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52號
KSDV,106,建,52,20191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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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雅玲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景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中威 

訴訟代理人 焦燕翔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玖萬肆仟捌佰零壹元,其中新 臺幣柒佰肆拾玖萬肆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同額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捌佰零玖萬肆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零肆元, 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反訴被告負 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 仟貳佰零肆元、同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保證書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9萬 6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一 第10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擴張聲明為:1.被告應給 原告1819萬3829元,其中1049萬64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暨其中411萬元自民國106 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暨其中65萬元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中293 萬7410元自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以現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五第3 頁、第 51頁);是以原告所為變更,要屬聲明之擴張,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提起反訴及變更反訴聲明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 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反訴原告主張承攬本件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附設慈惠醫院屋頂防水及外牆(含窗戶)防漏整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兩造簽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總價2450萬元;詎反訴原告業已完成2117萬3258元之工 程(不含追加項目),而反訴被告僅給付合計735 萬元工程 款,餘款均未給付及系爭工程另追加導水槽工程(下稱系爭 追加工程)總價123萬5442元,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 係,反訴被告自應給付上開工程款(見院卷一第224頁至第 225頁),基此,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工程所生之爭執 ,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相牽連, 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㈢又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請求: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1505萬8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19頁);嗣於反訴訴狀送達



後,反訴原告變更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70 萬 6400元,其中858 萬3677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 之翌日起,其餘112 萬2723元自108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五第79頁正反面),是以反訴原告所 為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
乙、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1.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 程,並由訴外人祥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鑫公司 )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兩造簽約後 6 個月完工,總價2450萬元,嗣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1日開 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扣除不(免)計入工期天數103 天及不計違約金天數計15日後,被告應於104年5月29日完工 ,詎被告不僅遲未完工且其施作之工項如剪力牆、屋頂工法 變更及壁癌施工等均有重大瑕疵,顯未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 ,經原告多次通知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5年2 月17日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結算系爭工程總價合計 為782 萬2827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簽約金、工程進度款各 490 萬元(合計980萬元)後,被告溢領工程款197萬7173元 (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下系爭溢領工程款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此筆溢領款項。
2.本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04年5月29日竣工,詎其遲 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即105年2月17日仍未依約竣工,合計逾期 263日,扣除被告履約期間不(免)計入工期天數計103日, 不計違約金計15日,應計違約金天數為145 日,爰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合計 1776萬2500元(計算式:00000000×5/1000×145=00000000 ),並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即為490萬元(計算式: 00000000×20% =0000000;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又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 之契約價金5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00% 之違約金,而系 爭工程部分項目採減價收受,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減價 收受懲罰性違約金為193 萬9246元(下稱系爭減價收受違約 金),爰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逾期違約金490 萬 元、系爭減價收受違約金193萬9246元,金額合計683萬9246 元。




3.兩造另於104年5月初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 爭工程地下一樓、一樓、四樓及五樓、頂樓應分別於104年5 月15日、104年5月20日、105年5月25日完工,逾期每區每日 處罰1萬元,詎頂樓部分(下稱系爭頂樓工項)未依於104年 5月25日前完工,依系爭協議書應處違約金,合計168萬元( 下稱系爭協議書違約金),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系爭協議書違約金168萬元。
4.系爭工程因被告施工及管理不善,造成慈惠醫院5 樓各區病 房牆體龜裂,而支出修補費用合計60萬元;又被告施作系爭 工程後,其竟未拆除該工程之鷹架,導致原告支出60萬元鷹 架拆除費用;再系爭工程因被告施工不良,而需就慈惠醫院 耐震能力、屋頂防工程安全進行評估鑑定而支出評估費用65 萬元、鑑定費用41萬元;另就慈惠醫院後續改善工程,另行 發包予訴外人百輝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此部分支出金額合計 543萬741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 4項、第18條第8項、民法第227條、第495條之規定,被告應 給付此部分費用。
5.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項、第18條第8項之約定、系 爭協議書、民法第227條、第495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原告1819萬3829元,其 中1049萬64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暨 其中411萬元自106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65萬元 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93萬7410元自107年 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 告願以現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1.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被告對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1日開工,104年5月30日因慈惠 醫院進行評鑑而停工,104年9月10日復工,期間不(免)計入 工期天數103 天等情固不爭執,然系爭工程剪力牆部分應有 120 天不計入工期,因此部分工程雖由設計監造簽定整體施 工計劃,然依原定排定工序係逐層施作完畢後可進行一下工 區,此與一般施工常態不符,必然造成打石、鋼筋、模板及 泥作無法連續工,施工期必然拉長,導致剪力牆施作工期延 長,而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此120 天應不計入 工期。
⑵系爭工程屋頂防水施作項目原將屋頂第3 座熱水泵浦及桶槽 由室內移置室外,然施作過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將第4 座熱 水泵浦及桶槽移位,雙方有完成議價,然此增加之工項已影



響屋頂防水工項施作進度,是以自104年1月19日起至104年4 月2日止,合計73天,應不計入工期。
⑶窗台壁癌工項施作時發現窗台壁內竟為放置內有積水之沙拉 油桶而非磚牆,且原告於系爭工爭施作前並未告知此情,因 而於104年2月26日行文要求被告將沙拉油桶下方鑽孔引流積 水,被告配合施作,因而每一層樓每一次需施工7天,共需5 次,應增加工期合計35天。
⑷系爭工程原定導水槽數量為89公尺,惟實際施作之數量竟達 3795公尺,導致此項工項成主要工作項目而成為施工要徑, 而被告就此項數量問題另提出報價單,被告遲未回覆,直至 被告退出系爭工程工地前,被告已完成約1000公尺,就增加 之工項,以每天可完成6公尺計算,應增加工期152天〈計算 式:(1000-89)÷6=151.8,小數點以四捨五入〉。 ⑸承上,前開逾期事由均不可歸責於被告,應扣除前開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施工天數,合計380天(計算式:120+73+35+152 =380)後,系爭工程並末逾期,是以原告認定被告施工逾期 145天顯不合理,並依此計罰逾期違約金490萬元,顯屬無據 。
2.減價違約金193萬9246元部分
兩造並未就減價違約金有所議定,此部分仍原告自行核定, 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施作有重大瑕疵,故原告主張無原告所稱 施作有重大瑕疵之情事,是以原告計罰減價收受懲罰性違約 金193萬9246,實無理由。
3.懲罰性罰款168萬元部分
被告就合約外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不爭執;但就160萬元部分 有爭執,因原告主張此部分違約金係因被告施作頂慈惠醫院 頂樓施工區域自106年6月4日起至105年2月17日止,逾期160 天,每天計罰1萬元,共計160萬元,惟被告並無逾期情事; 況此部分違約金性質上屬逾期罰款,實與原告前系爭契約第 17條第1項、第4項約定,要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490 萬 元相重疊,是以原告重複計罰逾期違約,對被告實屬不公平 ,亦有違誠信原則。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於103年11月4日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450萬元 ,103年12月1日開工,施工期間因遇慈惠醫院進行評鑑,因 而自104年5月3日起停工至104 年9月10日復工,伊業已完成 2117萬3258元工程款(不含追加項目)之進度,而反訴被告 僅給付40%工程進度之工程款即訂金490萬元,又伊於完成之 50%工程進度時,反訴被告應付工程款為735萬元,而反訴被



告僅給付490萬元,故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合計980萬元,然 依高雄市建築師公鑑定報告附表四(即反訴原告實際完工之 工項及數量)與系爭工程工項、數量相比較,反訴原告實做 數量在系爭契約110%內之工項依系爭契約所採實做實算之結 算原則進行結算,自應以反訴原告於108年3月12日民事答辯 狀所附表2 所載結算合理數量、金額為準,則反訴原告已 施作完成之工程總金額應為1705萬6400元,而反訴被告僅給 付980萬元(即訂金490萬元、工程款490萬元),且扣除10% 履約保證金245萬元,故反訴原告僅收取工程款735萬元,扣 除此部分款項後,是以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工程金 額為970 萬6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 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70萬6400元,其中858萬 3677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其餘112 萬 2723元自108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於108 年3月12日所提附表2所載關於104年5月25日 停工前監造清算數量(證23)有誤,證23係反訴被告於104 年5 月30日起停工及停工配套之說明,並非反訴原告所提監 造清算數量;又兩造於105年2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前,被告 仍有施作,因而監造結算數量應以證48為準,因證48有詳盡 之工程清算結算明細表及各工項之數量計算公式等資料,而 證43實係系爭工程第2 期估驗請款之計算,並非最終數量結 算,不能做結算清點之依據。又反訴原告雖主張應將另案即 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07號(下稱系爭另案)當事人所提事證 列為入,重新計算本件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然該案原告范 孟祺即永盛鑫工程行係反訴原告下包,即系爭另案原告與反 訴原告間為次承攬法律關係,因此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 ,系爭另案所認定之法律關係自不能拘束兩造等語置辯,並 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以現金、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五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㈠被告於103年11月4日承攬原告經營之慈惠醫院建築物屋頂防 水及外牆(含窗戶)防漏修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 簽訂「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屋頂 防水及外牆(含窗戶)防漏整修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總價2450萬元,履約期限6 個月,有系爭契 約、招標公告、標單、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棄紀錄在卷



可參(見院卷一第15頁至第59頁)。
㈡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1日開工。
㈢被告已向原告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含簽約金、工程進度 款各490萬元)金額合計980萬;另原告尚未返還履約保證金 240萬元予被告。
㈣系爭工程由祥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辦理規劃設計及 監造。
㈤系爭工程自104年5月30日起停工至104年9月10日復工,不計 工期103 日;雨天不計工期7日;系爭工程變更展延工期8日 ,故不計違約天數15日,加計不計工期103 日,有系爭工程 清算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考(見院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 。
㈥兩造於104年5月初另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為下列約定:1.就 地下一樓、一樓、鷹架缺失改善均應於104年5月15日前施工 完畢:2.四、五樓則應於104年5月20日前施工完畢;3.頂樓 應於104 年6 月3 日前完工交還。若有遲延完工,每區每日 罰1 萬元違約金,有系爭協議書、交還時程一覽表、104年5 月24日4F、5F複驗後決議記錄、雨天記錄、複驗頂樓及地下 室三號防火門工程決議記錄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76頁、第 125頁、第126頁、第127頁、第128頁)。 ㈦兩造於105年2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清算結算驗收 證明書記載終止日期105年2月17日),有終止函、存證信函 、郵政回執、系爭工程清算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院 卷一第61頁至第64頁反面、第217頁、第65頁)。 ㈧原告於105年2月18日以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簽約後6 個月即104年5月29日完工,且被告施工工程項目如剪力牆、 屋頂工法變更及壁癌施工(沙拉油桶引流問題)等皆有重大 瑕疵,顯未合於契約之約定,屢經通知改善均無結果,依系 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由,寄發鳳山郵局存 證號4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05年2月19日收受,有前 述存證信函、郵政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63頁至第 64頁、第217頁至第218頁)。
㈨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於106年1月17日辦理「附設慈惠 醫院屋頂及外牆(含窗戶)防漏整修工程案(中途解約重新 發包)」工程(下稱系爭修補工程)採購案,並由百輝營造 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6日得標,總價金2700萬元,有開標決 標記錄、標單在卷可憑(見院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 ㈩被告不爭執,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協議書第 1項至第4項所載之違約金,合計8萬元(見院卷二第141頁反 面至第142頁)。




四、兩造爭點
依兩造就渠等於本反訴所提主張及答辯,本件所應討論之爭 點分別為:
㈠被告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應以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 稱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終止結算之依據,是否 有理由?且應依該鑑定報告書重新清點系爭工程各工項完工 數量及重新計算工程款金額,並給付重新計算後之工程款, 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溢領工程197 萬7173元,是否有理由 ?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B 鑑定報告書所載圖說漏項部分之 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減價違約金193 萬9246元、逾期違約 金490萬元、系爭協議書之違約金168萬元,是否有據?前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㈣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慈惠醫院耐震能力詳細評估費用65萬 元、慈惠醫院屋頂防水工程安全評估鑑定費用41萬元,合計 106萬元,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增加暨改善費用, 合計543萬7410元,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慈惠醫院5樓各區病房牆體龜裂修補 費用60萬元,是否理由?
㈦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鷹架拆除費用60萬元,是否 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應以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 稱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終止結算之依據,是否 有理由?且應依該鑑定報告書重新清點系爭工程各工項完工 數量及重新計算工程款金額,並給付重新計算後之工程款, 是否有理由?
1.查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就系爭工程先後委由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惟系爭工程之清算結算由祥鑫公司就被告施作之項目及數量 進行結算,另於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由系爭工程監造單位 即祥鑫公司就當時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項、數量進行清點結 乙節,有木土技師公會105 年7月13日鑑定案號000-000號鑑 定報告書(下稱A 鑑定報告書)、建築師公會105年10月2日 鑑定案號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B 鑑定報告書)、 清算結算驗收證明書、清算結算明細表、減價收受及違約金 明細、系爭工程之清點結算驗收證明書暨明細表暨減價收受 及違約金明細在卷可佐(見外放A、B鑑定報告書、院卷一第



65頁至第73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2.查依A 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委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目的 及內容係委託該公會辦理工地清點結算鑑定,俾利原告做為 日後後續重新發包作業之參考,並就施作數量及金額是否符 合系爭工程圖說,及疑因施工過程及品質問,而不符合圖說 的施作作業鑑定標的物(即慈惠醫院)受損之損壞修復費用 (見A 鑑定報告書第1頁至第2頁);況證人即鑑定人陳宗坤 亦證稱:其受委任內容為就系爭工程施工之工項進結算清點 工作以供原告後續重新發包參考(見院卷四第216 頁),又 觀諸A 鑑定報告書附件10標的物清算鑑定數量紀錄表所載, 部分工項施作數量有待監造依現場狀況確認(見A 鑑定報告 書附件10),足見A 鑑定報告書雖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之工項 進行鑑定,但仍有部分工項之數量並未鑑定而是由監造單位 確認,因此A 鑑定報告書亦難以做為系爭工程最後清點結算 之認定依據,惟本院認A 鑑定報告書就已鑑定之工項有無妨 礙安全及使用之需求、有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說明及認定之內容仍可供本件系爭工程部分工項應否減價收 受之參酌。
3.又觀之B 鑑定報告書內容,此次鑑定起因係兩造就系爭工程 施作數量有爭執,原告遂委託建築師公會依系爭契約圖說進 行鑑定,但就未完成該工項整項工序者不予列計,且該鑑定 報告書已載其鑑定報告所認非估驗請款核實計價之實際完成 數量,亦非終止契約執行清點程序之結算數量(見B 鑑定報 告書第5 頁),又證人即鑑定人蘇有德證述:原告一開始委 託鑑定時,因為委託範圍太過籠統,且現場實做數量、契約 數量與被告提出之數量均不相符,故要求兩造整合鑑定內容 ,第2次會勘時,兩造即提出其等之共識即附件2所載鑑定事 項,並確認此為委託鑑定事項等語(見院卷四第186 頁), 由此可知,顯然B 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範圍係由兩造協議訂 定,且鑑定條件明列未完成工項不予計列,僅依契約圖說進 行鑑定,基上可知,B 鑑定報告書雖就系爭工程施作數量為 何進行鑑定,但其鑑定對於數量認定不包含尚未施作完成之 數量,況證人蘇有德亦明確證述B 鑑定報告書並非鑑定系爭 工程終止咱結算時施作數量,則本院認該鑑定報告書不宜以 B 鑑定報告書做為認定系爭工程終止結算數量之認定,被告 此部分抗辯,不予採認。
4.再查證人潘永清為系爭工程監造,其自始均有參與系爭工程 之監工事宜,又依其證述:系爭工程清點結算時,被告未提 出其施工數量及位置予監造,清點結算過程係由其在施工現 場逐一查驗登載,查驗結果如結算說明書,其中導水槽部分



的數量圖說記載有誤,故以現場實做數量計價等語,並提出 結算說明表為佐(見院卷五第147 頁反面、第151頁至第157 頁),再酌以證人潘永清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或怨隙,應無 故為不實陳述之理,且其證詞亦與A 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施 作系爭工程是否完成或有無瑕疵內容相符,堪信其證詞真實 可採,基上,本院審酌A、B鑑定報告書鑑定目的、作成過程 ,、證人即鑑定人陳宗坤、蘇有德之證詞,及監造查驗過程 及清點結算說明書作成過程,證人潘永清所作之清點結算應 屬可採,被告抗辯應以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數量重新結算系爭 工程施作之數量、金額,並請求被告給付其依B 鑑定報告書 重新計算出來的工程款少領之工程款等語,要難採認。 
㈡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溢領工程197 萬7173元,是否有理由 ?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B 鑑定報告書所載圖說漏項部分之 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A.關於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應給付圖說漏項工程款部分,本院認 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工程漏項部分之工程款(即B 鑑定報告 書附表3 圖說漏項編號2、3),金額合計17萬1204元,茲理 由說明如下:
1.證人蘇有德證述:B 鑑定報告書所載圖說漏項係指圖說有記 載該工項,但標單無該工項之數量、單價之記載,而圖說亦 未載明承商應施作數量、單價,依工程慣例,圖說漏項工程 款要獨立計價等語(見院卷四第191 頁),又證人潘永清證 述:B鑑定報告書附表3所載漏項工程部分,被告未施作編號 1、5樑柱鋼筋超音波探測器掃瞄、集水井清淤,編號2 中庭 水溝防水工項、編號3 中庭水溝沈陷裂縫修復工項均為被告 之下包永盛鑫工程行施作但未完成,編號4 鋼構方型架有施 作完畢,但已給付工程款等語(見院卷五第146 頁反面), 而被告自承:其未施作圖說漏項編號1 之工項,編號2、3為 下包永盛鑫工程行施作,編號5 要跟永盛鑫工程行確認有無 施作等語(見院卷五第148 頁),而依系爭另案即被告之下 包永盛鑫工程行係請求被告給付圖說漏項編號2、3中庭水溝 防水、中庭水溝沈陷裂縫修復工項之工程款,並無編號5 工 項集水井清淤,經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顯見被告確實僅有施作圖說漏項編號 2、3所列工項無訛,則被告既有施作上開圖說漏項編號2、3 工項,原告就被告已施作而尚未領得工程款部分,自應給付 該部分之工程款予被告甚明。
2.又查證人潘永清雖證述被告有施作圖說漏項編號2、3工項但 未完工而未予結算等語(見院卷五第146 頁反面),然被告



既有施作,圖說漏項編號2、3工項,縱認其施作有瑕疵亦屬 承攬人修補或損賠問題,原告卻未列入本件清點結算明細表 並予以計價顯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另於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未舉出關於上開圖說漏項編號2、3施作數量之有利於己 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故本院認應以B 鑑定報書告書所列圖項 圖說編號2、3所載施作數量即193.68公尺、117.60公尺(見 B鑑定報告書附表3)做為認定被告施作數量之依據。 3.另按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 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系爭契第8條第1項明白約 定之(見院卷一第21頁),雖系爭工程單價分析未載明上開 圖說漏項編號2、3工項之單價,然依前引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約定,堪認上開圖說漏項編號2、3工項施作時,係由被告 自行提供機具及材料;又證人潘永清另證述:就編號2、3工 項已施作部分價格,一般帶板模材料,每平方公尺550 元, 不帶材料則每平方公尺450元等語(見院卷五第146頁反面) ,則依據證人潘永清前開所述單價,及B鑑定報告書附表3圖 說漏項編號2、3之數量,計算圖說漏項編號2、3工項之工程 款,金額合計17萬1204元(計算式:〈193.68+ 117.60〉× 550=171204),是以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7 萬1204元,應屬有據。
B.關於原告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部分,本院認系爭工 程減價收受明細表編號2 、3、4、5、8、14、15之工項,不 應辦理減價收受,原告請求返還溢領工程122 萬1319元,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茲說明理由如下: 1.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 、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 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50% 減價,並處以 減價金100%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見院卷 一第17頁至第18頁)。
2.編號1不鏽鋼滴水板及倒吊不鏽鋼滴水板
被告辯稱:此部分施作無瑕疵,不應扣減等語,然證人潘永 清證稱:減價收受明細表編號1 所載滴水板安裝時,被告沒 有打EXPOXY(即環氧樹脂)而是硬打進牆面安裝,導致滴水 板與滴水板間不平整而有縫隙,且尚未驗收即有生鏽的情形 ,故認有瑕疵而減價收受等語(見院卷五第146頁),又依A 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施作編號1 時確有施作後未接面氬焊 、端部未磨平及切割溝縫未填EXPOXY等缺失(見A 鑑定報告 書第302 頁),是以前開施作確有瑕疵存在,且該瑕疵已有 影響防水及排水之效用,但更換涉及重新施作,堪認應有困



難,故依前引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應予減價收受, 被告前揭,要難採認。
3.編號2不鏽鋼花蓋板
又依證人潘永清之證詞,編號2 工項業經被告施作完畢,然 因被告未提出貨單等文書,而認應予減價收受(見院卷五第 146 頁),惟其後被告已有補正銷售、品質及檢驗證明書( 見A 鑑定報告書第296頁),則編號2工項既經被告施作完畢 ,且已經補正證明文件之缺失,自難認符合前引系爭契約第 4條第1項之約定,而應予減價收受。
4.編號3鷹架
另證人潘永清雖證述:為保護工人安全,所以要求被告搭設 鷹架時要穩固,但被告搭建時比較潦草,安全堅固性有問題 ,所以認為要減價收受等語(見院卷五第146 頁反面),然 鷹架係屬於臨時性假設性工程(見A鑑定報告書第298頁), 即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編號3 鷹架本就要拆除,則依前引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難認編號3 鷹架符合該條款所 定減價收受之要件。至被告搭設之鷹架若具有安全性、堅固 性之瑕疵,此應屬工作瑕疵及是否應修補瑕疵,與減價收受 應屬二事,是以編號3 應不符前引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定 減價收受之要件,自不能予以減價收受。
5.編號4不鏽鋼管線架
觀諸證人潘永清所提工程結算說明所載,編號4 不鏽鋼管線 架工項係因被告未改進缺失單所列缺失,並有設立管線支架 時未考慮跨距過大,且支架中間架設支撐架以強化支撐力量 ,僅以大跨距支撐架支撐,已造成中間沈陷現象等情(見院 卷五第151 頁),而經木土技師公會鑑定雖有沈陷問題,但 被告係依圖說C09施作,現場支撐間距不超過100公分,現場 施作使用性尚可(見A鑑定報告書第300頁),基此,該不鏽 鋼管線架既可使用,顯然其效用仍然存在,且被告係依據圖 說施作該工項,並非自行變更圖說內容施作,前述沈陷現象 尚不可歸責任被告,難認此工項合於前引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予減價收受。
6.編號5新增不鏽鋼收邊鈑
證人潘永清雖證述:被告施作之收邊鈑在裁切時沒有除去毛 邊,安裝後容易導致病患接觸受傷等語(見院卷五第146頁 ),然依證人潘永清所提結算說明表、A鑑定報告書附件10 清算鑑定數量紀錄表所載,編號5新增不鏽鋼數邊鈑並無未 除去毛邊之情,而是被告未提出材料出廠證明書,而為減價 收受(見院卷五第152頁、A鑑定報告書第302頁),但其後 被告已補正銷售、品質及檢驗證明(見A鑑定報告書第315頁



至第318頁),則此部分工項施作結果顯與前引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自不應予減價收受。
7.編號6、7鋁擠型框PU發泡材灌注(中空鋁料填塞)、灌注孔 鑽子及封塞(中空鋁料填塞前後)
此部分工項為被告下包永盛鑫工程行施作乙節,業據證人潘 永清證述稽詳,且被告亦陳明在卷(見院卷五第146頁、第 14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又依工程結算說明表所 載,此部分工項均有多處窗框查驗發現未注PU發泡材料(見 院卷四第152頁),又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編號6、7工項 均屬隱蔽部分工程,經抽查結果確認部分未填塞完全而出現 敲擊有空心之現象(見A鑑定報告書第304頁),足認被告施 作此工項未達契約預定之效用,且該工項為隱蔽工程,拆換 不易,自應依前引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價收 受。
8.編號8導水槽
查證人潘永清明確證稱:被告施作導水槽工項之數量超過系 爭契約所定數量110%,此係因系爭契約之數量誤載為89米, 但結算是係以現場實做數量739.75米計算,每米以300 元計 價,但被告施作之導水槽排水效果不佳,才會減價收受等語 (見院卷五第147頁正反面),又依證人潘永清所提結算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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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