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35號
KSDV,107,訴,1435,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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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5號
原   告 游騏良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楊粧米 

      洪慶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慶涼、被告楊粧米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分別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起、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分別為被告洪慶涼、被告楊粧米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洪慶涼、被告楊粧米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洪慶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 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 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 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聲 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於第三人王祈蓀,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被告則抗辯該等款項僅為其等與王祈蓀之代墊款項 ,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王祈蓀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被告 就此之聲請,自應准許。又王祈蓀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 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慶涼、被告楊粧米與訴外人鄧明夆(原名 鄧紹壯)為共同設立阿連真水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阿連 真水公司),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 下同)45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雙方約定自鄧明夆、 被告洪慶涼、被告楊粧米取得借款日起一年內應償還借款,



原告當日即依鄧明夆、被告洪慶涼、被告楊粧米之指定,將 系爭款項如數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並簽立收款簽收單(下稱 系爭簽收單)與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故兩 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除鄧明夆願償還該借款,並 於107 年12月1 日與原告達成分期清償之還款約定外,被告 洪慶涼、被告楊粧米均拒不返還款項等語。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洪慶涼、被告楊粧 米應分別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洪慶涼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書狀答辯略以 :王祈蓀阿特通雲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阿特通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王祈蓀開展阿特通公司之傳銷業務,遂經由 鄧明夆介紹進而與其簽訂營運合作企劃案,雙方並協議由王 祈蓀負責線上購物平台等程式建置之費用7,000,000 元,另 約由鄧明夆、其與被告楊粧米設立阿連真水公司負責組織行 銷、推展業務。而為加強其等之向心力與責任感,王祈蓀遂 提議由鄧明夆、其與被告楊粧米各負擔450,000 元之公司運 作費用,而以借貸形式將系爭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雙方 並協議日後可由得受分配之利潤與股票價值抵扣系爭款項, 故雙方實際上並無借貸合意,系爭款項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 款項,乃係其等所需負擔之運作費用之代墊款,故本件並非 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粧米另以:系爭款項僅形式上以借貸方式,由原告依 王祈蓀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鄧明夆、被告洪慶涼與其指定之 帳戶,其等再依王祈蓀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阿連真水公司之 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系爭款 項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乃係被告所需負擔之運作費 用之代墊款,並兼有保證業務運作之性質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6 月30日簽立系爭簽收單與系爭合作契約書。 ㈡原告於106 年7 月3 日、4 日分別匯付450,000 元至被告洪 慶涼與被告楊粧米指定之如附表所示帳戶。
四、兩造爭執要點: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450,000 元?
㈠兩造是否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㈡兩造有無借貸合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 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 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73 號判 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惟經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款項僅係被告所需 負擔之運作費用之代墊款,並兼有保證業務運作之性質,尚 非借款云云。
㈡經查,觀諸系爭合作契約書記載:「甲方(即原告)出借款 項予乙方(即鄧紹壯、被告洪慶涼、被告楊粧米),乙方另 成立公司,公司名稱:阿連真水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甲方出 借款項總計新台幣300 萬元整給予乙方運作。租借時程如下 :甲方在本契約簽訂十五日內將第一筆出借款項計新台幣13 5 萬元整轉入甲乙雙方共同指定帳戶,剩餘金額則依據乙方 公司實際營運需求轉入;甲方提供網站(WEB 或APP )、系 統、空間及相關工具予乙方公司共同使用,同時取得乙方公 司40%經營權,並享有股東應有之權利」等語,有該契約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及系爭簽收單所載:「出借人: 游騏良、收款人:洪慶涼;甲方(即原告)願將新台幣45萬 元,借款予乙方」、「出借人:游騏良、收款人:楊粧米; 甲方(即原告)願將新台幣45萬元,借款予乙方」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由上開合作契約書與簽收單之 文義,已見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旨,並約定由原告借貸 系爭款項予被告,供被告作為成立阿連真水公司之資金,是 被告抗辯:系爭款項非借款,僅為代墊款或保證款云云,難 認無疑。
㈢再參以證人王祈蓀於審理時證述:其和鄧紹壯為舊識,鄧紹 壯提了企劃表示可以賺錢,亦即透過傳銷方式讓阿特通公司 之業績變好;鄧紹壯與被告表示要成立另外一家公司與原告



之阿特通公司合作,但被告沒有資金,故其就幫忙介紹鄧紹 壯與原告合作,但因合作本會有風險,所以其建議大家互相 保障,就由原告以借款方式參與合作,若做成大家都有錢賺 ,做不成被告就須還款;換言之,原告透過出借系爭款項讓 被告成立另一家公司,倘若賺錢再提撥利潤給阿特通公司, 阿特通公司就會有利潤,且也可提升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 91頁反面至第93頁),復據證人鄧紹壯證稱:王祈蓀擬從事 傳銷事業,因被告洪慶涼與被告楊粧米具有傳銷專長,故其 邀請兩人加入團隊,並介紹雙方認識;剛開始王祈蓀沒有足 夠資金,其不知道會向誰借錢,後來最後是原告借錢過來給 其等;當初被告楊粧米認為這是合作案而不是借款,故不願 意簽借據,而被告洪慶涼有鼓吹她,認為簽借據這樣比較好 做事情,所以被告楊粧米在知道是借款的情形下,還是簽了 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7頁反面)。而由證人 王祈蓀鄧紹壯前揭就借款緣由、借款經過之證述,足認原 告係以出借系爭款項予被告之方式,供被告成立、經營阿連 真水公司,進而於阿連真水公司將來營運獲利後,得以依約 定比例取得利潤款,而被告雖曾對是否要以借款方式取得系 爭款項乙節有所猶豫,但最終仍在明知系爭款項為借款性質 之情形下,合意與原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與系爭簽收單, 益見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有借貸合意,並就此成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
㈣另被告辯稱:倘系爭款項為借款,理應置於被告可支配之地 點,而非將款項置於阿連真水公司之帳戶內云云。惟查,系 爭款項先匯入鄧紹壯、被告洪慶涼、被告楊粧米所指定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再經轉匯至阿連真水公司 之帳戶內,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 )。而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予被告之目的,係用以供被告成立 、經營阿連真水公司,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款項最終轉匯 至阿連真水公司之上開帳戶內供該公司營運所需,即與常情 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有據。至被告又辯稱:王祈 蓀本應負擔建置設備之工作,卻毫無進展致片面終止合作, 豈能歸責被告業務拓展能力,而要求被告負給付系爭款項之 責云云,然此部分至多僅屬被告與王祈蓀間是否履行事業分 工與營運事項之內部約定,非可執此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消費 借貸契約所生之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 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7 年8 月9 日送達於被告 洪慶涼、於107 年8 月13日送達予被告楊粧米乙情,均有送 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1頁),則原告依 前揭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洪慶涼、被告楊粧米分 別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0日起、108 年8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慶涼給付45 0,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粧米給 付450,000 元,及自108 年8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 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 係分別判決者,則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定 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 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 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萬元而言) ,此與 客觀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可見 ,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 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是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 合計既已逾50萬元,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茲原告、被告楊粧米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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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 │借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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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訴外人鄧明夆 │45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 │ │ │戶名:鄧永健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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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洪慶涼 │4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
│ │ │ │中公益路郵局 │
│ │ │ │戶名:洪慶涼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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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楊粧米 │4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
│ │ │ │戶名:陳儀珮
│ │ │ │帳號: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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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連真水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特通雲端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端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