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隆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1894、13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玖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周振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示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行動電話1 具為聯絡工具、附表二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1 個為供販毒所 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 所示空分裝袋1 包為預備供販毒所用 之物,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 ,販賣予洪瑜蔚4 次、胡有响4 次,並均收訖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6 至9 所示價金,而藉此營利。
二、周振隆明知其與高振能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習性,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如附 表二編號5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 具為聯 絡工具、附表二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1 個、附表二編號4 所 示空分裝袋1 包為供或預備供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與高振能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方式聯絡合資並幫忙代購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 由周振隆出面向藥頭林弘恩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與高振能平 分之,而幫助高振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周 振隆對其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8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全部自白,並供出其附表一所示 全部犯行之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毒品來源為林弘恩。 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二時間,扣得附表二所示 之物,因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院卷第11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 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振隆(下稱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附表一編號1 至9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 並有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 1 個、附表二編號5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 1 具;預備供本案犯行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空夾鏈袋1 包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 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 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 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自承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院卷第75頁),而被 告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 苟非有利可圖,亦殊無可能為此部分犯行,是依前揭說明, 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為賺取轉手之利潤,均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核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僅係幫助高振能施用第二級毒品
,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附表一編號5 部分): 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 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 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 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 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 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固有 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賣行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營利 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固觸犯販賣毒品罪; 惟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 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 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 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 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888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高振能合資購毒並平分毒品, 構成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然證人高振能於偵查中證 述:我從被告處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已經施用 完畢等語(偵一卷第2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始終供稱:我 自己有在吸毒,因為合資購毒比較便宜,我跟高振能是合資 購毒關係等語(偵一卷第57、13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此部分犯行(院卷第73頁),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起訴之法條 雖有未合,然因本案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 ,且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販賣及幫助施用犯行前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各該販賣及 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 至9 所示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又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而將此等多數犯 罪行為,包括規定為一罪之情形。從而,同種類之數個犯罪 行為,縱有反覆實行之情形,倘法律未將之規定為包括之一
罪,即不能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擬。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所定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並無立法者本 即預定此等犯罪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將反覆實行多次販賣 毒品行為,規定為包括一罪之情形,自非屬集合犯。被告所 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有時間差異,各具獨立性,與集合犯之要件不合,辯護人 辯護意旨認此部分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為無理由,併予敘 明。
㈤刑之減輕:
1.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林弘恩,警方 因而查獲林弘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108 年10月5 日 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0870747000 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解送高雄 地檢署偵辦乙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8 年10月 7 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0870733200 號函暨附件偵查報告( 院卷第51、53頁)、高雄地檢署108 年10月14日雄檢欽海10 8 偵11894 字第1080072416號函暨附件偵查報告(院卷第55 -57 頁)存卷可憑,足見被告確實有供出附表一編號1 至9 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毒品來源即林弘恩,是被告本案 9 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
2.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所示犯行於偵審中 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3.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第17條第2 項、同條例第1 項之減輕事由;附表一 編號5 所示犯行,有刑法第3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 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 顧他人健康,為本件販賣及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先前無刑事 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素行尚可,及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及數量,較諸大盤 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兼衡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飲料店工作,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 子女,健康情形良好、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院卷第125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 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犯行,時間均在108 年 4 月至同年6 月間,販毒價金均在3,500 元以下之價格,依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
㈠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1 個、附表二編號5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係供其犯附表一編號 1 至4 、6 至9 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 6 至9 所示犯行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空分裝袋1 包所有預備供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 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隨同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犯行宣告沒收。又 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1 個、附表二編 號5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係供其犯附表一 編號5 所示幫助施用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空分裝袋1 包係預備供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所示幫助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隨 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宣告沒收。
㈡被告已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販毒所得,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院卷第75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甚明 。本判決不再於宣告被告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 附帶陳明。
㈣不予沒收部分:
自被告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殘渣袋、附表二編號 ,附表二編號2 所示1 支,均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無關,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以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之
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卷宗目錄》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報告卷宗(警一卷)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警二卷) │
│108 年度偵字第11894 號(偵一卷) │
│108 年度偵字第13041 號(偵二卷) │
│108 年度聲羈字第329 號(聲羈卷) │
│108 年度偵聲字第242 號 │
│108 年度偵抗字第117 號 │
│108 年度訴字第550 號(院卷) │
└──────────────────────────┘
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
號5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通聯時間、內容 │ 證據出處 │ 罪刑及沒收 │
│號├────┤種類及價金 │(民國) │ │ │
│ │販賣時間│(民國) │ │ │ │
│ │(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販賣地點│ │ │ │ │
├─┼────┼───────┼─────────────┼─────────┼───────┤
│1 │洪瑜蔚 │周振隆持用0000│周:周振隆 洪:洪瑜蔚 │1.證人洪瑜蔚供述 │周振隆販賣第二│
│ ├────┤000000號行動電│108年4月15日10:36 │ (警一卷第79-80頁│級毒品,處有期│
│ │108年4月│話,與洪瑜蔚持│周:喂 │ 、偵一卷第第49頁│徒刑壹年柒月,│
│ │46分後某│用0000000000號│周:欸妳先幫我買那個好嗎..│ ) │扣案附表二編號│
│ │時 │行動電話聯絡,│ 喂喂喂... │2.被告周振隆之供述│3 、4 、5 所示│
│ │ │雙方於電話中聯│洪:講 │(警一卷第35-36頁 │之物均沒收;未│
│ ├────┤絡販賣第二級毒│周:喂 │ 、偵一卷第58頁、 │扣案犯罪所得新│
│ │高雄市前│品甲基安非他命│洪:怎樣 │ 聲羈卷第31-35頁 │臺幣壹仟元沒收│
│ │鎮區瑞北│事宜,於左述時│周:妳先去里歐幫我買一個巧│ 、偵一卷第135-136│,於全部或一部│
│ │路93號(│地,由周振隆出│ 克力厚片吐司 │ 頁、院卷第124 頁│不能沒收或不宜│
│ │茶莊九舍│售毒品(數量不│洪:喔 │ ) │執行沒收時,追│
│ │飲料店)│詳)予洪瑜蔚並│周:齁 │3.洪瑜蔚指認犯罪嫌│徵其價額。 │
│ │ │收取價金1000元│洪:好 │ 疑人紀錄表(警一│ │
│ │ │。 │周:好好好 │ 卷第91-94頁) │ │
│ │ │ │108年4月15日10:45 │4.洪瑜蔚自願受搜索│ │
│ │ │ │洪:喂,接你嗎 │ 同意書、高雄市政│ │
│ │ │ │周:欸...妳等我,妳等我一 │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
│ │ │ │ 分鐘一下 │ 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洪:呃...你快一點,我有一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點趕時間 │ 扣押物品收據(警│ │
│ │ │ │周:好 │ 一卷第120-126頁 │ │
│ │ │ │108年4月15日10:46 │ ) │ │
│ │ │ │洪:喂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周:那個...妳要怎樣妳先跟 │ 少年警察隊偵辦毒│ │
│ │ │ │ 我說,阿... │ 品案查扣證物照片│ │
│ │ │ │洪:1阿 │ (警一卷第135頁)│ │
│ │ │ │周:阿那個妳在櫃台那邊等我│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洪:好,掰掰 │ 少年警察隊查獲涉│ │
│ │ │ │周:好,OK │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 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
│ │ │ │ │ 報告單、初步檢驗│ │
│ │ │ │ │ 照片2張(警一卷 │ │
│ │ │ │ │ 第136-137頁) │ │
│ │ │ │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少年警察隊查獲毒│ │
│ │ │ │ │ 品案件嫌疑人代號│ │
│ │ │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警一卷第145頁)│ │
│ │ │ │ │8.警方現場蒐證照片│ │
│ │ │ │ │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 │ 照片共5張(警一 │ │
│ │ │ │ │ 卷第156-157頁) │ │
├─┼────┼───────┼─────────────┼─────────┼───────┤ │2 │洪瑜蔚 │周振隆持用0000│周:周振隆 洪:洪瑜蔚 │1.證人洪瑜蔚供述 │周振隆販賣第二│
│ ├────┤000000號行動電│108年4月19日9:29 │ (警一卷第81-83頁│級毒品,處有期│
│ │108年4月│話,與洪瑜蔚持│洪:喂 │ 、偵一卷第49頁)│徒刑壹年柒月,│
│ │19日10時│用0000000000號│周:嗯 │2.被告周振隆之供述│扣案附表二編號│
│ │20分後某│行動電話聯絡,│洪:幹...LINE是塑膠的喔 │(警一卷第36-38頁 │3 、4 、5 所示│
│ │時 │雙方於電話中聯│周:蛤 │ 、偵一卷第58頁、 │之物均沒收;未│
│ ├────┤絡販賣第二級毒│洪:你LINE是塑膠的喔 │ 聲羈卷第31-35頁 │扣案犯罪所得新│
│ │高雄市前│品甲基安非他命│周:喔,沒有啦,我LINE │ 、偵一卷第136 頁 │臺幣壹仟元沒收│
│ │鎮區瑞北│事宜,於左述時│ 很多個...怎樣 │ 、院卷第124 頁) │,於全部或一部│
│ │路93號(│地,由周振隆出│洪:靠么,我有截圖給你看啦│3.洪瑜蔚指認犯罪嫌│不能沒收或不宜│
│ │茶莊九舍│售毒品予洪瑜蔚│周:聽不懂 │ 疑人紀錄表(警一│執行沒收時,追│
│ │飲料店)│並收取價金1000│洪:十全...十全...十全、自│ 卷第91-94頁) │徵其價額。 │
│ │ │元。 │ 由(計程車內,他人聲音│4.洪瑜蔚自願受搜索│ │
│ │ │ │ 問7-11是不是,洪回覆對│ 同意書、高雄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
│ │ │ │洪:我說我截圖給你看,你看│ 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 一下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周:喔 │ 扣押物品收據(警│ │
│ │ │ │洪:對,掰掰..掰掰啦,你在│ 一卷第120-126頁 │ │
│ │ │ │ 幹嗎 │ ) │ │
│ │ │ │周:地嚼阿(同音)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洪:呃,這樣我等一下過去好│ 少年警察隊偵辦毒│ │
│ │ │ │ 嗎 │ 品案查扣證物照片│ │
│ │ │ │周:喔 │ (警一卷第135頁)│ │
│ │ │ │洪:掰掰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周:嗯 │ 少年警察隊查獲涉│ │
│ │ │ │108年4月19日10:16 │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周:喂 │ 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
│ │ │ │洪:喂,接你嗎 │ 報告單、初步檢驗│ │
│ │ │ │周:妳要怎樣先跟我說 │ 照片2張(警一卷 │ │
│ │ │ │洪:欸,1 │ 第136-137頁) │ │
│ │ │ │周:嗯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洪:欸..阿..沒關係我等一下│ 少年警察隊查獲毒│ │
│ │ │ │ 跟你說 │ 品案件嫌疑人代號│ │
│ │ │ │周:呃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洪:阿所以我先等一下先怎樣│ (警一卷第145頁)│ │
│ │ │ │周:呃..我現在先幫妳弄 │8.警方現場蒐證照片│ │
│ │ │ │洪:欸,阿我要先過來,還是│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 不用 │ 照片共5張(警一 │ │
│ │ │ │周:不要..我這邊有人啦,嘿│ 卷第156-157頁) │ │
│ │ │ │ 阿 │ │ │
│ │ │ │洪:喔...所以我等你電話? │ │ │
│ │ │ │周:蛤 │ │ │
│ │ │ │洪:所以我先等你電話,還是│ │ │
│ │ │ │ 怎樣 │ │ │
│ │ │ │周:妳..嘿阿妳在那邊等一下│ │ │
│ │ │ │ ,我若是騎過去妳在騎過│ │ │
│ │ │ │ 來就好了 │ │ │
│ │ │ │洪:喔,好阿 │ │ │
│ │ │ │周:好,OK │ │ │
│ │ │ │洪:好 │ │ │
│ │ │ │108年4月19日10:20 │ │ │
│ │ │ │洪:喂 │ │ │
│ │ │ │周:好了捏 │ │ │
│ │ │ │洪:好,掰掰 │ │ │
├─┼────┼───────┼─────────────┼─────────┼───────┤
│3 │洪瑜蔚 │周振隆持用0000│周:周振隆 洪:洪瑜蔚 │1.證人洪瑜蔚供述 │周振隆販賣第二│
│ ├────┤000000號行動電│108年4月27日16:46 │ (警一卷第85-87頁│級毒品,處有期│
│ │108年4月│話,與洪瑜蔚持│洪:喂、喂? │ 、偵一卷第49頁)│徒刑壹年柒月,│
│ │27日17時│用0000000000號│周:恩 │2.被告周振隆之供述│扣案附表二編號│
│ │25分後某│行動電話聯絡,│洪:喔對不起我睡著了,睡到│ (警一卷第40-43頁│3 、4 、5 所示│
│ │時 │雙方於電話中聯│ 現在 │ 、偵一卷第59頁、│之物均沒收;未│
│ ├────┤絡販賣第二級毒│周:恩 │ 聲羈卷第31-35頁 │扣案犯罪所得新│
│ │周振隆住│品甲基安非他命│洪:你在哪 │ 、偵一卷第136頁、│臺幣壹仟元沒收│
│ │處(高雄 │事宜,於左述時│周:恩? │ 院卷第124 頁) │,於全部或一部│
│ │市前鎮區│地,由周振隆出│洪:你在哪 │3.洪瑜蔚指認犯罪嫌│不能沒收或不宜│
│ │瑞信街 │售毒品予洪瑜蔚│周:我在家 │ 疑人紀錄表(警一│執行沒收時,追│
│ │116巷7號│並收取價金1000│洪:我現在過去,阿現在有嗎│ 卷第91-94頁) │徵其價額。 │
│ │)巷口轉│元。 │周:有阿 │4.洪瑜蔚自願受搜索│ │
│ │角 │ │洪:好我現在過去,掰掰 │ 同意書、高雄市政│ │
│ │ │ │周:恩 │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
│ │ │ │108年4月27日17:25 │ 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洪:喂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周:喂 │ 扣押物品收據(警│ │
│ │ │ │洪:你手機是塑膠尼啦,林諾│ 一卷第120-126頁 │ │
│ │ │ │ 欸(同音) │ ) │ │
│ │ │ │周:沒有啦,我要開起來沒到│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到了喔? │ 少年警察隊偵辦毒│ │
│ │ │ │洪:所以你在哪 │ 品案查扣證物照片│ │
│ │ │ │周:我在家阿 │ (警一卷第135頁)│ │
│ │ │ │洪:我到了阿,你家樓下有人│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不是嗎 │ 少年警察隊查獲涉│ │
│ │ │ │周:蛤 │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洪:沒有嗎?阿不然現在咧?│ 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
│ │ │ │ 進去嗎? │ 報告單、初步檢驗│ │
│ │ │ │周:沒有啦沒有啦我爸在樓下│ 照片2張(警一卷 │ │
│ │ │ │洪:甚麼? │ 第136-137頁) │ │
│ │ │ │周:我說我爸在樓下,我拿過│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去給妳 │ 少年警察隊查獲毒│ │
│ │ │ │洪:嘿阿,你爸在樓下,阿所│ 品案件嫌疑人代號│ │
│ │ │ │ 以咧?你要過來嗎?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周:對阿,看妳...我過去找 │ (警一卷第145頁)│ │
│ │ │ │ 妳阿 │8.警方現場蒐證照片│ │
│ │ │ │洪:喔,好阿,你出來阿,我│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 就在彎過來這邊阿 │ 照片共5張(警一 │ │
│ │ │ │周:我現在...阿要怎樣 │ 卷第156-157頁) │ │
│ │ │ │洪:擠,1阿 │ │ │
│ │ │ │周:喔好好好 │ │ │
│ │ │ │洪:好 │ │ │
│ │ │ │108年4月27日18:37 │ │ │
│ │ │ │周:喂 │ │ │
│ │ │ │洪:欸 │ │ │
│ │ │ │周:嗨 │ │ │
│ │ │ │洪:為什麼今天怪怪的 │ │ │
│ │ │ │周:蛤? │ │ │
│ │ │ │洪:怪怪的 │ │ │
│ │ │ │周:聽不懂? │ │ │
│ │ │ │洪:怪怪的 │ │ │
│ │ │ │周:什麼怪怪的? │ │ │
│ │ │ │洪:就是,不一樣 │ │ │
│ │ │ │周:怎麼說 │ │ │
│ │ │ │洪:呃,沒辦法冷卻是殺小 │ │ │
│ │ │ │周:怎麼可能 │ │ │
│ │ │ │洪:真的啦!靠北 │ │ │
│ │ │ │周:妳拿來我看看,妳.. │ │ │
│ │ │ │洪:我現在要去宮..我現在要│ │ │
│ │ │ │ 去上班啦 │ │ │
│ │ │ │周:妳等一下,不然妳那個留│ │ │
│ │ │ │ 著我看一下 │ │ │
│ │ │ │洪:喔,好啦好啦 │ │ │
│ │ │ │周:好 │ │ │
│ │ │ │洪:好 │ │ │
│ │ │ │周:好 │ │ │
├─┼────┼───────┼─────────────┼─────────┼───────┤
│4 │洪瑜蔚 │周振隆持用0000│周:周振隆 洪:洪瑜蔚 │1.證人洪瑜蔚供述 │周振隆販賣第二│
│ ├────┤000000號行動電│108年6月16日13:27 │ (警一卷第87頁、 │級毒品,處有期│
│ │108年6月│話,與洪瑜蔚持│洪:喂 │ 偵一卷第48頁) │徒刑壹年捌月,│
│ │16日18時│用0000000000號│周:喂 │2.被告周振隆之供述│扣案附表二編號│
│ │44分後某│行動電話聯絡,│洪:欸 │ (警一卷第43頁、 │3 、4 、5 所示│
│ │時 │雙方於電話中聯│周:嘿 │ 偵一卷第59頁、聲│之物均沒收;未│
│ ├────┤絡販賣第二級毒│洪:有嗎 │ 羈卷第31-35頁、 │扣案犯罪所得新│
│ │周振隆住│品甲基安非他命│周:妳差不多30分鐘後就過來│ 偵一卷第136 頁、│臺幣參仟伍佰元│
│ │處(高雄 │事宜,於左述時│ 我這邊 │ 院卷第124 頁) │沒收,於全部或│
│ │市前鎮區│地,由周振隆出│洪:呃,這麼久阿,我等一下│3.洪瑜蔚指認犯罪 │一部不能沒收或│
│ │瑞信街 │售毒品予洪瑜蔚│ 要出門欸,算了那我出門│ 嫌疑人紀錄表(警│不宜執行沒收時│
│ │116巷7號│並收取價金3500│ 回來再找你好了 │ 一卷第91-94頁) │,追徵其價額。│
│ │ ) │元。 │周:好好好好好 │4.洪瑜蔚自願受搜索│ │
│ │ │ │洪:好掰掰 │ 同意書、高雄市政│ │
│ │ │ │周:好,OK │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
│ │ │ │108年6月16日17:03 │ 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周:喂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洪:喂 │ 扣押物品收據(警│ │
│ │ │ │周:嘿 │ 一卷第120-126頁 │ │
│ │ │ │洪:欸,阿現在有空嗎 │ ) │ │
│ │ │ │周:現在,我現在在外面忙捏│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洪:靠么,幹你娘,阿我等一│ 少年警察隊偵辦毒│ │
│ │ │ │ 下要上班了捏 │ 品案查扣證物照片│ │
│ │ │ │周:妳等一下要上班了喔 │ (警一卷第135頁)│ │
│ │ │ │洪:廢話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周:阿賀慘了,阿妳幾點啊 │ 少年警察隊查獲涉│ │
│ │ │ │洪:傻眼,你知道現在五點了│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嗎,我等一下經紀就打電│ 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
│ │ │ │ 話叫我了 │ 報告單、初步檢驗│ │
│ │ │ │周:聽不懂、聽不懂 │ 照片2張(警一卷 │ │
│ │ │ │洪:現在五點了,等一下我經│ 第136-137頁) │ │
│ │ │ │ 紀打給我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周:妳幾點要上班阿 │ 少年警察隊查獲毒│ │
│ │ │ │洪:經紀等一下差不多、等一│ 品案件嫌疑人代號│ │
│ │ │ │ 下要載我了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周:妳真的齁玩到這麼晚才打│ (警一卷第145頁)│ │
│ │ │ │ 給我、妳真的齁 │8.警方現場蒐證照片│ │
│ │ │ │洪:甚麼、我、傻眼 │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周:好啦,我趕看看、我趕看│ 照片共5張(警一 │ │
│ │ │ │ 看回的去嗎 │ 卷第156-157頁) │ │
│ │ │ │洪:好 │ │ │
│ │ │ │周:好,OK,好 │ │ │
│ │ │ │洪:好 │ │ │
│ │ │ │108年6月16日17:54 │ │ │
│ │ │ │周:喂 │ │ │
│ │ │ │洪:六點半可不可以 │ │ │
│ │ │ │周:應該可以喔 │ │ │
│ │ │ │洪:要確定喔 │ │ │
│ │ │ │周:恩 │ │ │
│ │ │ │洪:我很挺你喔,靠北,你一│ │ │
│ │ │ │ 句話我就給你喔 │ │ │
│ │ │ │周:好啦 │ │ │
│ │ │ │洪:OK,我要上班真的沒有辦│ │ │
│ │ │ │ 法 │ │ │
│ │ │ │周:好啦,OK │ │ │
│ │ │ │洪:可以齁,我六點半打給你│ │ │
│ │ │ │周:恩 │ │ │
│ │ │ │洪:好掰掰 │ │ │
│ │ │ │周:OK │ │ │
│ │ │ │洪:恩掰掰 │ │ │
│ │ │ │108年6月16日18:22 │ │ │
│ │ │ │周:喂 │ │ │
│ │ │ │洪:喂 │ │ │
│ │ │ │周:恩,說阿 │ │ │
│ │ │ │洪:喂...四分之一? │ │ │
│ │ │ │周:嘿阿,聽不懂嗎 │ │ │
│ │ │ │洪:四分之一是多少? │ │ │
│ │ │ │周:妳是豬頭喔 │ │ │
│ │ │ │洪:喔好算了不重要,阿那我│ │ │
│ │ │ │ 現在問你,你說如果我現│ │ │
│ │ │ │ 在給你兩千,你就有辦法│ │ │
│ │ │ │ 馬上給我嗎 │ │ │
│ │ │ │周:廢話唷 │ │ │
│ │ │ │洪:喔,好啊沒關係啊 │ │ │
│ │ │ │周:阿妳現在在哪裡,妳現在│ │ │
│ │ │ │ 過來啦 │ │ │
│ │ │ │洪:現在可以過去了嗎? │ │ │
│ │ │ │周:我在我家等妳,快點 │ │ │
│ │ │ │洪:好掰掰 │ │ │
│ │ │ │周:恩 │ │ │
│ │ │ │108年6月16日18:44 │ │ │
│ │ │ │洪:喂 │ │ │
│ │ │ │周:好 │ │ │
│ │ │ │洪:我到了,直接進去嗎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