彥應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 記,於債權額1/ 6之抵押權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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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豐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