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99號
KSDV,106,訴,1299,201911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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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蕭明民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陳朱在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26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20,366,000元拍定,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不動產則以20,434,000元拍定,並於民國106 年 4 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5 月16 日實行分配,有系爭分配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4 月14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卷二第76頁)。原告於 分配期日1日前之106年5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月23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其聲明異議狀、本件 起訴狀收文戳記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8頁、卷一第3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 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告就其 中編號2 所示訴外人陳○貞所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有第四 順位普通抵押權1,500萬元,而被告亦為附表一編號所示不 動產之抵押權人(設定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固曾給付



林○誼借款18,105,405元,然依林○誼所陳及其所提出之還 款明細,可知林○誼已陸續清償被告10,375,300元,是被告 對林○誼之債權本息餘額已減少為7,730,105元(計算式: 18,105,405元-10,375,300元=7,730,105元)。再者,依 系爭分配表表1及表3所示,被告已受償10 ,431,526元,已 超越前述實際債權本息餘額7,730,105元,則被告對林○誼 之債權均因清償而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分配表表2所受分配 之債權本息3,574,815元,及執行費用28,9 26元均應予以剔 除,剔除後原告於系爭分配表表2之分配金額,即應更正為 3,603,741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6年4 月1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6被告所受分配併案執行費 28,926元,及次序10被告所受分配之優先債權本息3,574,81 5元,應予剔除。表2次序11債權人為原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 3,603,741元。
二、被告則以:林○誼經商經驗豐富,且有豐富借貸經驗,非毫 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倘如林○誼所提出之清償明細,截至 101 年12月25日止已清償達9,075,300 元之借款,何以林○ 誼仍在102 年1 月13日與其女陳○貞陳○琳共同簽發附表 二編號3 所示面額高達14,436,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443 .6萬元本票),又未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本票(下合稱 系爭800 萬元本票)取回,復於歷次本票裁定程序及系爭執 行程序均未曾為任何異議,是林○誼所證述已清償借款云云 ,顯然不實。而林○誼所提出之清償明細與相關客票,並非 係林○誼清償對被告之借款,而是訴外人吳○秀向被告借款 ,由林○誼承擔吳○秀對被告之債務649 萬元,是加計被告 匯款予林○誼之18,105,405元,並分開開立系爭800萬、144 3.6萬元本票,及設定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足 見林○誼對被告之借款總額至少為2千多萬元,林○誼僅先 前在被告持103年度司票字第3629號本票裁定對之強制執行 時,為與被告和解而清償100萬元,然該部分係為清償系爭 800萬元本票,而被告係以系爭1443.6萬元本票裁定參與分 配(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5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該100萬元均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原為林○誼所有,後變更為 訴外人陳○珍所有,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所有人 為林○誼女兒陳○貞陳○琳林○誼前向被告借款,其 與被告間金流時序,另如附件所示。自100 年6 月27日至



102 年1 月8 日,被告共計匯款18,605,405元與林○誼。(二)林○誼於101年7月11日與陳○貞陳○琳提供附表一所示 6筆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告(設定義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以擔保林○誼、陳○ 貞、陳○琳對被告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嗣於101 年12月27日陳○貞陳○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 動產,設定6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以擔保陳○貞陳○琳對被告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 。
(三)陳○貞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10月25 日設定登記1,500 萬元之第四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以 擔保陳○貞對原告因不履行102 年5 月29日所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之債權。
(四)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嗣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不動產以20,366,000元拍定,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不 動產則以20,434,000元拍定,於106 年4 月11日作成系爭 分配表。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參與分配。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剔除被 告就系爭分配表二之執行費及分配額,有無理由?(一)查兩造已不爭執自100 年6 月27日至102 年1 月8 日,被 告至少因借貸而匯款18,605,405元與林○誼之事實(下稱 系爭借款,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且依附件編號33所示, 林○誼於101 年7 月11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後,又簽發系爭800萬元本 票予被告,後如附件編號75所示,林○誼於101年12月27 日再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後,再於102年1月13日簽發系爭14 43.6 萬元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則依林○誼與被告設定 上開抵押權及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時間觀之,足徵前述 1,000萬及600萬之抵押權均係為擔保林○誼與被告間之借 款而設定。又被告就未獲償之借款,僅以系爭1443 .6萬 元本票作為執行名義,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該本票 金額並未超過林○誼向被告之系爭借款總額,且難認林○ 誼已清償系爭1443.6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詳後述), 則系爭執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存在一節,自可認 定。
(二)原告雖主張林○誼已清償系爭借款其中10,375,300元,系 爭借款債權本息僅餘7,730,105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就前揭借款已清償之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證人林○誼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借款伊是用支票及 客票向被告借款,伊借了有還又再借,已陸續清償如清償 明細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並提出「證人(債 務人)林○誼清償被告(債權人)陳朱在金錢明細表一份 」為據(下稱清償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至第135 頁)。然證人林○誼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就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有利害關係,況林○誼陳○貞陳○琳(即附 表二編號3 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之共同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就系爭分配表從 未異議,對於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53號之本票裁定( 即系爭1443.6萬元之本票裁定)亦全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 ,堪認渠等對於系爭借款尚屬存在仍未清償完畢一節,均 無任何爭執,則林○誼嗣後在本件訴訟中以證人身份到庭 ,已難期待其證述為毫無偏頗,本院自難遽採,原告就上 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佐證。
(三)原告雖另以證人林○誼所提出之清償明細表為憑(含相對 應之支票影本與兌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至第135 頁),然查:
1.將林○誼之清償明細表比對附件所示時序表,可見依林○ 誼之清償明細表所示,其自100 年9 月23日起至101 年12 月25日止,林○誼主張已清償被告之款項已高達9,075,3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正反面),但以被告匯款 之系爭借款總額18,605,405元計算,當時債務餘額如僅為 9,530,105 元(計算式:18,605,405元-9,075 ,300 元) ,即倘截至101 年12月25日止林○誼對被告之債務僅積欠 約為950 萬餘元,則林○誼甫於101 年7 月11日將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設定金額1,000 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該抵押 權之額度即足以擔保對被告950 萬餘元之欠款,林○誼實 無於清償後2 日之101 年12月27日,旋再以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設定第二次之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復再簽發金額高達14,436,000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 擔保之理。再由101 年12月27日設定第二次之600 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後,被告亦僅在102 年1 月8 日匯款予林○ 誼84,000元(即附件編號75、76所示),而無其他匯款之 借款交付,益徵上開600 萬元抵押權之設定並非另有其他 新債務發生,為提高擔保額度所設定,而係因原1000萬元 之抵押權已不足以擔保林○誼之借款,方有再次設定之必 要。遑論依林○誼之清償明細表所示,其除前述有清償之 9,075,300元外,又於103年12月22日至104年6月30日止,



再清償130萬元,共計已清償被告達10,375,300元之借款 云云,然林○誼在被告持與陳○琳陳○貞共同簽發之附 表二編號3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 5年7 月14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653號裁定獲准(見本院卷一 第25頁至第26頁)前、後,甚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前, 其與陳○琳陳○貞均未曾對此提出異議,或為任何曾為 清償之主張,反遲至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 ,方以證人身份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核其所為顯與常情 相違,自難採信。
2.再者,依附件所示內容,如編號32、35所示,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同月12日各匯款400 萬元,共計800 萬元予 林○誼後,林○誼即於101 年7 月17日、同月21日再交付 附件編號39、40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又旋於101 年7 月25 日匯款1,115,420 元予林○誼,倘林○誼果於該段時期有 資金需求,實無在短短數日內,於收受被告之借款後,再 先以附件編號39、40之支票清償,後旋又再向被告借款1, 115,420 元之理。再依附件編號66、67,及編號73、74所 示,均有於同日被告匯款予林○誼款項,而林○誼同日又 交付支票予被告之情形,而此種密集之期間所為之匯款與 開立支票之模式,實難認林○誼所交付之支票,係作為清 償被告系爭借款所用,反而與被告所辯:清償明細表所示 之支票係訴外人吳○秀向被告借款貼現等情,較為相合。 蓋因被告所提出其與林○誼所簽立之「清償票款債務約定 書」之附件壹所載之支票明細(下稱約定書附件支票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金額合計即為649 萬元,其上 各該支票所示之發票人,除林○誼外,另有林○道、林○ 錞、陳○琳林○誼之親屬,多與林○誼清償明細中所提 出之支票發票人相同,時間上亦多為接續,則依上開發票 人均雷同及時間密接等情節,足認林○誼還款明細表所示 之支票,當非清償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
3.復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林○誼所簽立之「清償票款債務約定 書」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至第233頁),已載明「甲 方(即林○誼)經手交給吳○秀向乙方(即被告)借款的 支票金額,甲方承諾無條件付全數清償」、「甲方經手交 給吳○秀向乙方借款現金的支票金額總計664萬9千(約定 書上所載陸佰陸拾肆玖萬,應為誤載),除已清償15萬元 ,尚餘649萬…甲方承諾無條件每月清償10萬元」等語, 可知林○誼與被告於當時已有由林○誼出面承擔吳○秀對 被告之票據債務之合意,此亦與證人吳○秀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伊有跟林○誼借票,故伊拿票去跟被告借錢,後來



伊還不出錢給被告,林○誼就說要負責等語相合(見本院 卷一第221頁),原告復對於林○誼有與被告以契約承擔 吳○秀之債務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頁),足 徵被告所辯林○誼承擔吳○秀向被告之上開借款債務649 萬元,加計先前匯款予林○誼所借之18,105,405元,林○ 誼對被告積欠之借款總額為2千多萬元一節,並非子虛。 而被告因林○誼所承擔吳○秀上開票據債務,均將該等支 票交還予林○誼而無從兌現,此有林○誼簽收總額649萬 元之約定書附件支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0頁 ),林○誼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已無資力,故未依上 開清償票款債務約定書所示每月償還被告1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頁),是該部分債務林○誼亦均尚未清償甚 明。
4.從而,原告所提出證人林○誼之證述及上開還款明細表, 均無從證明林○誼已清償系爭1443.6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 款完畢之事實,而原告除上開證據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68頁),是原告主張林○誼已將系爭1443 .6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清償完畢云云,自難採取。(四)另林○誼雖曾於103 年12月22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即 附件編號80),並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800 萬元之本票 (即附表二編號1 、2 )被告約在103 年對我做本票裁定 ,我有跟被告協商還被告100 萬元,所以那時被告沒有對 我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而參以被告於10 3 年9 月18日持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629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林○誼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 司執字第1357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具狀陳稱因已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而撤回強制執行等 節,業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135753號強制執行事 件卷核閱無訛,核與林○誼前述相符,足徵林○誼於103 年12月22日匯款100 萬元與被告,係為清償800 萬本票債 務,而與系爭1443.6萬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無涉。是林 ○誼縱因此減少對被告其中100 萬元之債務,然此不影響 被告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自與系爭分配表是否應扣減無 涉。至於林○誼104 年6 月22日、30日另匯款共30萬元與 被告配偶王○玉(即附件編號81、82),此距102 年1 月 13日簽發系爭1443.6萬元之本票已相距甚久,且被告旋於 104 年7 月2 日無摺存款50萬元至林○誼所經營之松韻茶 葉股份有限公司(即附件編號83),益徵被告所辯該部分 係林○誼另向被告借款,而均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借 款債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尚屬可採,自



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清償票款債務約定書,其中第 4 條第4 項約定,甲方(即林○誼)已提供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地所有權(即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作 為讓與擔保之標的,若甲方未依約付款,乙方(即被告) 取得所有權以代清償,而因被告以女兒陳○珍名義於101 年10月9日透過讓與擔保之方式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 ,足認被告已另藉由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方式受償林○誼之 欠款云云。而證人林○誼雖亦證稱已將上開不動產讓與擔 保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惟林○誼與被告就 上開不動產之法律關係既為讓與擔保,則需被告或陳○珍 將上開不動產另變價取償,方有自價金受償之情形,然該 不動產係在系爭執行程序遭其他債權人變價拍賣,已與前 述情形不合,又被告係因系爭1443.6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迄未獲償,乃依法參與分配而受償,並非因讓與擔保即 獲償,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透過女兒陳○珍取得附表一編號 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代清償系爭1443.6萬元本票 所積欠之債務,系爭1443.6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並 不存在云云,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借款債權既均存在,原告 所提事證又無從證明林○誼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則其起 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6 被告所受分配併案執行費28 ,926元,及次序10被告所受分配之優先債權本息3,574,815 元,應予剔除,暨將表2 次序11債權人為原告分配金額應更 正為3,603,741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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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 │設定義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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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即系│1.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林○誼(嗣│被告為第2 順位抵押│
│爭分配表│ 路00號建物(含正明段000建 │該建物所有│權人(1,000 萬) │
│表1 ) │ 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 │權變更為陳│ │
│ │2.高雄市苓雅區正明段000、00 │○珍) │ │
│ │ 0-0地號土地(陳○珍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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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即系│1.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陳○貞 │1.原告為第四順位抵│
│爭分配表│ 路00號建物(含正明段000建 │ │ 押權人。 │
│表2 ) │ 號,陳○貞應有部分2分之1)│ │2.被告為第2 順位(│
│ │2.高雄市苓雅區正明段000、 │ │ 1,000 萬)、第3 │
│ │ 000-0地號土地(陳○貞應有 │ │ 順位(600 萬)抵│
│ │ 部分2分之1) │ │ 押權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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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即系│1.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陳○琳 │被告為第2 順位(1,│
│爭分配表│ 路00號建物(含正明段000建 │ │000萬)、第3 順位 │
│表3 ) │ 號,陳○琳應有部分2分之1)│ │(600 萬)抵押權人│
│ │2.高雄市苓雅區正明段000、 │ │ │
│ │ 000-0地號土地(陳○琳應有 │ │ │
│ │ 部分2分之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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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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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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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127 │100萬元 │101.7.13 │林○誼 │本院103 年度司│
│ │ │ │ │ │票字第3629號 │
├──┼────┼──────┼─────┼─────┤ │
│2 │100126 │700萬元 │101.7.13 │林○誼 │ │
│ │ │ │ │ │ │
├──┼────┼──────┼─────┼─────┼───────┤
│3 │100147 │14,436,000元│102.1.13 │林○誼 │本院105 年度司│
│ │ │ │ │陳○琳 │票字第3653號 │
│ │ │ │ │陳○貞 │ │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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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事件 │出處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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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6 月27日│被告配偶王○玉匯款予林○誼100 萬 │卷一p73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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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6月28日 │被告配偶王○玉匯款予林○誼47萬7452元 │卷一p73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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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9月23日 │林○誼交付林○道開立之支票50萬6000元,即│卷一p106 │林○誼背書、│
│ │ │2 -1、票號ED0000000 號支票予被告 │ │提示人為王○│
│ │ │ │ │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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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10月13日 │林○誼交付林○道開立之56萬3000元,即2-2 │卷一p107 │林○誼背書、│
│ │ │、票號ED0000000 號支票予被告 │ │提示人為王○│
│ │ │ │ │玉 │
├──┼───────┼────────────────────┼─────┼──────┤
│ 5 │100年10月23日 │林○誼交付林○道開立之52萬3000元,即2-3 │卷一p108 │林○誼背書、│
│ │ │、票號ED0000000 號支票予被告 │ │提示人為王○│
│ │ │ │ │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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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1月5日 │被告匯款376,976元給吳○秀 │卷一p2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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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1月16日 │被告匯款1,184,284元給吳○秀 │卷一p237 │ │
├──┼───────┼────────────────────┼─────┼──────┤
│ 8 │101年1月30日 │被告匯款520,838元給吳○秀 │卷一p238 │ │
├──┼───────┼────────────────────┼─────┼──────┤
│ 9 │101年2月21日 │被告匯款33萬元給吳○秀 │卷一p239 │ │
├──┼───────┼────────────────────┼─────┼──────┤
│10 │101年3月12日 │被告匯款677,010元給吳○秀 │卷一p240 │ │
├──┼───────┼────────────────────┼─────┼──────┤
│11 │101年3月14日 │被告匯款92萬元給吳○秀 │卷一p240 │ │
├──┼───────┼────────────────────┼─────┼──────┤
│12 │101年3月19日 │被告匯款981,572元給吳○秀 │卷一p241 │ │
├──┼───────┼────────────────────┼─────┼──────┤
│13 │101年3月26日 │被告匯款923,000元給吳○秀 │卷一p241 │ │
├──┤ ├────────────────────┼─────┼──────┤
│14 │ │被告匯款50萬元給吳○秀 │卷一p241 │ │
├──┼───────┼────────────────────┼─────┼──────┤
│15 │101年3月27日 │被告匯款560,867元給吳○秀 │卷一p241 │ │
├──┼───────┼────────────────────┼─────┼──────┤
│16 │101年3月29日 │被告匯款1,903,373元給吳○秀 │卷一p242 │ │
├──┼───────┼────────────────────┼─────┼──────┤




│17 │101年4月6日 │被告匯款505,189元給吳○秀 │卷一p242 │ │
├──┼───────┼────────────────────┼─────┼──────┤
│18 │101年4月16日 │被告匯款985,960元給吳○秀 │卷一p243 │ │
├──┼───────┼────────────────────┼─────┼──────┤
│19 │101年4月20日 │被告匯款1,338,600元給吳○秀 │卷一p243 │ │
├──┤ ├────────────────────┼─────┼──────┤
│20 │ │被告匯款283,600元給吳○秀 │卷一p243 │ │
├──┼───────┼────────────────────┼─────┼──────┤
│21 │101 年4 月25日│被告匯款1,477,587元給吳○秀 │卷一p244 │ │
├──┤ ├────────────────────┼─────┼──────┤
│22 │ │被告匯款625,800元給吳○秀 │卷一p244 │ │
├──┼───────┼────────────────────┼─────┼──────┤
│23 │101年4月30日 │被告匯款200萬元給吳○秀 │卷一p244 │ │
├──┤ ├────────────────────┼─────┼──────┤
│24 │ │被告匯款413,600元給吳○秀 │卷一p244 │ │
├──┼───────┼────────────────────┼─────┼──────┤
│25 │101年5月14日 │被告匯款1,798,668元給吳○秀 │卷一p245 │ │
├──┼───────┼────────────────────┼─────┼──────┤
│26 │101年5月18日 │被告匯款330,913 元給吳○秀 │卷一p246 │ │
├──┼───────┼────────────────────┼─────┼──────┤
│27 │101年5月30日 │被告匯款905,667元給吳○秀 │卷一p247 │ │
├──┼───────┼────────────────────┼─────┼──────┤
│28 │101年6月5日 │被告匯款1,728,773 元給吳○秀 │卷一p247 │ │
├──┼───────┼────────────────────┼─────┼──────┤
│29 │101年6月12日 │被告匯款116,000 元給吳○秀 │卷一p248 │ │
├──┼───────┼────────────────────┼─────┼──────┤
│30 │101 年6 月15日│被告匯款1,038,960 元給吳○秀 │卷一p248 │ │
├──┼───────┼────────────────────┼─────┼──────┤
│31 │101年7月10日 │被告匯款462,440元給吳○秀 │卷一p248 │ │
├──┤ ├────────────────────┼─────┼──────┤
│32 │ │被告匯款予林○誼400 萬 │卷一p70上 │ │
├──┼───────┼────────────────────┼─────┼──────┤
│33 │101 年7 月11日│林○誼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卷一p28-32│ │
│ │ │權1,000萬元予被告 │ │ │
├──┼───────┼────────────────────┼─────┼──────┤
│34 │101年7月12日 │被告匯款464,667元給吳○秀 │卷一p249 │ │
├──┤ ├────────────────────┼─────┼──────┤
│35 │ │被告匯款予林○誼400 萬 │卷一p70下 │ │
├──┼───────┼────────────────────┼─────┼──────┤
│36 │101 年7 月13日│林○誼簽發100 萬、700 萬本票 │卷一P34、 │ │




│ │ │ │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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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1年7月16日 │被告匯款686,833 元給吳○秀 │卷一p250 │ │
├──┤ ├────────────────────┼─────┼──────┤
│38 │ │被告匯款35萬元給吳○秀 │卷一p250 │ │
├──┼───────┼────────────────────┼─────┼──────┤
│39 │101年7月17日 │林○誼交付○○企業林○道開立之45萬元,即│卷一p109 │提示人陳○珍
│ │ │2 -4、票號JG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 │-110 │(被告女兒)│
├──┼───────┼────────────────────┼─────┼──────┤
│40 │101年7月21日 │林○誼交付○○企業林○道開立之56萬元,即│卷一p111 │提示人陳○珍
│ │ │2-5、票號JG0000000 號支票予被告 │-112 │(被告女兒)│
├──┼───────┼────────────────────┼─────┼──────┤
│41 │101年7月25日 │被告匯款予林○誼111 萬5420元 │卷一p74上 │ │
├──┤ ├────────────────────┼─────┼──────┤
│42 │ │被告匯款540,400元給吳○秀 │卷一p251 │ │
├──┼───────┼────────────────────┼─────┼──────┤
│43 │101年7月30日 │被告匯款911,666元給吳○秀 │卷一p252 │ │
├──┼───────┼────────────────────┼─────┼──────┤
│44 │101年8月9日 │林○誼交付其所開立之50萬元,即2-6 、票號│卷一p113 │背書人吳○秀│
│ │ │RE0000000 號支票予被告 │-114 │、提示人陳○│
│ │ │ │ │勝(被告兒子│
│ │ │ │ │) │
├──┼───────┼────────────────────┼─────┼──────┤
│45 │101年8月10日 │被告匯款1,043,400元給吳○秀 │卷一p252 │ │
├──┼───────┼────────────────────┼─────┼──────┤
│46 │101年8月15日 │被告匯款926,667元給吳○秀 │卷一p252 │ │
├──┼───────┼────────────────────┼─────┼──────┤
│47 │101年8月20日 │被告匯款1,028,233元給吳○秀 │卷一p253 │ │
├──┼───────┼────────────────────┼─────┼──────┤
│48 │101年8月21日 │林○誼交付○○茶葉所開立之54萬元,即2-7 │卷一p115 │提示人陳○蘭
│ │ │、票號RE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 │-116 │ │
├──┼───────┼────────────────────┼─────┼──────┤
│49 │101年8月23日 │林○誼交付林○錞所開立95萬元,即2-8 、票│卷一p117 │提示人陳○勝
│ │ │號MKA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 │ │(被告兒子)│
├──┼───────┼────────────────────┼─────┼──────┤
│50 │101年8月26日 │林○誼交付其所開立之55萬元,即2-9、 票號│卷一p118 │背書人吳○秀│
│ │ │RE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 │-119 │、提示人陳○│
│ │ │ │ │勝 │
├──┤ ├────────────────────┼─────┼──────┤
│51 │ │林○誼交付其所開立之70萬元,即2-10、票號│卷一p120 │背書人吳○秀│




│ │ │RE0000000 號支票予被告 │-121 │、提示人陳○│
│ │ │ │ │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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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101年8月27日 │被告匯款50萬元給吳○秀 │卷一p253 │ │
├──┼───────┼────────────────────┼─────┼──────┤
│53 │101年9月3日 │被告匯款予林○誼72萬8533元 │卷一p74下 │ │
├──┼───────┼────────────────────┼─────┼──────┤
│54 │101年9月5日 │被告匯款763,200 元給吳○秀 │卷一p254 │ │
├──┤ ├────────────────────┼─────┼──────┤
│55 │ │被告匯款30萬元給吳○秀 │卷一p254 │ │
├──┼───────┼────────────────────┼─────┼──────┤
│56 │101年9月12日 │被告匯款予林○誼138 萬 │卷一p75上 │ │
├──┼───────┼────────────────────┼─────┼──────┤
│57 │101年9月13日 │林○誼交付其所開立之53萬元,即2-11、票號│卷一p122 │背書人吳○秀│
│ │ │RE0000000 號支票予被告 │ │、提示人陳○│
│ │ │ │ │勝 │
├──┼───────┼────────────────────┼─────┼──────┤
│58 │101年9月16日 │林○誼交付其所開立之50萬元,即2-12、票號│卷一p123 │提示人陳○勝
│ │ │RE0000000 號支票予被告 │ │ │
├──┼───────┼────────────────────┼─────┼──────┤
│59 │101年9月30日 │林○誼交付林○道開立之50萬元,即2-13、票│卷一p124 │提示人陳○勝
│ │ │號DD0000000 號支票予被告 │ │ │
├──┼───────┼────────────────────┼─────┼──────┤
│60 │101年10月1日 │被告將林○誼所交付之支票交還林○誼(即本│卷一p146- │ │
│ │ │票更換支票明細明細第一頁- 共38張支票,票│158、188 │ │
│ │ │面金額總計744 萬6 千元 │ │ │
├──┤ ├────────────────────┼─────┼──────┤
│61 │ │被告與林○誼簽立「清償票款債務約定書」並│卷一p226- │ │
│ │ │公證。被告並將公證書附件壹所示9 紙面額共│233 │ │
│ │ │計649 萬元之支票返還林○誼 │ │ │
├──┤ ├────────────────────┼─────┼──────┤
│62 │ │被告與林○誼簽立「房屋買賣轉讓約定書」,│卷二p30- │ │
│ │ │江林○誼所有高雄市○○○路00號房屋出售與│31 │ │
│ │ │被告,約定登記被告女兒陳○珍名下(被告並│ │ │
│ │ │林○誼所交付之支付票款明細表,共38張,與│ │ │
│ │ │上第一欄所示支票相同) │ │ │
├──┤ ├────────────────────┼─────┼──────┤
│63 │ │被告匯款予林○誼300萬 │卷一p71上 │ │
├──┼───────┼────────────────────┼─────┼──────┤
│64 │101年10月18日 │被告匯款予林○誼40萬 │卷一p71下 │ │




├──┼───────┼────────────────────┼─────┼──────┤
│65 │101年10月23日 │林○誼交付林○純開立之59萬元,即2-14、票│卷一p125 │背書人林○誼
│ │ │號MKA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 │ │ │
├──┼───────┼────────────────────┼─────┼──────┤
│66 │101 年10月29日│被告匯款予林○誼100萬 │卷一p72 │ │
├──┤ ├────────────────────┼─────┼──────┤
│67 │ │林○誼交付其所開立之1 萬3300元,即2-15、│卷一p126 │提示人被告 │
│ │ │票號RE0000000 號支票予被告 │ │ │
├──┼───────┼────────────────────┼─────┼──────┤
│68 │101 年11月1日 │林○誼交付其女陳○琳所開立10萬元,即2-16│卷一p127 │提示人王○玉
│ │ │、票號JG0000000 號支票予被告 │-128 │ │
├──┼───────┼────────────────────┼─────┼──────┤
│69 │101年11月16日 │被告匯款予林○誼50萬 │卷一p75 下│ │
│ │ │ │、212 │ │
├──┼───────┼────────────────────┼─────┼──────┤
│70 │101年12月1日 │林○誼交付其女陳○琳所開立10萬元,即2-17│卷一p129 │背書人林○誼
│ │ │、票號JG0000000 號支票予被告 │-130 │、提示人王○│
│ │ │ │ │玉 │
├──┼───────┼────────────────────┼─────┼──────┤
│71 │101年12月17日 │被告匯款予林○誼23萬 │卷一p76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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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