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91號
KSDM,108,訴,591,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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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213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立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洪立航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毒聲字第7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104年9月14日釋放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240 號及104年度毒偵字第414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洪立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編 號2所示電子磅秤,作為秤量毒品之工具,於108年6月18 日 14時52分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弄 00號1樓之居所,先利用裝設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平板電腦上 之通訊軟體Grindr,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暱稱為「幫調可試 」之帳號示眾,而釋放販毒之訊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柯欣運於108年6月18日14時52分 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即喬裝買家並先以通訊軟體Grin dr與洪立航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含袋重)之合意。其後,洪立航另 使用裝設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上之通訊軟體LINE, 以LINE暱稱為「航」之帳號,與柯欣運聯絡相約於奇異果快 捷旅店-高雄市車站店(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207 號房交付價金與毒品。嗣於隔日(19日)16時10分許,洪立 航於前揭地點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柯欣運見面,並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無購買真意之柯欣運後,柯欣



運再以自行帶來之電子磅秤,秤量欲購買之毒品數量無誤, 而將買賣毒品之價金5,000 元置於桌上時,旋即表明身分將 洪立航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4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行動電話1支,又徵得洪立航同意至其 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物,以及扣得供施用毒品(詳下述)所用如附表編號5 、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吸食器1組。 ㈡洪立航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6月19 日15時許, 在上開居所,自包含如附表5 所示毒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中拿取少許毒品,置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玻璃球吸 食器,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在警緝獲前述犯行後,於108年6月20日8時5 分許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又洪立航就販賣毒品未遂部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且供出毒品上游使檢警因而查獲,另就施用毒品部分 亦供出毒品上游使檢警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洪立航(下稱被告)及公設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18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卷宗【下稱警一卷】第4至5、11 頁、高雄地 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2至13 頁 、本院卷第43、117、127頁),並有警員柯欣運108年6月19 日職務報告暨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針對奇異果快捷旅店207 號房搜索)、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3 張(針對被告鼎中 路居所搜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3 張 、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被告與警員柯欣運於GRINDR聊天室頁面對話紀錄譯文及 對話擷取畫面10張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 、6所示之物可佐(見警一卷第15至45、53至83 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0 號卷宗【下稱警二 卷】第61至65頁);又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編號1、5所示白色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略以:如附表 編號1、5所示白色結晶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2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649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宗【下稱偵二卷】第7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二、又被告販賣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係以1包5,000元之價格售出 ,預計若售出可賺得500 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 卷第45頁),並衡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法買賣,政府一 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足證被告基於賺取利 潤之意圖而從事販毒行為,被告意圖營利為上開販賣毒品未 遂犯行,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 之未遂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於104年9月1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40 號及104年度毒偵字第4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被告既於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或販賣。又購買者為



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 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因 警員柯欣運在網路上發覺被告欲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遂由無購買真意之警員柯欣運,與被告約定於108年6月 19日以代價5,0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是警員柯欣運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自不能論以既遂,應論以未遂犯。是以,核被告就 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㈡所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持 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 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 罪時間、地點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25條未遂犯規定適用之說明:
就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購毒者並無購買 之真意,其犯行係屬未遂,業如前述,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被告對於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前已述及,爰就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 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 臺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8年6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遭到警察查扣的毒 品即如附表編號1、5所示毒品(即供本案販賣與施用之毒品 )的上游是陳力豪,係於108年5月21日16時15分我傳訊息給 小豪(按:陳力豪):「在哪?」,小豪回我:「店裡8000 」,我跟他說:「夭壽等我現過去」,小豪回我:「恩先在 店裡忙」。上述對話就是我向他購買毒品的對話,我找他就 是要買安非他命,而且如果我沒特別說重量,就是向他購買 重量一錢。所以我問他在哪,他直接跟我說他在店裡,並跟 我說現在安非他命一錢8000元,我說夭壽是因為有漲價變貴 了,但是我當天還是有去找他買。我最後於108年5月21日16 時30分到他店裡(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我 到他店裡後就敲門,小豪開門讓我進去就拿一包安非他命給 我(重量一錢),我先付他新台幣4000元,還欠他4000元。 小豪在隔(22)日19時29 分還有傳訊息給我:「晚上給我嗎 ?」就是問我昨天欠他的4000元是不是今天晚上要還給他, 又小豪大約28至29歲,皮膚黝黑、戴眼鏡,工作室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 號,電話是0000000000號,經警察 提供9張照片供我指認,我指認出編號7就是小豪等語(見警 卷),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108年6月19日所欲販賣 的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15公克),係於108年5月21日,以 8,000 元價格向陳力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 108年6月19日在伊住處搜索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 22公克),也是於108年5月21日向陳力豪所購買,伊於本案 所販賣及施用毒品之上游均為陳力豪等語(見本院卷第43、 127 頁),可見被告供稱其販賣與施用毒品之上游均為陳力 豪,並非只有單純供稱,尚提供LINE對話記錄供比對,甚至 於警詢時均能就LINE對話記錄逐一解釋,並於警局時指認出 陳力豪,顯係就本案販賣及施用毒品之上游,詳細交代購買 時間、上游住居所、聯絡電話、特徵,使得檢警能依被告所 提上開資料據以追查,嗣檢警因而於108年7月31日於警詢時 以被告上開供稱及LINE對話記錄,詢問上游陳立豪有於無於 108年5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洪立航,並提示LINE對話記 錄與陳力豪閱覽,陳力豪遂供稱:「此次有交易成功,洪立 航發訊『在哪?』,意思是問我在哪裡,我回:『店裡』, 意思是我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月21日洪立 航約於17時到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在屋內



洪立航以8,000元要向我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但洪立 航只給我3,000元,我於5月22日19時29分發訊『晚上給我嗎 ?』意思是要洪立航付清剩下的5,000 元,但後來他沒有付 清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108年10月1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5551 00號函暨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復經 高雄地檢檢察官函覆本院「經電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承辦人許輔昇偵查佐得知,本件因被告之供述,業於 108年7月30日查獲毒品上游陳力豪到案」等語,有高雄地檢 108年10月7日雄檢欽海108毒偵2020字第1080071190號函附 卷可詳(見本院卷第33頁)。
⒊據上可知,陳力豪確實於108年5月21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 號工作室內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再由被 告將自陳力豪購得之第二級毒品,於108年6月18日販賣部分 之第二級毒品予柯欣運(未遂)及供自己施用,經核被告販 賣及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向毒品上游陳力豪購買之後,且被告 所購買後再售出或施用之毒品種類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又經被告與陳力豪均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且有被告與 陳力豪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憑,足認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及施用毒品犯行,均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力 豪,因而查獲陳力豪販賣毒品之犯行,故就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及如事實欄㈡所示施 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與陳力豪關於108年5月21交易毒品,就被 告係交付價金4,000元或3,000元,兩人陳述略有不同,然斟 酌警詢詢問期間距離交易之日相隔一段期間,且兩人對於毒 品買賣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均供稱一致,則兩人對於交付毒 品價金金額認知略有差異,雖有瑕疵,然不影響被告於 108 年5月21 日有向陳力豪買受第二級毒品,並交付部分價金之 認定,併予敘明。
㈤準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有上開3種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項、刑法第25條),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依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依序遞減輕 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有上開1種刑之減輕事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爰依法減輕之。 ㈥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 惡習,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 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 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 會治安敗壞之源頭,然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仍 著手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 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另其施用毒品所為亦屬非是; 惟念被告販毒犯行係屬未遂,且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使檢警因而查獲,堪認尚知所悔悟 ,並酌以被告惡性與一般大量販賣之情形有間,猶非重大, 又施用之情節尚屬輕微,暨考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患有狹心症、未婚無小孩、目前從事網拍倉儲,有在職 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暨被告在本案之施用與 販賣之動機、手段暨販賣對象、金額及次數等一切情狀,就 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 照)。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 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 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 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 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 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 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 3號刑事判決參照)。另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⑴犯最輕本 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⑵犯罪行為嚴重侵害 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⑶斟酌被告性格、素 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 難收緩刑之效。




⒉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上情及5 年內無任何犯罪紀錄,僅施用 毒品及犯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節為理由,請求本院 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並於95年8月1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本 案判決時回推5 年內無犯罪紀錄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然細繹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知被告於93 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 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 第618號判決5月確定,被告上開緩刑之宣告即遭檢察官聲請 撤銷,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23號撤銷緩刑 確定;又於96年、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如今 再犯本案販賣毒品,顯然未予珍惜法院所給之緩刑機會,並 從單純施用毒品轉變成販賣毒品之角色,又於通訊軟體毫不 隱諱地使用暱稱為「幫調可試」字眼來向不特定人要約,暨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1,000 萬元之罪,堪認被告僥倖性格猶存,顯見 被告缺乏足夠之守法自制能力,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 有執行之必要,始能達到對被告應報及矯正暨對社會大眾一 般預防之刑罰效果,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憑採。五、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 所示白色 結晶各1 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649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詳(見偵二卷第73頁),皆 屬於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被告自陳編號1 係供如事 實欄㈠所示販賣與柯欣運未遂之毒品,編號5 則係供如事 實欄㈡所示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45頁), 參酌上開說明,扣案如附表1、5所示第二級毒品,各應隨同 於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依毒品危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 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驗消耗之毒品則無庸諭知沒收 。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19條第1 項復有規定。查 :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平版電腦1臺、行動電話1支,據被 告坦承係其持有供如事實欄㈠聯絡販賣毒品之用,其中編 號3是用來連接通訊軟體GRINDR、編號4則是用來連接通訊軟 體LINE,均用來與柯欣運聯絡之用等語(本院卷第47頁), 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平版電腦1臺、行動電話1支, 皆應隨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子磅秤1臺,據被告供稱電子磅秤為 伊所有,係供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秤重之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電子磅 秤1 臺,應隨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就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據被告供稱為伊所 有,係供如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 ,應隨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 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⒋至附表編號7 所示,據被告供稱其持之與上游陳力豪聯絡之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顯與本案販賣或施用毒品均無 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亦有規定。被告雖就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欲向警員柯欣運收取價金5,000 元,惟經警員 柯欣運當場查獲後,被告並未實際收取到該價金5,000 元, 此觀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108年6月19日職 務報告可明(見警二卷第24頁背面),故被告既未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6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供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之毒│
│ │非他命壹包。 │品 │
│ │ │ │
│ │ │送驗結果: │
│ │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毛重2.15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1.868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857公克 │
│ │ │(見偵二卷第73頁) │
│ │ │ │
│ │ │ │
├──┼────────┼─────────────┤
│ 2 │電子磅秤壹台。 │供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毒品│
│ │ │所用之物 │
├──┼────────┼─────────────┤
│ 3 │三星牌GT-N5100平│供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毒品│
│ │版電腦壹台。 │所用之物 │
│ │(IEMI:00000000│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4 │LG牌G PRO2行動電│供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毒品│
│ │話壹支。 │所用之物 │
│ │(鏡面凹損,無 │ │
│ │SIM卡,含記憶卡1│ │
│ │張,IEMI:352819│ │
│ │000000000號) │ │
│ │ │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供如事實欄㈡所示施用剩餘│
│ │非他命壹包。 │之毒品 │




│ │ │ │
│ │ │檢驗結果: │
│ │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毛重1.22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569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559公克 │
│ │ │(見偵二卷第73頁) │
├──┼────────┼─────────────┤
│ 6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供如事實欄㈡所示施用毒品│
│ │。 │之物 │
├──┼────────┼─────────────┤
│ 7 │三星牌NOTE4行動 │與本案無關。 │
│ │電話壹支。 │ │
│ │(鏡面左側損壞,│ │
│ │含SIM卡,IEMI: │ │
│ │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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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