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煌智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
被 告 誠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佑同 原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曹立坤 原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共同簽訂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 點第1 款,訴請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而兩造共同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2條,已約明如因履約而生爭 議,雙方同意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民事訴訟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外放採購契約書第20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 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所在之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周立修變更為周煌智, 有高雄市政府令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新 任法定代理人周煌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 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 定應行清算。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 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為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以府 經工商字第10700212190 號函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然被告 並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呈報清算人等情 ,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 南市政府107 年10月31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212190 號函及 臺南地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136 號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0-154 頁),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全體 股東即曹立坤、曹文馨及曹佑同為清算人,惟曹文馨為89年 7 月出生,為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外放彌 封袋內),鑑於清算人之職務重要,職司公司了結現務之相 關業務,執行清算業務均涉及法律行為,應以有行為能力人 者為之,未成年人無法充任,故應由有行為能力之人充任( 經濟部經商字第10002406650 號函釋參照),曹文馨既無完 全行為能力,不得充任清算人,是應以曹立坤、曹佑同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23日與原告共同簽立系爭契約,承攬原告 發包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附設康復之家擴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43萬2800 元,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函知原告及監造單位張文昌建築 師事務所將於105 年3 月29日申報正式開工,惟被告於105 年3 月29日申報正式開工後,遲遲未有工程進度,且逾期未 繳納履約保證金,原告遂於105 年5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履行契約,該存證信函卻送達無著遭退 回,經原告向臺南地院聲請公示送達,該法院已以105 年度 事聲字第174 號裁定准予國內公示送達,而於106 年2 月4 日登報,於106 年2 月24日生送達效力。詎被告此後仍未履 行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款第8 點約定,自得解 除系爭契約,原告遂於106 年8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仍因送達無著遭退回 ,原告再聲請國內公示送達,經臺南地院以107 年度司聲字 第9 號裁定准予國內公示送達,公示送達公告於107 年2 月 10日登報,經20日即於107 年3 月2 日生送達效力,是系爭 契約已於107 年3 月2 日合法解除。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1 點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 之日起420 日曆天內竣工,並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1 點約定如未依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 ,依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 計罰逾期違約金 。系爭工程係於105 年3 月29日申報開工,預定竣工期限應 為106 年5 月23日,惟迄107 年3 月2 日系爭契約解除之時 ,系爭工程仍未完工,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竣工期限之翌 日即106 年5 月24日起至系爭契約解除之日即107 年3 月2 日止之逾期違約金,被告逾期天數為283 天,按每日契約總 價3343萬2800元之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應為1892萬29 65元,但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款已約定違約金上限為契約總 價之20﹪即668 萬6560元,故原告僅得請求668 萬6560元之 逾期違約金,原告基於訴訟成本考量,僅請求其中103 萬88 0 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1 點,請求被告給付 逾期違約金103 萬88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萬 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申報開工之函 文、監造單位張文昌建築師事務所核准被告申報開工之函文 、系爭工程開工報告表、原告105 年5 月12日催告被告履約 之存證信函、臺南地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174 號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原告106 年8 月14日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及被退回 之信封、收件回執等件、臺南地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9 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相關施工日誌、監造單位催促被告施工之 函文等件為證(見卷外放採購契約書、本院卷第5 、6 、7 、8 、10-12 、13-15 頁反面、64-66 、67頁反面、68頁反 面至71頁反面),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174 號、107 年度司聲字第9 號卷,確認 原告上述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經臺南 地院准予國內公示送達後,已分別於106 年2 月4 日、107 年2 月10日登報,而各於106 年2 月24日、107 年3 月2 日 生送達效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系爭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次一工作日起30日曆天內開工 ,並於開工之日起480 日曆天內竣工;廠商履約有無正當理 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系爭契 約第7 條第1 款第1 點、第21條第1 款第8 點分別訂有明文 (見卷外採購契約書第6 頁-6頁反面、第18頁反面-19 頁) 。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 起算逾期日數;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 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 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 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 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逾期違約金 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 1 點、第4 款分別訂有明文(見卷外採購契約書第16頁-16 頁反面)。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5 年3 月29日申報開工,故預定竣 工期限為106 年5 月23日,惟系爭工程開工後遲未有進度, 經原告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未置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為 真,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約為由,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 款第8 點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又被 告迄107 年3 月2 日系爭契約解除之時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乙 節,亦經本院認定為真如前述,被告自履約期限之次日即10 6 年5 月24日起,至解除契約日即107 年3 月2 日止,已逾 期完工共計283 日,堪以認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1 點,請求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雖已解除,但解除權之行使,不妨 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請 求之逾期違約金,乃契約解除以前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請求權,系爭契約之解除自不 妨礙原告已發生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惟以逾期日數283 日 乘以契約總價3343萬2800元之千分之二,計算而得之逾期違 約金高達1892萬2965元(283 日×3343萬2800元×2/1000= 1892萬2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逾同條第4 款約定 之違約金上限即契約價金總額20﹪即668 萬6560元(3343萬 2800元×20﹪=668 萬656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 金以668 萬6560元為限,本件原告僅請求其中103 萬880 元 ,自屬有據。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另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逾期違約金 並非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條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 第260 條,向被告請求遲延履行之損害賠償103 萬880 元( 見本院卷第3-4 頁),嗣其於108 年8 月27日提出民事言詞 辯論狀,始將請求內容變更為逾期違約金,並變更請求權基 礎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1 點(見本院卷第155-156 頁 反面),則原告係至108 年8 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送達被 告始為催告,故被告應自108 年8 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狀繕 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該份書狀係於108 年8 月28日為 國內、國外公示送達公告,於翌日即108 年8 月29日生國內 、國外公示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67-172 頁),從而原告 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1 點,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3 萬880 元,及自108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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