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58號
KSDV,107,勞訴,158,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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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黃麗玲 
      盧雅倫 
      黃秀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謝龍隱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陶德斌律師
      黃淳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玲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原告盧雅倫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原告黃秀秝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黃麗玲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原告盧雅倫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黃秀秝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麗玲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原告盧雅倫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原告黃秀秝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陸拾肆元、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黃麗玲盧雅倫黃秀秝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違法解雇伊等,伊 等乃起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伊等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伊等已於 107 年4 月20日正式復職,惟伊等應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 各項金額:㈠薪資差額:被告係以薪點計算員工之工資,10 4 年度每薪點點值新臺幣(下同)450 元,而自105 至107 年度每薪點點值則為500 元,且若員工之考績為甲等,於次



年度應晉升2 薪點,若為乙等則應晉升1 薪點,而原告甲○ ○於103 年度考績為乙等,且雖遭被告違法解雇而未實際上 班,但仍應視為未缺勤且敬業,而受甲等考績,而原告乙○ ○、丙○○之薪點已為該職等上限,是原告甲○○於104 至 107 年之薪點應分別為106 、108 、110 、112 點,而原告 乙○○、丙○○則為98點,惟伊等前於系爭民事事件乃以原 告甲○○、乙○○、丙○○之薪點為105 、98、98點,每薪 點點值450 元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被告乃以此計算伊等10 5 至106 年度工資,且仍以薪點105 點計算原告甲○○104 至107 年度之工資,是被告就104 年至107 年4 月給付原告 甲○○之薪資具有差額合計193,400 元,而就105 至106 年 給付原告乙○○、丙○○之薪資則具有差額合計均為117,60 0 元,伊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㈡年功俸:原告乙○○、 丙○○之職等只能敘薪至98薪點,而已無法再晉點,因此每 年得請領1 個月之年功俸,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乙○○、丙○ ○104 、105 年度均各1 個月年功俸44,100元、49,000元。 ㈢遲延利息:被告乃固定於每月5 日發放該月薪資,是原告 未依約於該日給付薪資,即應給付遲延利息,被告就原告甲 ○○、丙○○104 年1 月至107 年1 月之工資遲至107 年2 月2 日始為給付,而就原告乙○○104 年1 月至107 年3 月 工資遲至107 年3 月31日始為給付,是以原告甲○○、丙○ ○就104 年1 月至106 年12月之工資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就各 該月6 日起至107 年1 月5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就107 年1 月工資則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 月6 日起至 107 年2 月1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分別為14 0,759 元、128,661 元;被告乙○○則就104 年1 月至107 年2 月之工資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就各該月6 日起至107 年3 月5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就107 年3 月工資則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3 月6 日起至107 年3 月30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143,470 元。㈣補發結餘薪資: 被告編列用人費用時,應依上年度總收益編列總用人費,並 計算員工薪點,於年度終結時,如總用人費有剩餘,就剩餘 之用人費即會以「員工獎勵」科目提撥予員工,而其分配方 式為按考績分數乘以70% 計算出基數,再以基數乘以「結餘 薪資總數計算之每薪點所得」,即為該員工應領之結餘薪資 ,伊等雖因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未實際上班,仍應視為 未缺勤且敬業,考績應為甲等,因此伊等應均得向被告請求 104 年、105 年、106 結餘薪資各190,120 元、218,456 元 、280,504 元。㈤服裝費等: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年度每 年予員工服裝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於該表所示年度編列



如該表所示預算舉辦員工自強活動,復會於該表所示各年度 之翌年發給員工如該表所示春節禮券、福利金,另於如附表 一所示年度發給員工如該表所示之尾牙禮券、生日禮券,是 伊等就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應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另若前述 福利金、春節禮券非被告應給付者,伊等乃因被告非法解雇 而致無法領取,受有損害,伊應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伊 等雖遭違法解雇但仍應視同未缺勤且敬業,是應均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而以伊等於104 至106 年度均 有30日之特別休假,按前述伊等之薪點及各年度薪點點值計 算,原告甲○○、乙○○、丙○○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156,700 元、142,100 元、142,100 元。㈦例 休假未休工資:伊等在被告電台服務,為24小時三班輪班制 ,完全無法享受例假、休假之福利,自99至103 年計算星期 六、日及國定民俗假日之日數,伊等例休假日數應為112 日 (原告甲○○此年度為71日)、114 日、112 日、115 日、 113 日,是伊等自99年起至103 年止分別少休如附表二所示 之例休假日日數,按原告甲○○、乙○○、丙○○於該期間 之薪點分別為105 、98、98點,而被告於99至103 年每薪點 分別為310 元、400 元、450 元、450 元、450 元,原告甲 ○○、乙○○、丙○○應得分別請求給付例休假日未休工資 150,185 元、176,726 元、170,062 元。綜上所述,原告甲 ○○、乙○○、丙○○應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1,368,124 元、1,400,076 元、1,378,603 元,另扣除原告乙○○、丙 ○○於他處服勞務所得報酬,且前尚未扣除之金額38,521、 8,640 元,伊等應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1,368,124 元、1, 361,555 元、1,369,963 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487 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 39條、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368,12 4 元,原告乙○○1,361,555 元,原告丙○○1,369,963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3 項第3 款,所謂年度考核係 指該員工於該年度12月1 日仍在職,且該年度服務滿6 個月 以上,按其平時考核辦理,原告甲○○於107 年4 月20日復 職,其於104 年至106 年皆未實際上班工作,伊無從按其平 時表現考核成績,是原告甲○○主張其薪點應按年晉升至11 2 點,顯無所憑。又被告予原告105 年至106 年每薪點450 元,此經系爭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是伊據此給予原告104



至106 年每薪點點值450 元應屬合法。
㈡原告自104 至106 年均未實際工作,伊無從考核其等之工作 表現,當然無所謂年終工作績效考核,而不得請求補發結餘 薪資及年功俸。
㈢伊至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前,與原告間之僱傭狀態不明,待法 院判決之,伊雖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但法院未判決確定 之前,伊無從給付,應屬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明確之 情形,為一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伊 立即給付原告相關薪資,難謂有遲延之處,原告請求伊給付 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㈣伊員工服裝製作係採取自行製作方式,再由員工檢附單據核 銷而給予服裝費,原告未憑單據請款,自不得請求之。又員 工自強活動係指組團參加旅行社所安排之行程,採取登記報 名形式,逾期登記或未登記者視同放棄,原告既未登記報名 ,乃視同放棄,原告應不得請求折現給付。其次,福利金非 伊發放,而為高雄區漁會員工福利互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 )所發放,原告經資遣後即非福委會正式編制員工,而非高 雄區漁會員工福利互助委員會福利互助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實施對象,自無法享有該辦法各項福利措施之權利,且原 告經資遣後,即無法從其等薪資按月扣取100 元作為福利互 助金,其等應無法回溯享有福利金。再者,伊乃為各該年度 任職員工編列預算發給生日禮券,原告於104 至106 年度遭 資遣,伊並未替其等編列預算,其等自不得請求給付生日禮 券,而春節禮券為高雄區漁會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系爭合 作社)之社員分配金,非伊所發放,凡加入系爭合作社者皆 可於年終結算後,獲取春節禮券,原告遭被告資遣後經系爭 合作社理事會決議辦理退社,是其等如同出社,自無法取得 春節禮券。此外,尾牙禮券係指參加獎,即出席尾牙者始得 領取,原告既未出席伊所舉辦之尾牙,自不得請求給付尾牙 禮券。況且兩造契約並未約定伊應給付服裝費、員工自強活 動、生日禮券、春節禮券、尾牙禮券等項,該等項目均屬恩 惠性給予,原告應不得為請求。
㈤伊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制度,且原告於104 至106 年間均未 實際上班,等同於休假,而無特別休假未休畢之情況,原告 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之。
㈥原告為作三休一,即工作六日休息2 日,合於現行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且全國農會、漁會組織之員工係於104 年1 月1 日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因此伊之員工於104 年1 月1 日起 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是原告自99年至103 年應無法依該法律 之規定請求給付例假、休假薪資。況原告於107 年7 月10日



始起訴請求99年起至103 年間之例假、休假未休工資,其中 99年起至102 年5 月10日間休息日、例假未休工資之請求權 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
㈦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乙○○、丙○○、甲○○分別自73年、79年、77年起任 職於被告,惟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原告乃起訴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工 資即原告乙○○88,200元、原告丙○○88,200元、原告甲○ ○94,500元,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其等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乙○○44,100元、原告丙○○44,100元、原告甲 ○○47,250元,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駁回其等 之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系爭判 決廢棄關於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後開之訴部分,而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60,669 元、原 告丙○○617,400 元、原告甲○○661,500 元,並均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復職前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丙○ ○各44,100元、原告甲○○47,250元,被告提起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6 年12月20日確定。
㈡原告業於107 年4 月20日至被告處復職。 ㈢原告甲○○、乙○○、丙○○於103 年度分別為105 薪點、 98薪點、98薪點。
㈣原告甲○○於103 年度考績乙等
㈤被告之員工年度考核甲等者,翌年加2 薪點;乙等者,則翌 年加1 薪點。
㈥被告之員工於104 年度每薪點為450 元,而105 至107 年度 每薪點為500 元。
㈦被告之員工自104 年1 月1 日起每月工資於當月5 日發放。 ㈧被告於107 年2 月2 日依系爭判決給付原告甲○○、丙○○ 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工資。 ㈨被告於107 年3 月31日依系爭判決給付原告乙○○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工資。
㈩被告依據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提撥之用人費,於年 度結束時有餘額,即為績效獎金,而每月員工之年終工作績 效考核佔70% ,特殊績效考核佔30% ,合計以100 分為滿分 ,總分數除以全部績效獎金,即為每分應得金額,而104 、 105 、106 年度每分應得金額分別為3,395 元、3,901 元、



5,009 元。
被告之員工服裝乃由員工自行製作,再檢附單據向被告核銷 ,每人每年度額度為5,000 元。
被告之自強活動乃由被告編列年度活動預算,於員工報名後 招標辦理,104 年度未舉辦,105 、106 年度每人預算均為 6,000 元,逾期登記或未登記參與者,視同放棄。 被告之員工均適用系爭辦法,每月繳納100 元之福利互助金 ,又福委會於105 至107 年春節前後發放被告之員工104 至 106 年度福利金各2,500 元。
被告之員工於104 至106 年度分別各領有1,000 元之被告員 工消費合作社提貨單作為生日禮券。
被告之員工若為高雄區漁會員工消費合作社社員,於104 、 105 、106 年度分別領有社員分配金即春節禮券1,000 元、 1,000 元、500 元。
被告之員工若參加尾牙,於104 、105 、106 年度分別得領 取尾牙禮券500 元、500 元、600 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
㈡原告得否請由被告給付薪資之遲延利息?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結餘薪資?
㈣原告乙○○、丙○○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年功俸?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服裝費、員工自強活動、福利金、生 日禮券、春節禮券、尾牙禮券?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例假、休假未休工資?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甲○○104 年度之薪點應為105 點云云。惟 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3 項第3 款乃規定:「年度考核 於每年年終時,對該年度12月1 日仍在職,且於該年度服務 滿6 個月以上者,按其平時考核辦理,依下列規定評定等級 予以獎懲:乙等:年度考核70分以上未滿80分者。經考核列 乙等者加1 薪點」,而原告甲○○於103 年度為105 薪點, 且該年度考績乙等,則依諸前述辦法之規定,原告甲○○於 翌年起自應加1 薪點,而為106 薪點,被告上開抗辯顯與規 定不符,委無足採。
⒉原告甲○○固主張其雖遭被告違法解雇而未實際上班,但仍 應視為未缺勤且敬業,而受甲等考績,因此於105 至107 年 之薪點應按年加2 薪點云云。惟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 第3 項第2 款固規定年度考核列甲等者加2 薪點,然依同條



項第3 至6 款規定,若經考核列乙等則加1 薪點,丙等以下 則不加薪點,是被告之員工尚非逐年增加其薪點,而係按其 等年度考核評定等級決定,而原告甲○○於104 至106 年期 間實際上並未在職服務,無從考核,自難據其年度考核評定 等級加其薪點。且民法第487 條係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 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按此規定 受僱人於此情況下係無義務補服勞務,仍得請求給付報酬, 而非視同已服勞務,而得請求報酬,故而原告甲○○尚非得 據此規定主張其得視同未缺勤且敬業,而受甲等考績,並自 105 年度起按年加2 薪點,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被告予原告105 年至106 年每薪點450 元,此經 系爭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是伊據此給予原告104 至106 年 每薪點450 元應屬合法,且伊業按系爭判決給付原告薪資, 原告逾該判決所命給付範圍,均不得請求云云。惟系爭判決 不爭執事項第2 項內容為;「乙○○、丙○○於遭資遣前均 為○○○○○○○○○員,月薪均為44,100元;甲○○則為 ○○○○股○○○○○,月薪47,250元」等語,此有系爭判 決附卷可佐(見雄司勞調字卷第20至25頁),是兩造於系爭 民事事件係就原告於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之月薪金額不 爭執,尚無被告所指將105 至106 年薪點金額列為不爭執事 項之情,且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只請求以前述不爭執事項所 列月薪金額,其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就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標 的以外,另起訴主張尚對被告具有薪資債權,若於法有據, 自無不可,被告徒以其業依系爭判決給付,即認原告不得逾 該判決所命給付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按同其他員工薪點點值計算之工資。又被告之員工於105 至 106 年度每薪點為500 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按此薪點點值計算其等105 至106 年工資,被告上開 抗辯非可採信。
⒋綜上,原告甲○○自104 年起之薪點應為106 薪點,且被告 之員工於104 年度每薪點為450 元,而105 至107 年度每薪 點為500 元,而被告只以105 薪點計算原告甲○○104 年1 月至107 年4 月工資,且就105 、106 年只以每薪點450 元 計算原告該等年度之工資乙節,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甲○○、乙○○、丙○○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45,400 元 、117,600 元、117,600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㈡原告得否請由被告給付薪資之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其於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前,與原告間之僱傭狀態 不明,是伊雖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但法院未判決確定之 前,伊無從給付,應屬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明確之情 形,為一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云云。惟系爭民事事件乃為原告 起訴確認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之民事事件,系爭判決為確認 判決,尚非形成判決,是原告與被告間具有僱傭關係並非因 系爭判決宣判、確定後始形成,而是兩造間本具有僱傭關係 ,經該判決予以確認,則以兩造間本具有僱傭關係,被告即 應按其等間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尚非須待判決確定始得給付 ,被告據此抗辯其對原告之薪資債務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云 云,委無足採。
⒉被告之員工自104 年1 月1 日起每月工資於當月5 日發放,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顯與員工約定每月工資係於當月 5 日發放,其對員工之薪資債務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 ,是其於當月6 日仍未給付員工該月薪資即應負遲延責任, 依諸前述規定,其員工即得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
⒊被告係於107 年2 月2 日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原告甲○○、 丙○○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工資,且係於10 7 年3 月31日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原告乙○○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工資,則原告甲○○、丙○○就104 年1 月至106 年12月之工資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就各該月6 日 起至107 年1 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就107 年1 月工資則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 月6 日起至107 年 2 月1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就104 年 1 月至107 年2 月之工資得請求被告給付就各該月6 日起至 107 年3 月5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就107 年3 月 工資則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3 月6 日起至107 年3 月30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甲○○104 至107 年之薪點為106 薪點,已如前述,而 原告乙○○、丙○○104 至107 年之薪點為98薪點,乃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得請求被告按同其他員工薪點點值計算 工資,亦如前述,則原告於104 年每薪點點值為450 元,而 於105 至107 年每薪點點值則為500 元,其等如附表四至六 所示時間每月工資分別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又原告乙○○於 104 、105 、106 年度乃分別於他處服勞務而取得薪資139, 640 元、258,600 元、310,858 元,而丙○○於104 年度於 他處服勞務而取得薪資8,640 元,此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證物存置袋),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原告請求給付前述期間工資時,自得 請求扣除之,又計算遲延利息時,原告乙○○於104 、105 、106 年度應領工資即計算之本金應以如附表四所示工資按 月分別扣除11,637元、21,550元、25,905元,而原告丙○○ 之部分則以於104 年1 月扣除8,640 元之方式為之乙節,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6 至137 頁),經計算後 原告得請求之利息金額應分別如附表四至六所示(計算式亦 如各該表所示)。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結餘薪資?
原告固主張其等於104 至106 年雖因被告違法資遣而未實際 上班,但仍應視為未缺勤且敬業,考績應為甲等,因此伊等 應均得向被告請求104 年、105 年、106 結餘薪資各190,12 0 元、218,456 元、280,504 元云云。惟: ⒈結餘薪資乃被告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2條之規定,於漁會 當年度總用人費有賸餘時,得提撥為員工獎勵之用,而為辦 理此項獎勵事宜訂定高雄區漁會員工績效考核及獎金發給辦 法辦理,又該辦法第肆條、第捌條分別規定:「獎金來源: 依據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廿條規定提撥之用人費,於年度結 束時如有餘額,悉依本辦理處理」、「考核年度中途到職、 服兵役員工暨奉准資遣、退休及在職死亡員工,按其當年度 在職時間比例計發獎金(以天計算),其他中途離職人員一 律不予核發績效獎金」等語,另觀諸該辦法第參條之規定, 原告所謂結餘薪資乃係年終工作績效考核占70% ,特殊績效 考核即工作表現、獎懲、員工怠勤等項占30% ,此有該辦法 附卷可稽(見雄司勞調字卷第39至40頁),則原告所稱「結 餘薪資」之正確名稱應為績效獎金,且需被告年度用人費有 賸餘,始按員工表現發給,非必有一定之金額可供提撥予員 工,足見績效獎金乃屬勉勵性質之給予,而非原告提供勞務 之報酬,自非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再者,觀諸前述規定 服兵役員工雖非離職,但仍以當年度在職時間比例計發績效 獎金,足見被告應只發給實際在職提供勞務之員工績效獎金 ,若非在職提供勞務,則不予發給,而原告雖遭違法解雇, 但仍不得視為未缺勤且敬業,已如前述,是原告既未在職提 供勞務,且績效獎金即原告所稱之結餘薪資尚非屬工資,原 告自不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 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若於被告違法解雇期間不能視同未缺勤且敬業 ,致伊等無法領取薪資差額、結餘薪資等項,無異於鼓勵違 法解雇,而使雇主得免除給付薪資差額、結餘獎金,並侵害



伊等若工作可領受之員工權利,而與法秩序相悖,且不符誠 信原則云云。惟民法第487 條已就此免除勞工補服勞務之義 務,是若雇主違法解雇,其就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給付義務, 即給付報酬仍應履行,勞工又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免其依 勞動契約應給付之義務,對雇主而言,已為最大之損失,尚 難僅因其餘薪資差額、結餘獎金等項,即有鼓勵雇主違法解 雇之可能,而認應視原告於被告違法解雇期間為未缺勤且敬 業,始符誠信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原告乙○○、丙○○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年功俸? 原告乙○○、丙○○固主張其等只能敘薪至98薪點,因此10 4 至105 年度得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發給1 個 月之年功俸云云。惟原告乙○○、丙○○需年度考核列甲等 始發予1 個月之年功俸,若列乙等則發給半個月年功俸,列 丙等則不發給年功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 0 頁、第178 頁),則其等尚非得按年請領1 個月之年功俸 ,而係按其等年度考核評定等級決定,該年功俸應為被告根 據勞工年度工作表現予以獎勵,而非屬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並非工資,且原告乙○○、丙○○於104 至106 年期間實 際上並未在職服務,無從考核,自難據其等年度考核評定等 級給予年功俸,而如前所述,尚難以其等係因遭被告非法解 雇即視為其等於該段期間未缺勤且敬業,而應受甲等考評, 是原告乙○○、丙○○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4 、105 年度 各1 個月之年功俸,其等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服裝費、員工自強活動、福利金、生 日禮券、春節禮券、尾牙禮券?
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給付之 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雇主非法 資遣勞工而無效,勞工固得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請求此期 間之報酬,惟若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或為其單方之目的 ,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或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 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等,非 經常性給與者,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 0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服裝費、員工自強活動費、生日禮券、尾牙禮券 雖非薪資,但其等雖未實際上班,但應視為未缺勤且敬業, 且該等項目均屬於其等依僱傭契約所得請求之給付云云。惟 原告於104 至106 年度並未實際工作,而不能視為未缺勤, 已如前述。又被告係每年給予員工額度由員工自行製作服裝 ,再檢附單據核銷,104 至106 年度每人每年額度為5,000 元;員工自強活動則係指組團參加旅行社所安排行程,採取



登記報名方式,補助相關費用,未登記者視同放棄,104 年 度未補助,105 、106 年度則每人各補助6,000 元;生日禮 券則為被告為該年度在職員工編列預算購買系爭合作社提單 各1,000 元,發給員工以慶生;尾牙禮券則為出席尾牙之參 加獎,由被告發給出席尾牙之員工,104 、105 年度發給50 0 元,106 年度則發給6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告所編列之服裝費、自強活動費、生日禮券應均屬於被告為 改善其員工生活,而分別提供予員工之置裝費、戶外活動補 助費、慶生費用,尾牙禮券則係被告為鼓勵員工出席尾牙所 提供,均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於勉勵、恩惠性之給 予,尚非工資,且原告亦無舉證其等與被告有於勞動契約中 約定前述項目之給付,是原告主張該等項目為其等依勞動契 約所得請求者,尚非可採。故而,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⒉原告固主張其等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福利金 、春節禮券金額云云。惟:
⑴被告之員工均適用系爭辦法,每月繳納100 元之福利互助金 加入福委會,而福利金為福委會所發放,已如前述。又福委 會乃系被告為安定員工生活,謀取員工福利,發揮互助精神 ,而訂定組織章程,設立福委會,此有該組織章程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則福委會既係被告為前述目的所 成立,應屬被告之內部單位,而觀諸福委會設立之目的,其 所發放之福利金顯非被告之員工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而 被告為改善勞工生活,使其繳付福利互助金,再發予福利金 ,應屬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工資,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契約請 求給付。
⑵春節禮券為系爭合作社於年終結算後有盈餘時,按系爭合作 社組織章程之規定發給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合作 社乃經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此有高雄市合作社登記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則依合作社法第2 條之規定 ,系爭合作社乃為獨立法人,而非被告之內部單位,則原告 主張其等依勞動契約可向被告請求應由系爭合作社發給之春 節禮券金額,自非可採。而原告雖另主張其等乃因被告非法 解雇而致無法領取春節禮券,受有損害,應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被告依其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其給付義務乃為支付工資,是被告前 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係未依約給付工資而給付遲延,而原 告未能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春節禮券,與原告給付工資遲延並 無關係,且使原告得以加入系爭合作社,亦非被告依勞動契 約應為之契約義務,亦難以此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是原 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無法領取之春節禮券,亦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福利金 、春節禮券金額,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應不得向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金額 。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原告固主張按其等之年資於104 至106 年度各有30日之特別 休假,且其等乃遭被告違法解雇,應視為未缺勤且敬業,而 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云云。惟原告於104 至106 年期間 實際上並未服勞務,且難僅因被告前違法解雇即視為其等在 勤,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實際上均未在職服勞務,即無未能 休畢特別休假之情,其等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4 至106 年 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例假、休假未休工資? 原告固主張其等於99年起至103 年止分別少休如附表二所示 之之例休假日日數,應得分別請求給付例休假日未休工資云 云。惟被告之員工乃係自104 年1 月1 日起開始適用勞動基 準法,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不得依依當時被告之員 工尚未適用之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例、休假日未休工 資。又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 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 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 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可供參照 ,而被告之員工前乃係經當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以87年12月31日台( 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嗣始以 102 年10月16日勞動一字第1020132159號公告農民團體自10 4 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則被告之員工前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既係依法律規定為之,即無所謂法律漏洞,自不生 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而補充之問題,是原告應不得類推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例休假日未休工資。此外,原告又無舉證其等有與被告於勞 動契約約定應有所謂例休假日,且未休得請求給付例休假日 未休工資,其主張得依勞動契約請求云云,亦非有據。綜上 ,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丙○○乃得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差額145,400 元、117,600 元、117,600 元,且得 分別請求給付遲延利息140,192 元、91,485元、127,391 元 ,又原告乙○○、丙○○前於他處服勞務而取得之利益,且 尚未經扣除之金額分別為38,521、8,640 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自得請求扣除,是原告甲○○、乙○○、丙○○ 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285,592 元、170,564 元、236, 351 元,從而,原告甲○○、乙○○、丙○○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285,592 元、170,564 元、236,351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自均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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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