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計綸
指定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2704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903 號、107 年度偵字第
19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3 、5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睿紘(由本院另以107 年度訴字第904 號判處罪 刑)為朋友關係,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為如下犯行: ㈠曾得瑋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4 時7 分至5 時19分許,以通 訊軟體微信聯繫乙○○後,雙方約定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公克,價格新臺幣( 下同) 2,000 元,乙○○並指定曾得 瑋匯款至其不知情女友劉玥彤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乙○○即與陳睿紘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上揭重量之 愷他命1 包予陳睿紘並指示其前往交易,陳睿紘於同日6 時 許,駕駛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七賢路與市中路口與曾得瑋見面 ,曾得瑋當場以手機網路匯款方式,從其不知情之父親曾立 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匯款2,000 元至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陳睿紘再於同 日6 時19分許翻拍曾得瑋手機匯款交易完成頁面傳送予乙○ ○確認,待乙○○確認後,陳睿紘遂交付上揭愷他命1 包予 曾得瑋,完成交易。
㈡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6 月底某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路 與建工路口的便利超商後面巷子,以9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哥」之成年男子販入總計重量150 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返家後並自行分裝,預 計以每包重量39公克、2 萬5,000 元之價格,或每包重量 19.5公克、1 萬5,000 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並將分裝完 成的甲基安非他命藏匿於高雄市○○區○○街000 ○0 號3 樓住處。
㈢乙○○於107 年7 月4 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 ○街000 ○0 號3 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嗣經警監控乙○○多時,見時機成熟,於107 年7 月4 日7 時30分至8 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前往乙○○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住處, 帶同乙○○到案,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乙○○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復於同日偕同乙○○至高雄市○○區○○街 000 ○0 號3 樓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 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將乙○○手機送數位採證 後,循線查悉上情。乙○○因遭警查獲,其上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未遂。
二、案經本署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均係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 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本院斟酌此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 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2頁;偵一之1 卷第92頁至第95頁;本院訴緝 卷第145 頁至第14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睿紘、證 人曾得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之1 卷第 43頁至第44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偵一卷第411 頁至第 413 頁、第434 頁至第437 頁),且有被告之手機內分別與
證人曾得瑋、共同被告陳睿紘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5日營清字第10700859 00號函暨所附劉玥彤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開戶文件影本、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7日 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5180 號函暨所附曾立德之開戶申請 書、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75 頁至第 186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第233 頁至第407 頁;警一 卷第59頁),而被告於107 年7 月4 日同意警方搜索其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住處,另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高雄市○○區○○街000 ○0 號3 樓之處所,並 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此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1 份 、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698 號搜索票1 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扣案證物照片4 張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 71頁;偵一卷第47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65頁)。又被告 為警在附表一所示地點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2 包白色結晶粉末,經送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在 附表一、二所示地點分別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 號1 至3 、5 、6 、7 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檢驗均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8 月 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64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 院107 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23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23 頁、第127 頁至 第13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佐證,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賣愷他命給證人曾得瑋,可以 賺4 、500 元,未賣出之重量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賣2 萬 5,000 元可以賺7 、8,000 元,重量19.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賣1 萬5,000 元可以賺6 、7,000 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 第148 頁),是本案被告既已坦承販賣毒品有利可圖。是被 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確具營利之意圖 ,應可認定。被告上開全部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7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則其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
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 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 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 有該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持有之上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既然不罰單 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本案即無持 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 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共同被告陳睿紘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本案於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有販賣之意,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尚未賣出即遭警查獲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被 告之歷次筆錄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此兩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㈢至於被告於警詢中曾供出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張信智 之人、愷他命之來源為邱仲佑之人,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追查後並未查獲該兩人之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亦未查獲該兩人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108 年3 月26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0870198000 號函、 同隊108 年9 月2 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0870628500 號函、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28日雄檢欽陶107 偵12704 字第1080021428號函在卷可證(本院訴字卷第151 頁、第 153 頁;本院訴緝卷第97頁),是本案無證據足認因被告之 供述而有查獲張信智、邱仲佑之犯行,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有無前科、品性是否良好、犯罪所 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57條第1 、2 、5 款「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第9 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 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所得之多寡, 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其販賣愷他命之數量2 公克、價格僅 2,000 元,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 、附 表二編號1 至3 、5 、6 、7 所示之數量,惟販賣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不僅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影響社會 治安甚鉅,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被告自難諉 為不知。且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且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 恕之情狀,本院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經依未遂犯之 規定以及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上之刑,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之刑 ,均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愷他命供購毒者施用,且意圖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所為均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殊屬不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幸因為警查獲而不遂。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 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 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兼衡 被告販賣愷他命之金額、數量均非鉅,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馬路工之工作、未婚無子女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部分,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罪數,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據被告供 稱為供自己吸食使用,有賣出去少部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 第134 頁),足認該等愷他命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所剩餘,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2 以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5 、6 、7 所示之白 色結晶,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已認 定如前,據被告供稱該等毒品係同次購入打算要賣的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147 頁),是該等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台,據被告供稱為自己所有 之物,用此手機與共同被告陳睿紘、證人曾得瑋聯絡等語( 見警一卷第5 頁;本院訴緝卷第134 頁),而該扣案手機經 警方解析取得上開被告分別與證人曾得瑋、共同被告陳睿紘 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資料,故該扣案手機確屬被告持以 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 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據被告 供稱為自己所有,供本案吸食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卷 第13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其餘附表一編號3 、5 、6 、7 、9 、10所示之物以及附表 二編號9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本院訴緝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惟尚無證據足認該 等物品與被告本案各犯行相關,毋庸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 編號4 所示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非其所有之物 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4 頁),此部分亦無證據足認該物 與被告本案各犯行有何關聯,亦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5-1 、6-1 、7-1 所示之物,經檢驗均無毒品成分 ,該等物品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無從宣告沒收。
㈤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曾得瑋,獲得2,000 元之利 益,此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起訴書之附表二尚記載有案外人陳韋安、邱閔聖、陳泰興 、陳貞伊等在場之人所有之物,惟該等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被告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0條第2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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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乙○○於107 年7 月4 日7 時30分至8 時1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楠梓區久昌街│
│23巷16號5樓住處所查獲之扣案物品 │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16公│白色結晶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克) │命成分,檢驗後淨重15.156公克。被│
│ │ │告乙○○所有之物。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重0.2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 0.007 公克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純度約65.6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 │醫驗字第55234 號)轉碼編號 │約0.016 公克。被告乙○○所有之物│
│ │B00000000】 │。 │
├───┼───────────────┼────────────────┤
│3 │K盤(內含刮片) │被告乙○○所有之物。 │
├───┼───────────────┼────────────────┤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0.6 │白色結晶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公克) │命成分,檢驗後淨重 0.446 公克。 │
│ │ │共同被告乙○○所有之物。 │
├───┼───────────────┼────────────────┤
│5 │電子磅秤1台 │被告乙○○所有之物。 │
├───┼───────────────┼────────────────┤
│6 │夾鏈袋1包 │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記載2 包,於扣案入庫時│
│ │ │裝成1 包(見乙○○起訴書扣案物品│
│ │ │【入庫/ 裁罰/ 發還】對照表,本院│
│ │ │訴字卷第77頁),被告乙○○所有之│
│ │ │物。 │
├───┼───────────────┼────────────────┤
│7 │新臺幣2萬1,000元 │被告乙○○所有之物。 │
├───┼───────────────┼────────────────┤
│8 │IPHONE行動電話1 台(無SIM 卡,│被告乙○○所有之物。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9 │疑似毒品咖啡包36包(毛重共617 │抽驗6 包,均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公克) │命成分(見同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107 年8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64│
│ │ │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均│
│ │ │已發還被告乙○○(見領據,本院訴│
│ │ │字卷第47頁)。 │
├───┼───────────────┼────────────────┤
│10 │鑰匙4支(含磁扣) │被告乙○○所有之物。 │
└───┴───────────────┴────────────────┘
附表二:
┌────────────────────────────────────┐
│被告乙○○於107 年7 月4 日9 時0 分至9 時3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鼎祥街│
│172-2 號3 樓所查獲之扣案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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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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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內有白色結晶3 包、殘渣袋1 個,均檢出第│
│起訴書│包(毛重31公克)【高雄市│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3 包│
│附表二│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檢驗後淨重各為16.469公克、11.346公克(│
│編號1 │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起訴書誤載為11.370公克)、0.349 公克。│
│) │55234 號)轉碼編號B0108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各為11.685公克、8.297 │
│ │130 、B00000000 、B01081│公克、0.271 公克。殘渣袋1 個檢驗前毛重│
│ │132、B00000000 】 │0.796 公克。均為被告乙○○所有之物。 │
├───┼────────────┼───────────────────┤
│2 (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內有白色結晶1 包、殘渣袋1 個,均檢出第│
│起訴書│包(毛重4 公克)【高雄市│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 包│
│附表二│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檢驗後淨重為2.415 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
│編號2 │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重約1.936 公克。殘渣袋1 個檢驗前毛重 │
│) │55234 號)轉碼編號 │0.856 公克。均為被告乙○○所有之物。 │
│ │B00000000、B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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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白色結晶,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起訴書│包(毛重0.5 公克)【高雄│分,檢驗後淨重為0.260 公克(起訴書誤載│
│附表二│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為0.284 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5 │
│編號3 │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公克。被告乙○○所有之物。 │
│) │第55234 號)轉碼編號 │ │
│ │B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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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原│電子磅秤1台 │非被告乙○○所有之物。 │
│起訴書│ │ │
│附表二│ │ │
│編號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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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
│起訴書│包(毛重39公克)其中之白│淨重為37.35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為 │
│附表二│色結晶1 包【高雄市立凱旋│26.792公克。為被告乙○○所有之物。 │
│編號18│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書(高市凱醫驗字第55234 │ │
│ │號)轉碼編號B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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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未檢出毒品成分。為被告乙○○所有之物 │
│原起訴│包(毛重39公克)其中之殘│ │
│書附表│渣袋1 個【高雄市立凱旋醫│ │
│二編號│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18) │(高市凱醫驗字第55234 號│ │
│ │)轉碼編號B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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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
│起訴書│包(毛重39公克)其中之白│淨重為37.37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為 │
│附表二│色結晶1 包【高雄市立凱旋│27.306公克。為被告乙○○所有之物。 │
│編號19│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書(高市凱醫驗字第55234 │ │
│ │號)轉碼編號B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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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未檢出毒品成分。為被告乙○○所有之物 │
│原起訴│包(毛重39公克)其中之殘│ │
│書附表│渣袋1 個【高雄市立凱旋醫│ │
│二編號│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19) │(高市凱醫驗字第55234 號│ │
│ │)轉碼編號B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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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
│起訴書│包(毛重39公克)其中之白│後淨重分別為37.252公克、0.079 公克。檢│
│附表二│色結晶2 包【高雄市立凱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約為27.314公克、0.069 │
│編號20│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之物。 │
│) │書(高市凱醫驗字第55234 │ │
│ │號)轉碼編號B00000000 、│ │
│ │B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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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未檢出毒品成分。為被告乙○○所有之物 │
│原起訴│包(毛重39公克)其中之殘│ │
│書附表│渣袋1 個【高雄市立凱旋醫│ │
│二編號│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20) │(高市凱醫驗字第55234 號│ │
│ │)轉碼編號B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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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原│玻璃球吸食器1組 │被告乙○○所有之物。 │
│起訴書│ │ │
│附表二│ │ │
│編號2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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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原│空夾鏈袋1包 │被告乙○○所有之物。 │
│起訴書│ │ │
│附表二│ │ │
│編號2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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