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4年度,3號
KSDV,104,訴更(一),3,201911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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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黃福山 
      黃俊曉 
      黃元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郭文玉 
被   告 賀漢翔(即賀黃鉛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六 
      孫志鴻律師(即被繼承人黃文之遺產管理人)
      黃美鳳 
      黃天送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麗 
被   告 謝榮昌 
      謝榮源 
      謝春英 
      謝春蓮 
      謝春芬 
      謝春燕 
      謝添財 
      謝永福 
      謝永發 
      謝永豪 
      王謝秀會
      黃謝秀錦
      唐謝秀卿
      李黃月詩
      黃意惟 
      黃秋珍 
      黃秋月 
      黃齡玉 
      黃慶宗 
      黃慶恩 
      朱錦鐘 
      朱錦銅 
      陳玉葉 
      朱嘉偉 
      曾朱阿菊
      謝黃春美
      黃德隆 
      黃閔章 
      黃仕誠 
      陳冠均 
      陳證元 
      王黃春 
      黃子晏 
      黃素勤 
      廖黃素真
      黃靜誼 
      黃素卿 
      鄭世輝 
      鄭世智 
      張陳月甜
      陳金菊 
      簡陳金春
      洪陳金花
      黃秀惠 
      黃楚恩 
      黃郁婷 
      黃酩盛 
      黃燦雄 
      黃再發 
      陳黃金英
      鄭暖  
      黃銀得 
      鄭銀鴻 
      黃銀淵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素香 
被   告 鄭素惠 
      鄭謝素月
      謝茂森 
      尹阿絨 
      尹茂欽 
      黃謝金枝
      陳謝金蘭
      謝杭蓁 
      黃文道 
      黃文芳 
      黃雲星 
      黃雲琴 
      黃雲川 
      黃雲昌 
      紀黃月娥
      陳黃月絲
      葉黃月錦
      賴鮪銍 
      賴少華 
      蔡謝金蓮
      李謝鏡 
      胡翠華 
      胡翠芬 
      胡翠秀 
      胡翠蘋 
      黃謝月霞
      黃謝秋鳳
      謝敏松 
      謝武信 
      謝舜麟 
      謝舜興 
      簡金來 
      簡豐喆 
      簡靜琪 
      簡碧霞 
      簡碧春 
      簡碧端 
      簡碧秋 
      林寶珠 
      邱林金秀
      林盡義 
      林中  
      林火成 
      林採蓮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被   告 林守  
      張世耀 
      張林甘 
      張坤山 
      張瑜君 
      張麗華 
      張文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麗敏 
被   告 張竹雄 
      張文財 
      張淑美 
      蔡明珠 
      蔡文澍 
      戴蔡秀風
      蔡吉雄 
      蔡永聰 
      蔡秉坤 
      蔡泰山 
      林蔡勤 
      史蔡琴 
      陳文雄 
      陳正福 
      陳文成 
      周美嫻 
      周睿琳 
      周毓玲 
      周春榮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慶豪 

被   告 黃陳秀花

      陳秀玉 
      黃文得 
      黃戀崴 
      黃璽方 
      王進音 
      王金源 
      王春枝 
      王財旺 
      王麗環 
      謝黃金菊
      黃紹喜 
      黃品詔 
      黃紹慶 
      黃蔡雪玉
      黃進春 
      黃進川 
      黃舜禧 
      黃明有 
      黃尚宇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英臺 
被   告 黃金萍 
      張黃金枝
      巴黃玉花
      謝黃玉枝
      金黃玉春
      史黃汶 
      黃慶雄 
      黃元成(原名黃太郎)
      黃讚元 
      蔡阿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龍 
被   告 黃善一 
      黃澤富 
      黃進金 
      黃進家 
      黃耀瑜 
      黃木榕 
      黃宏章 
      黃宏星 
      王鄭金環
      王鵬程 
      王鵬強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鵬輝 
被   告 張罔錦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寅○○、丑○○、子○○、V○○、p○○、x○○等七人,應就被繼承人甲壬○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巳○○、t○○、甲辰○○等三人,應就被繼承人甲X○○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乙亥○○、乙天○○、乙子○○、乙丑○○、乙癸○○、乙寅○○、乙巳○○、乙己○○、乙戊○○、乙庚○○、癸○○○、甲a○○○、O○○○、酉○○○、甲H○○、甲卯○○、甲寅○○、甲f○○、甲R○○、甲S○○、申○○、未○○、e○○、午○○、n○○○、乙戌○○○、甲Q○○、甲C○○、w○○、h○○、m○○、辛○○、q○○、甲酉○○、甲j○○○、甲W○○、甲申○○、甲w○○、甲v○○、X○○○、g○○、乙宇○○○、I○○○等四十三人,應就被繼承人甲J○○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壬○○○、寅○○、丑○○、子○○、V○○、甲z○○、甲Y○○、甲甲○○、x○○、甲戊○○、甲I○○、甲午○○、甲M○○、k○○○、甲y○、甲O○○、甲P○○、甲未○○、甲x○○、乙甲○○○、乙卯○○、甲○○、乙○○、甲b○○○、l○○○、乙辛○○、u○道、u○芳、甲F○○、甲G○○、甲D○○、甲E○○、J○○○、j○○○、甲i○○○、乙丙○○、乙乙○○、M○○、L○○、K○○、N○○、甲Z○○○、甲c○○○、乙辰○○、乙壬○○、乙未○○、乙午○○、F○○、G○○○、D○○、玄○、黃○○、B○○、A○、R○○、U○○、T○○、Z○○、a○○、P○○、S○○、Q○○、W○○、甲l○○、乙丁○○○、甲n○○、甲m○○、甲p○○、甲s○○、E○○、巳○○、c○○、d○○、b○○、天○○、宇○○、地○○、亥○○、宙○○、甲地○○○、f○○、甲o○○、甲u○○○、戌○○、林力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乙地○○、乙C○○、乙B○○、乙A○○、乙宙○○、乙黃○○、乙玄○○、p○○(即o○○之承受訴訟人)等九十三人,應就被繼承人甲L○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g○○、甲d○○、庚○○、丁○○、戊○○、己○○、



卯○○、乙酉○○○、甲亥○○、甲丑○○、甲天○○、甲U○○○、甲A○○、甲玄○○等十四人,應就被繼承人z○○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宙○○、甲辛○○、甲k○○、甲庚○○、甲癸○○、Y○○○、丙○○○、乙申○○○、H○○○、辰○○等十人,應就被繼承人黃仙化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面積附表- 方案四之一」及「附圖方案四」所示方式分割。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之 登記共有人甲壬○,業於民國48年9月4日死亡,並由配偶陳 伴及子o○○、u○吉、x○○繼承;嗣陳拌於87年4月14 日死亡後,由o○○、u○吉、x○○共同繼承。而於103 年8月21日本件訴訟提起後之訴訟繫屬期間中,u○吉於10 4年5月11日死亡,由o○○、x○○共同繼承後承受訴訟; o○○復於107年10月19日死亡,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由p○○單獨繼承,並經本院依職權於108年4月12日裁定命 p○○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庭法庭108年3月19日函覆 、本院裁定等件為憑(見103年度司鳳調字第244號卷【下稱 鳳調卷】第74至77頁,104年度訴字第265號【下稱本院訴字 卷】卷一第32至36頁,本院更㈠卷一第114頁、第119至120 頁、第276頁,本院更㈠卷五第215至220頁)。㈡、被告簡林真金於訴訟繫屬期間即106 年1 月10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其配偶乙地○○、長女乙A○○、次女乙宙○○ 、三女乙黃○○、四女乙玄○○及代位繼承人乙C○○、乙 B○○等7人(下稱乙地○○等7人),且渠等均未聲明拋棄 繼承等情,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7年6月26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135 10號函覆等件為憑。因乙地○○等7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乙地○○等7人為簡林真金之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訴訟(本院更㈠卷五第167頁)。㈢、被告甲t○○於訴訟繫屬期間即106年10月20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魏秀賢、長子甲p○○等2人,其中魏秀 賢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甲p○○則聲明為限定繼承等情,此 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 事法庭107年4月23日高少家美家司協106司繼字第5174號函 覆等件為憑。因甲p○○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命甲p○○為甲t○○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見本院更㈠卷五第144頁)。
㈣、被告C○○○於訴訟繫屬期間即106 年1 月22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其子女D○○、玄○、黃○○、B○○等4 人, 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11月1 日高少家 美家字第1060024392號函覆等件為憑。茲因D○○、玄○、 黃○○、B○○等4 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命D○○、玄○、黃○○、B○○為C○○○之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訴訟( 見本院更㈠卷五第146 頁) 。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倘未 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固欠缺當事人適格 要件,但原告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是此項要件之欠缺, 非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審判長自應先定適當期間命原告補正 ,或行使闡明,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起訴要 件有欠缺,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即明。查:
⒈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u○於27年3 月28日死亡後,因無人繼 承,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1254 號選任孫志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 核閱無誤,故原告於起訴後追加系爭土地共有人u○之遺產 管理人孫志鴻律師為共同被告(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06 頁) ,其追加自屬適法。
⒉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甲X○○於24年7月20日死亡後,由其 子黃伯興單獨繼承;嗣黃伯興於76年9月20日死亡後,由其 配偶黃曾水花及子女甲巳○○、t○○、甲辰○○共同繼承 ;而黃曾水花於95年12月10日死亡後,再由甲巳○○、t○ ○、甲辰○○共同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暨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等件為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至31頁,卷二第174至179頁,本院更㈠ 卷一第67頁、第69至70頁),故原告於起訴後追加系爭土地 登記共有人之繼承人甲巳○○、t○○、甲辰○○為共同被 告(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06頁),其追加自屬適法。 ⒊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甲L○於34年12月27日死亡後,其應有 部分輾轉由張網錦、甲戊○○、甲午○○、甲M○○、甲I ○○、k○○○、甲y○、甲O○○、甲P○○、甲未○○ 、甲x○○、乙甲○○○、乙卯○○、甲○○、乙○○、甲 b○○○、l○○○、乙辛○○、u○道、u○芳、甲F○ ○、甲G○○、甲D○○、甲E○○、紀黃月鵝、j○○○ 、甲i○○○、乙丙○○、乙乙○○、甲u○○○、戌○○ 、M○○、L○○、K○○、N○○、甲Z○○○、甲c○ ○○、乙辰○○、乙壬○○、乙未○○、乙午○○、F○○ 、G○○○、D○○、玄○、黃○○、B○○、林力、A○ 、R○○、U○○、T○○、Z○○、a○○、P○○、S ○○、Q○○、W○○、甲o○○、甲l○○、乙丁○○○ 、甲n○○、甲m○○、甲p○○、甲s○○、E○○、巳 ○○、c○○、d○○、b○○、天○○、宇○○、地○○ 、亥○○、宙○○、甲地○○○、f○○等人繼承、再繼承 或代位繼承(卷證詳附表一標示處),故原告於起訴後先後 追加上開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詳如附 表一各追加被告標示處),其追加自屬適法。
⒋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甲壬○於48年9月4日死亡後,由包含其 子王金定在內之法定繼承人繼承,而王金定於86年7月30日 死亡後,復由王金定之配偶壬○○○及其子寅○○、丑○○ 、子○○等4人再為繼承(卷證詳附表一標示處),故原告 於起訴後先後追加上開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之繼承人為共同 被告(詳如附表一各追加被告標示處),其追加自屬適法。三、除被告甲T○○、甲Y○○、甲r○○、甲q○○、黃榮昌 、寅○○、甲E○○、甲k○○、林力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登記共有人暨繼承人、 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載;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僱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另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面積附表- 方案一」所示,即「附 圖方案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上「A 」部分(面積40



0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三人共有,另其他共有人於系爭土地 起造之地上物,該地上物座落之土地則分歸各該起造共有人 所有,其餘未經分配部分土地,則由全體共有人繼續按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又倘若鈞院欲將前揭A 部分土地分 歸原告三人共有,另將各該地上物座落之基地分歸予各地上 物所有權人,並就其餘空地由原告及全體地上物起造人維持 共有關係,同時以價金補償其餘未獲原物分割之共有人,此 等鉅額之補償金將造成原告經濟困難,果此,則原告主張應 採取「面積附表- 方案五」所示分割方案等語。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
㈠、被告壬○○○、寅○○、丑○○、子○○、V○○、p○○ 、x○○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甲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甲巳○○、t○○、甲辰○○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甲 X○○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乙亥○○、乙天○○、乙子○○、乙丑○○、乙癸○○ 、乙寅○○、乙巳○○、乙己○○、乙戊○○、乙庚○○、 癸○○○、甲a○○○、O○○○、酉○○○、甲H○○、 甲卯○○、甲寅○○、甲f○○、甲R○○、甲S○○、申 ○○、未○○、e○○、午○○、n○○○、乙戌○○○、 甲Q○○、甲C○○、w○○、h○○、m○○、辛○○、 q○○、甲酉○○、甲j○○○、甲W○○、甲申○○、甲 w○○、甲v○○、X○○○、g○○、乙宇○○○、I○ ○○等43人,應就被繼承人甲J○○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壬○○○、寅○○、丑○○、子○○、V○○、甲z○ ○、甲Y○○、甲甲○○、x○○、甲戊○○、甲I○○、 甲午○○、甲M○○、k○○○、甲y○、甲O○○、甲P ○○、甲未○○、甲x○○、乙甲○○○、乙卯○○、甲○ ○、乙○○、甲b○○○、l○○○、乙辛○○、u○道、 u○芳、甲F○○、甲G○○、甲D○○、甲E○○、J○ ○○、j○○○、甲i○○○、乙丙○○、乙乙○○、M○ ○、L○○、K○○、N○○、甲Z○○○、甲c○○○、 乙辰○○、乙壬○○、乙未○○、乙午○○、F○○、G○ ○○、D○○、玄○、黃○○、B○○、A○、R○○、U ○○、T○○、Z○○、a○○、P○○、S○○、Q○○ 、W○○、甲l○○、乙丁○○○、甲n○○、甲m○○、 甲p○○、甲s○○、E○○、巳○○、c○○、d○○、 b○○、天○○、宇○○、地○○、亥○○、宙○○、甲地



○○○、f○○、甲o○○、甲u○○○、戌○○、林力之 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乙地○○、乙C○ ○、乙B○○、乙A○○、乙宙○○、乙黃○○、乙玄○○ 、p○○(即o○○之承受訴訟人)等93人,應就被繼承人 甲L○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甲g○○、甲d○○、庚○○、丁○○、戊○○、己○ ○、卯○○、乙酉○○○、甲亥○○、甲丑○○、甲天○○ 、甲U○○○、甲A○○、甲玄○○等14人,應就被繼承人 z○○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甲宙○○、甲辛○○、甲k○○、甲庚○○、甲癸○○ 、Y○○○、丙○○○、乙申○○○、H○○○、辰○○等 10人,應就被繼承人黃仙化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㈦、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面積附表-方案 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巳○○、甲辰○○、t○○、宙○○、天○○、亥○ ○、地○○、宇○○、P○○、p○○、甲i○○○、乙乙 ○○、j○○○、乙午○○、黃○○、Q○○、甲E○○、 甲Z○○○、甲c○○○、乙未○○、乙甲○○○、W○○ 、R○○、玄○、乙寅○○、乙子○○、乙亥○○、甲T○ ○、B○○、C○○○、G○○○、F○○、u○芳、A○ 、酉○○○、D○○、j○○○、甲宙○○、甲x○○、甲 未○○等40人部分:
渠等均同意分割,除被告j○○○、甲宙○○、甲x○○、 甲未○○等4人未表示是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外,其餘 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中:
⒈被告甲巳○○補述:原告之分割方案將造成畸零地由其他共 有人共有,故伊反對原告之分割方案,但不反對全部採變價 方式分割等語。
⒉被告甲甲○○、乙亥○○、甲未○○、甲z○○、甲P○○ 、甲x○○、乙寅○○、乙子○○、Q○○、W○○、F○ ○、G○○○、p○○則均補述:希望採全部變價分割後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公平等語。
⒊被告甲T○○補述:伊居住門牌號碼56號房屋位在系爭土地 上(即附圖方案四「B」所示)等語。
⒋被告甲宙○○補述:門牌號碼井腳路60之1號(非座落於系 爭土地上)為伊所有及使用等語。
㈡、被告乙丁○○○、甲m○○、w○○、甲s○○、甲C○○ 、甲Q○○、甲n○○、巳○○、g○○、陳月甜、陳金春



、陳金花、P○○等13人部分:
渠等均不同意分割。其中被告甲m○○、甲s○○、甲n○ ○、P○○等4人另補述:希望維持共有關係,以利將來可以 整筆出售他人等語。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林力之遺產管 理人):
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蓋原告依該方案取得較好之部分 ,而其他共有人仍維持共有關係,顯與分割共有物係為消滅 共有關係之目的有違;又經分算後各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之 面積尚不及1 平方公尺,故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為防止 土地細分而有礙於土地之經濟利用,應採取將系爭土地全部 分配予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之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則以金錢補償等語。
㈣、被告甲r○○、甲q○○部分:
被告甲r○○、甲q○○依序各為座落在系爭土地上共用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附圖方案四「E」所 示)之2棟地上物所有權人,因渠等二人上開地上物相連, 故二人願於分割後仍維持上開地上物座落基地之共有關係; 又以渠等二人持份換算後,扣除上開地上物座落基地面積、 應分攤之巷道持份比例面積後,渠等就其餘不足分配部分, 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如「面積附表-方案四」之複丈成 果圖「E3」、「E4」所示部分;又倘若鈞院欲採取上開分割 方案四,並就其餘空地由原告及全體地上物起造人維持共有 關係,同時以價金補償其餘未獲原物分割之共有人,則此等 鉅額之補償金將造成渠等2人經濟上困難,果此,則渠等主 張應採取「面積附表-方案五」所示分割方案等語。㈤、被告v○○部分: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里○○路00○00號(即附圖方案四「C-1 」所示)、12 號(即附圖方案四「C-1 」所示)等2 棟未保存登記建物, 及附圖方案四「C-2」、B所示,依序分別為v○○、甲丙○ ○、甲乙○○、甲T○○所有,渠等願意共同管理使用該土 地等語。
㈥、被告H○○○部分:伊希望採取變價分割較為公平等語。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 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 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 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 奪真正之權利,故於土地登記謄本將共有人姓名登記錯誤之



時,其餘共有人自非不得於查明共有人真正姓名後,以之列 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於36年11 月26日總登記時,固載明「y○○」為共有人之一(見鳳調 卷第7 頁),惟因查無「y○○」戶籍資料,經調取系爭土 地舊登記簿後,舊登記簿登載共有人為「黃光化」(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1頁),然仍查無「黃光化」之戶籍資料。嗣核 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y○○」之住址即高雄市大樹 區小坪頂429 號之歷史設籍資料後,日治時期設籍在該址之 人有「黃仙化」、z○○及黃先區等3 兄弟(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40頁),而z○○及黃先區均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2頁),再佐以被告甲玄○○陳述:我父 親共計三兄弟,排行依序分別為黃仙化、我父親z○○、黃 先區,我未曾聽過「y○○」、「黃光化」這名字,印象中 從我懂事以來他們都是鄰居住在旁邊,並共用同一門牌,而 除了他們外,並無其他親戚或鄰居共用上開門牌等語(見本 院更㈠卷二第94至96頁)、證人甲K○○證述:我父親黃先 區共有三兄弟,依序由小至大為黃先區、z○○、黃仙化, 三兄弟一直都住在一起直到去世,並無其他親兄弟、表兄弟 、堂兄弟或親戚住在一起,我並未聽過「y○○」、「黃光 化」這名字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06至108頁)。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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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