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8年度,87號
KSDM,108,金簡,87,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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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毅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取贓工具,以掩人耳目,而可預見將個人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高雄銀行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 由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傅瑞杏、賴樹榮陳紀鳳詐騙款項,致傅瑞杏、賴 樹榮、陳紀鳳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 匯入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經傅瑞杏、賴樹榮陳紀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俊毅固就其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向告訴人傅瑞杏、被害人賴樹榮陳紀鳳詐騙款項之工 具等情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並未將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 人,我是後來才發現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申設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後,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 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賴樹榮陳紀鳳各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107 年12月27日高銀鳳密字第10700001 1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清單、三信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 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確已經詐欺集團成員 供作詐騙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款項之取款工具等事實,自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第1 次警詢時先陳稱:我於103 年間曾遺失上開高雄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來有補辦,該帳戶之印鑑、存摺及提 款卡目前均在我身邊云云。繼於偵查中改稱:我於107 年12 月時有遺失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當時並未辦理掛失 云云。復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係於108 年2 月或3 月左右遺失,我曾向高雄銀行申請補 發2 、3 次云云,可見被告就其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有無遺失、遺失時間及補發次數等節,供述前後矛盾,已難 盡信。況卷附高雄銀行鳳山分行108 年3 月11日高銀鳳密字 第1080000022號函,更明載被告僅於107 年10月31日辦理金 融卡密碼解鎖,而未有申請掛失補發之紀錄乙節,是上開高 雄銀行帳戶是否果如被告所述遺失在外,尚非無疑。 ⒉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有將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寫在卡片上,且我雖用該帳戶扣繳保費,但當時帳戶 裡面沒多少錢,而保單後來已經解約,所以我遺失提款卡時 沒有報警云云。惟徵之常理,銀行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帳戶之使用與保管方式涉及本身金錢處理之安全 ,且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如被告所述,其係以上開高 雄銀行帳戶代扣保費,則該帳戶中必有相當數額之資金存在 ,佐以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業經記載於卡面上等情,其理應 於發現提款卡遺失之際,旋即向高雄銀行辦理掛失,以免該 帳戶內之資金遭人提領而蒙受損失,或被不法人士作為犯罪 使用之工具,然被告竟始終未向高雄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提 款卡,足認被告所述關於上開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持有、 保管方式顯與常情不符,礙難採信。又被告家人在上開高雄 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之107 年10月31日,曾自帳 戶內領出新臺幣(下同)6,400 元,而僅餘無法經由自動櫃



員機提領之84元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 有上開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可參,而此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者,通常會先行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始行交付 ,以免自己之財產遭對方領取致受損失之現象相符,是被告 所為上開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之說詞難以採信。 ⒊另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 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渠等既有意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當無可能選擇有隨時遭所有人掛 失而無法使用風險之帳戶,且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身或他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渠等僅 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 戶,實無以拾獲或竊取他人帳戶之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否則,若渠等未及將犯罪所得款項領出以前,該帳戶即被 掛失,渠等豈非徒勞無功,故渠等應無將牽涉取贓獲利成否 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 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犯罪集團成員 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 於財產犯罪之理,而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於受騙並匯款至上 開高雄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足徵該犯罪集團 於向告訴人與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 ,實無發生之可能。
⒋末參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 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不能諉為不知 ,故其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堪可認定,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乃臨訟推諉之詞,洵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 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傅瑞杏、被害人賴樹榮陳紀鳳, 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 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與被害人因 受騙匯入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審酌被告雖無犯 罪前科,惟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均未積極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受害人數為3 人、詐騙金額已近200,000 元;並考量 被告為現役軍人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行 為,應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洗 錢行為,故本案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 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將犯罪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 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 處罰。申言之,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掩飾、藏匿犯罪所得 財產或利益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 機關)為之外,仍須行為人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 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犯 意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 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成販賣合法商品 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 隱匿,而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 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又 或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內所附之【參考資料:法



務部立法說明】,可知該法就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參採聯合國 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 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 fic in Narcotic D 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 定義而修正,則上開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 之依據。職是,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c 款,既規 定行為人須明知(knowing )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 ,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1 項第a 、b 款亦明定行為人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上開2 公約均明文行為人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 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則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 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 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顯 與上開2 公約之定義不符。是以,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及不得 逾越法律文義範疇之解釋原則,以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態樣,自應限於在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行為人明知為犯罪 所得,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形,始屬該法第 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⒊況自罪刑相當立場觀之,倘從事詐騙之正犯,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本質上僅具有幫助犯性 質之提供帳戶者,若認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且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參與詐騙者所科 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 請易科罰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益徵關於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在提供帳戶 之情形,除客觀構成要件應該當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具備 「明知」財產標的為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此要件,方得從行 為人主觀具有較值非難之惡性,作為課予其負擔較基於不確 定故意之幫助詐欺犯為重之處罰基礎。
⒋準此,本案被告固有提供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供本案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之行為,然該犯罪集團成員係以該帳戶供作告訴人 與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隨後即直接將該筆款項提領而 出,未見渠等或被告有欲藉由該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 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進而為各種交易 後再流入,藉此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等情形,則該筆贓



款流入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後為人提領之過程,是否有改變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而達到掩飾、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並使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效果,尚屬有疑, 且被告並非於該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與被害人實施詐欺犯 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實際上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充其量僅係渠等詐取財物之 犯罪手段,以此作為取款工具而已,更遑論被告在提供該帳 戶時,主觀上已明知有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而有加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故意存在,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 屬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本案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之構成 要件有間,而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與被害人詐騙款項之取款 工具,然其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 所定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被告負相應之刑責。而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 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金融機構│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1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07年12月12 │50,000元 │三信銀行橋頭│
│ │傅瑞杏 │11日17時32分許,在不詳處│日13時許 │ │分行 │
│ │ │所,撥打電話給傅瑞杏佯裝├──────┼─────┤ │
│ │ │其丈夫同學佯稱因工作需要│107年12月12 │25,000元 │ │
│ │ │錢云云,致傅瑞杏陷於錯誤│日14時許 │ │ │
│ │ │而臨櫃匯款至被告上開高雄├──────┼─────┼──────┤
│ │ │銀行帳戶。 │107年12月13 │4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 │ │ │日11時許 │ │岡山分行 │
├──┼────┼────────────┼──────┼─────┼──────┤
│ 2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07年12月12 │60,000元 │彰化銀行太平│
│ │賴樹榮 │12日10時許,在不詳處所,│日13時許 │ │分行 │
│ │ │撥打電話給賴樹榮佯裝其友│ │ │ │
│ │ │人佯稱因欠錢需借款云云,│ │ │ │
│ │ │致賴樹榮陷於錯誤而臨櫃匯│ │ │ │
│ │ │款至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3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07年12月13 │20,000元 │高雄中洲郵局│
│ │陳紀鳳 │12日時10時35分許,在不詳│日13時23分許│ │ │
│ │ │處所,撥打電話給陳紀鳳佯│ │ │ │
│ │ │裝其友人佯稱因急需借款云│ │ │ │
│ │ │云,致陳紀鳳陷於錯誤而臨│ │ │ │
│ │ │櫃匯款至被告上開高雄銀行│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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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