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林寶祥(林黃職之繼承人)
林寶順(林黃職之繼承人)
林幼雀(林黃職之繼承人)
林李罔
林余秀華
林玄源
林秀婷
林世祥
林榮山
林國材
林世明
林美妗(原名林淑娟)
林淑妹
林永青
林永豐
林永偉
林義淵(林千貴之繼承人)
林奕伶(林千貴之繼承人)
林書帆(林千貴之繼承人)
張簡揚民(張簡林柔之繼承人)
張簡淑妙(張簡林柔之繼承人)
張簡淑芬(張簡林柔之繼承人)
張簡瑞穗(張簡林柔之繼承人)
林俐君(張簡林柔之繼承人)
林盈妘(張簡林柔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
被 告 林陳春雪
林康錦玟(林高立之繼承人)
林彥宏(林高立之繼承人)
林宜叡(林高立之繼承人)
林三貴
林群超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吳林鳳鶯(林如之繼承人)
劉龍慶(林如之繼承人)
劉龍評(林如之繼承人)
上列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吳啟斌
被 告 劉龍誠(林如之繼承人)
李錦山
周英美(李錦洲之繼承人)
李建宗(李錦洲之繼承人)
李建和(李錦洲之繼承人)
李建平(李錦洲之繼承人)
李淑宜(李錦洲之繼承人)
黃李秀柏
李秀玉
李秀月
李錦章
李秀英
李秀靜
李秀英
王傅淑貞
傅輝獅
傅淑女
傅淑敏
王正發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蓮竹(民國00年0月00日生、43年11月4日下午12 時宣告死亡)為林傳統(24年1月5日死亡)之子,其與林李 奇花、傅林溫、子○、林清泉、未○○○、林兆昌、林吉春 (下稱林李奇花等7 人)為兄弟姐妹。嗣因林蓮竹遭日軍徵 兵前往海南島作戰後失蹤逾10年,經本院以49年度民判字第 33號判決林蓮竹於43年11月4 日下午12時死亡,而林蓮竹受 死亡宣告時,其父母已歿且名下無子嗣,故林蓮竹之繼承人 為林李奇花等7人,然隨時間流逝,林李奇花等7人相繼死亡 ,渠等之繼承人為本件兩造當事人(含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詳見附件所示繼承系統表)。
㈡原告就被繼承人林蓮竹所有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即附表一 編號1 -45、51-57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其主張之原 因事實
1.林蓮竹受死亡宣告(43年11月4 日下午12時死亡)時,其繼 承人為林李奇花等7 人,則林蓮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 產即應由林李奇花等7人公同共有,是以林李奇花等7人既於 繼承開始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未辦理繼承登記, 渠等仍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其後林李奇花等7 人相繼死 亡,即應由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 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 之危險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而有確認利益,並請求
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2.又林蓮竹之兄弟林吉春生前與被告子○(108年2月10日死亡 )、被告庚○○、辛○○、亥○○○、丁○○、丙○○、壬 ○○、戊○○、己○○、戌○○、甲○○○、申○○、酉○ ○明知原告同為林蓮竹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渠等辦理繼 承登記時應以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名義為之,竟否認 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而故意或過失而擅自 以自己之名義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致侵害原告就系爭 土地已取得之公共同有之權利,而原告既同為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侵害,自得對妨害其所有 權者請求除去之,而林吉春、子○雖死亡,而由其繼承人辰 ○○(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巳○○○、寅○○、丑○○繼承 )、午○○、癸○○、卯○○、乙○○○、宇○○、天○○ 、地○○繼承,爰依民法第1146 條第1項、第767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繼承 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為公同共有人。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41,604 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8 、49、50、58、59、60土地;下稱系爭已出售之土地),其 主張之原因事實
林吉春、子○、戌○○、甲○○○、申○○、酉○○未得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將林蓮竹所系爭遺產中之附表一編 號48、49、50土地及編號58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如欲企業 有限公司、地○○,並收受價金各4,000,000元、1,836,978 元,另領取附表一編號59、60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徵收而核發 之徵收補償費各427,000元、335,450元,合計6,163,742 元 ,是以原告顯然受有損害而被告獲利益,被告應按公同共有 權利比例償還原告,依公同共有權利比例3/ 7計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2,641,604元(計算式:0000000×3/7=2641 6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兩造 就附表二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存在;2.被告應將附表二土地之 繼承登記塗銷,並將兩造登記為公同共有人;3.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641,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按民事訴訟之管轄固有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之分,惟二 者競合時,除有專屬管轄之例外,特別審判籍並不排除普通 審判籍之適用。是以,原告得擇一選擇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 判籍之管轄法院起訴。又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第2款規
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由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該規定為關於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 類家事事件之特別審判籍,惟不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以原就被」普通審判籍之適用 ,故原告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或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擇其起訴法院。再按數家事 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 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 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與繼承關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之損害賠償之訴,自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 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對被繼承人林蓮竹所有系爭遺產之繼承權 遭被告侵害,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遺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遺產中之附表一編號48、49、 50土地及編號58土地出售所得款項及附表一編號59、60土地 徵收補償款合計6,163,742 元等情,有起訴狀、準備㈧狀附 卷可參(見補字卷第3頁至第7頁、卷七第150頁至第151頁) ,又被繼承人林蓮竹生前之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且系爭遺 產均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有前揭書狀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所 提本件訴訟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項第6款丙類家事事件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林蓮竹之住所 地、主要遺產即系爭遺產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少家法院)專屬管轄。而本院就此無管轄權,自應移 送予少家法院。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自繫屬迄今,兩造已多次為言詞辯論程序, 並就實體法律關係為實質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實無必要由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為專屬管 轄等語(見院卷七第208頁至第212頁),然專屬管轄既屬法 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自不許當事人以合意 變更,亦不容當事人在普通審判籍與非專屬特別審判籍之法 院中擇一起訴,僅專屬管轄法院對於該類事件享有管轄權, 而本件原告請求回復其繼承權,雖本件兩造已為多次言詞辯 論,而依前揭說明,亦不生應訴管轄之效力,是以本件仍應 專屬少家法院管轄,則原告前揭主張,要屬無據,尚難採認
。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專屬少家法院管轄,本院就此並無管轄權 ,自應移送予少家法院。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