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祥
指定辯護人 楊承翰律師
被 告 孫俊偉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617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614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勇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0所示之肆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李勇祥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部分無罪。孫俊偉無罪。
事 實
一、李勇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 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勇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34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典璋,共34次。復於如附表一編號35至36所示時、地,以附 表一編號35至36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MDA (搖頭丸)予徐靖凱,共2 次。又於如附 表一編號37至40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7至40所示之價 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鈺澄,共 4 次。
㈡李勇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20時至 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住處,轉讓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孫俊偉施用【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四十二)】。
二、嗣經警於107 年1 月24日17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 月29日 19時許,應予更正),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勇祥位 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起訴書贅載「4 一甲氧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分別為0.213 、0.211 公克)、硝甲西泮(驗前淨 重0.629 、0.988 公克)」,應予更正】,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說明: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 第379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 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 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 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 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李勇祥、孫俊 偉2 人所犯法條雖記載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 2 項、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然觀 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未就其等此部分所涉及之犯 罪事實、構成要件等加以敘明,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四十三)雖有記載「……(四十三)嗣於1 月29日19時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意圖販售予李典璋、陳鈺 澄等人而持有之大麻3 包(合計驗前淨重0.67公克)、GHB (驗前毛重15.845、16.492、24.239、6.640 、604.100 、 637.100 、86.039、13.102公克)、搖頭丸(驗前淨重分別 為2.959 、2.696 、2.968 公克)、4 一甲氧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分別為0.213 、0.211 公克)、硝甲西泮(驗前淨 重0.629 、0.988 公克)、MEPHEDRONE(驗前淨重2.608 公 克)、氯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2.709 公克)、愷他命(驗 前淨重0.66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分別為0.99 2 、0.992 、3.727 、0.581 、1.841 、1.846 、0.866 、 3.059 、11.064、7.515 、5.774 、21.672、3.690 、32.0 79、45.278、49.151、50.9071.569 、0.238 、60.368、39
.173)。……」等語,然此部分僅為一般查獲及扣得毒品經 過之敘述,並不在起訴範圍內,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敘明,並 更正刪除此部分所犯法條之記載(見108 年度訴字第5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23 頁)。是本院自無庸就起訴書一(四 十三)所示之查獲經過及被告李勇祥、孫俊偉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貳、被告李勇祥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 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李 勇祥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明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勇祥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0、16頁、 107 年度偵字第261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第109 頁 、本院卷第141 至149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典璋於本 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90 至394 頁)、徐靖凱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見偵一卷第223 頁、本院卷第395 至401 頁)、 陳鈺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二卷第15頁、本院卷第50 6 至511 頁)、同案被告孫俊偉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 223 頁)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李勇祥與證人李典璋、 陳鈺澄、徐靖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警一卷 第55至59頁、警二卷第73至125 頁、本院卷第319 至331 頁 )、證人李典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資料(見警一卷第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5日儲字第1080064643號函檢附被告李勇祥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83至 1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1日中 信銀字第108224839053396號函檢附被告李勇祥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至20 0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6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 及扣押物品照片87張(見警一卷第87頁、第91至101頁、第 105至13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8 、22至27、38、39、42、44至49、51、5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又員警於被告李勇祥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8 、22至27、30至36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 ,分別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GHB成分,及第 三級毒品Mephedrone、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詳見各該附表二 備註欄所載)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19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55553號及107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555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87至199頁 、第201至2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勇祥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 括金錢買賣及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只要行為人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而客觀上有約定以毒品換取金錢或財 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 ,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本案被告李勇祥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 至36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 (搖頭丸)之行為,及於如附表 一編號37至40所示時、地,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陳鈺澄持有之壯陽藥品、神仙水(GHB )互易之行為,均 如前述。而被告李勇祥與上開證人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 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 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予前開證人之理。自 堪信被告李勇祥販賣或互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 時,確 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由上述說明,被告李勇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MDA (搖 頭丸)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共40次,及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之 犯行,共1 次,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為藥事法所稱禁藥,此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查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 ,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自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 處斷。又被告李勇祥前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並無證據足認已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 標準,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李勇祥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0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1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勇祥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 有未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 被告李勇祥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名,本院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李勇祥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 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 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 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 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李勇祥販賣所剩如附表二編號1 至 16、18、27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雖已達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最後一次販賣之高 度行為(即附表一編號40)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李勇 祥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0罪及轉讓禁藥罪1 罪間,犯 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李勇祥前因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10 月、4 月(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 103 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李勇祥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1罪,俱 為累犯。而被告李勇祥前有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入監執 行後,再為本案同罪質之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被告李 勇祥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被 告李勇祥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故認除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不得 加重外,其餘法定刑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 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但所謂「自白」,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如經由偵、審機 關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亦屬之,此與「 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人之 前,主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者不同。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 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 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 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 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偵查中,承辦員警僅就附表一編號1 至34、37至40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詢問被告李勇祥,並經被告李勇祥坦 承在卷外(見警一卷第10頁、第15至17頁),其他如附表一 編號35至36所示部分,並未於警詢時詢問被告李勇祥,且檢 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予以起 訴,被告李勇祥自無從就此部分犯行為任何陳述,則被告李 勇祥於審判中自白此等部分犯行,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本院就是否因被告李勇祥供述 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經該 單位函覆表示,確實有因被告李勇祥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宋國 謙、陳鈺澄及譚富升,除譚富升拘提未獲,其餘均由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108 年3 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刑事 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 至253 頁),是被告 李勇祥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40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李勇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雖據 其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且有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惟按對於 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 ,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 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 261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 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勇祥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3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㈦被告李勇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兼有上開累犯刑之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 重(除無期徒刑外)後,再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李勇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明令禁止販賣之 第二級毒品,亦為政府明令禁止轉讓之禁藥,且有害人體健 康,竟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所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李勇祥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勇 祥所為販賣毒品之次數雖高達40次,然販賣對象僅李典璋、 徐靖凱及陳鈺澄等3 人,及各次販賣毒品金額分別為27,000 元、13,000元、12,000元、11,000元、10,500元、10,000元
、9,500 元、9,000 元、6,500 元、6,000 元、1,200 元, 及其中附表一編號37至40所示,係以價值約2,500 、5,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互易;暨被告李勇祥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李勇祥 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 告李勇祥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0罪及轉讓 禁藥罪1 罪,販賣對象僅李典璋、徐靖凱及陳鈺澄等3 人, 且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考量被告李勇祥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 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附表二編號1 至16、18、24至27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檢驗後,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6 、18、27所示之物 ,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24至26 所示之搖頭丸,則驗出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乙節(詳見各該 附表二備註欄所載),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1月 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55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偵一卷第187 至199 頁)在卷可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 別隨同被告李勇祥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A ( 附表一編號36)、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40)所示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 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39、42、44至49、51、53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李勇祥供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0所示聯繫 、分裝販賣毒品使用之物,業具被告李勇祥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4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李勇祥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0所示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23所示咖啡包2 包、編號30至36所示 神仙水7 瓶,係被告李勇祥於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時、地, 向證人陳鈺澄以毒品互易後所得,且被告李勇祥將犯罪所得 神仙水1 大瓶,分裝為如附表二編號30至36所示之神仙水7 瓶等情,業據被告李勇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47 頁)。是被告李勇祥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犯罪所得 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23所示之咖啡包2 包、編號30至36 所示神仙水7 瓶,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李勇祥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40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李勇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各次販毒所得,除 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僅收受價金6,000 元,尚有6,000 元 未收得,其餘均已收取或施用完畢等情,亦據被告李勇祥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是被告 李勇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除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 分僅收受6,000 元外,其餘已收取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9主文欄沒收部分),雖未據扣案,仍依上開規定 ,分別隨同被告李勇祥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各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並與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41、43、50所示之吸食器1 盒、玻璃 球1 盒、鼻管1 盒及吸食器1 包,均係被告李勇祥供己施用 毒品所用;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現金6 萬元,則係被 告李勇祥於107 年1 月24日遭警查獲前3 天之犯罪所得乙節 ,業據被告李勇祥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該等物 品自與被告李勇祥所為上開犯行無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7、19至21、28至29、52所示之愷他命1 包、大麻3 包 、梅片2 顆及電腦主機1 台,上開扣案毒品既與被告李勇祥 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種類不同,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 表三所示扣案物品則屬被告孫俊偉所有,與被告李勇祥無涉 ,附此敘明。
參、被告李勇祥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以:被告李勇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41所示時間、地點、數量及交易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陳鈺澄1 次。因認被告李勇祥此部分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勇祥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勇祥之自白、證人陳鈺澄之證詞、 LINE對話內容、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搜索扣押筆錄等 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李勇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伊有於附表一編號 41所示時、地,以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鈺澄互易神仙水等語( 見偵一卷第123 至125 頁、本院卷第145 頁)。惟,觀諸證 人陳鈺澄於警詢證稱:106 年11月11日這次,被告李勇祥係 拿現金15,000元給伊等語(見警二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106 年11月11日這次,被告李勇祥以15,000元 之價格向伊購買神仙水及禁藥,被告李勇祥交付現金,並非 以甲基安非他命互易等語(見本院卷第510 至511 頁)。經 核證人陳鈺澄上開證詞可知,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時、 地,被告李勇祥係以現金15,000元購買神仙水,並非以甲基 安非他命與之互易,此部分證述已與被告李勇祥上開自白不 符,無從以之為被告李勇祥自白之補強證據,而遽為被告李 勇祥不利之認定。
㈡復參以被告李勇祥與證人陳鈺澄於106 年11月11日之LINE對 話內容,證人陳鈺澄先向被告李勇祥表示:「需要你的幫忙 ,你還有需要水嗎?我需要15000 ,如果你願意幫忙,我直 接給你5 瓶水,1 瓶算你3000,以後也都給你這價錢,就是 再1 瓶便宜500 給你,看你OK嗎?」,被告李勇祥回應「OK 」、「15000 元,我準備好了,商品用好就幫我送來」等語 (見警二卷第80頁)。由此可知,被告李勇祥與證人陳鈺澄 對於該次毒品交易數量及價格,即被告李勇祥以現金15,000 元向證人陳鈺澄購買神仙水5 瓶乙節,雙方達成合意,且該 對話並未談論被告李勇祥欲以毒品互易方式進行交易,此與 證人陳鈺澄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李勇祥於附表一編 號41所示時、地,係以現金15,000元向證人陳鈺澄購買神仙 水5 瓶,而非以毒品互易。再者,被告李勇祥於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該次因證人陳鈺澄急需現金15,000元,故伊未交付 任何毒品,而係給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03 頁)。自難 僅以被告李勇祥前揭自白為唯一證據,而遽認被告李勇祥涉 有附表一編號4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勇祥固坦承有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犯行, 然與證人陳鈺澄之證述及其等LINE對話之內容相違,且無其 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李勇祥 之單一自白,據為不利被告李勇祥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勇祥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諭知被告李勇祥無罪之判決。
肆、被告孫俊偉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孫俊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A (搖頭 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 同案被告李勇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 至41所示時間、地點、數量及交易方式,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典璋、徐靖凱及陳鈺澄。因認被告 孫俊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41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孫俊偉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孫俊偉、李勇祥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陳鈺澄、徐靖凱之證詞及行動電話網路聊天室頁面擷圖畫 面翻拍照片、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及附 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孫俊偉堅決否認 上開犯行,並辯稱:雖然伊有幫被告李勇祥拿過毒品給客人 ,但不確定是否在附表一所示範圍內;且不認識李典璋、徐 靖凱及陳鈺澄;關於被告李勇祥販賣毒品之經過,伊並不清 楚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孫俊偉於偵查中雖供稱:被告李勇祥有時沒辦法拿毒品 給買家時,伊會負責幫伊交貨,被告李勇祥會告訴買家,由 伊負責交貨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然被告孫俊偉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詞,並為前揭辯解。本院審酌其先前於偵查中 所為之自白,並未具體指明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故其先 前自白是否可信,仍須有其他具體之證據以補強之。 ㈡證人李典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
示時、地,向被告李勇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 有與被告李勇祥聯繫,並由被告李勇祥單獨出現交付毒品, 伊不認識被告孫俊偉,未曾將毒品價金交給被告孫俊偉等語 (見本院卷第390 至393 頁);證人徐靖凱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有於附表一編號35至36所示時、地,向被告李 勇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僅有與被告李 勇祥聯繫,並由被告李勇祥交付毒品,伊當場交付價金予被 告李勇祥;不認識被告孫俊偉,未曾與被告孫俊偉交易毒品 或聯繫等語(見偵一卷第223 頁、本院卷第395 至399 頁) ;證人陳鈺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附表一編號 36至40所示時、地,以神仙水或禁藥與被告李勇祥互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有與被告李勇祥聯繫、交易,不認 識被告孫俊偉,未曾與被告孫俊偉交易毒品或聯繫等語(見 警二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506 至511 頁)。經核證人李 典璋、徐靖凱及陳鈺澄上開證詞可知,其等均係與被告李勇 祥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未曾見過被告孫俊偉,且被告孫俊 偉亦未曾交付毒品予各該證人。復觀諸證人李典璋、徐靖凱 及陳鈺澄與被告李勇祥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警一卷第55至 59頁、警二卷第73至125 頁、本院卷第319 至331 頁),均 係被告李勇祥與上開證人直接聯繫毒品交易之價金及種類, 並無被告李勇祥委由被告孫俊偉代為交付毒品之情,此與證 人李典璋、徐靖凱及陳鈺澄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是證 人李典璋、徐靖凱及陳鈺澄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自無從以 之為被告孫俊偉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李勇祥於警詢中原供稱:伊與被告孫俊偉同住,在被告 孫俊偉房間內所扣得知甲基安非他命及神仙水,均係由伊無 償提供,被告孫俊偉未與伊共同販賣毒品,亦不清楚伊販賣 毒品,伊不認識綽號RK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 嗣於偵查時改稱:被告孫俊偉有幫伊送貨、接電話,有參與 販賣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5至1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伊經由被告孫俊偉牽線認識李典璋,由被告孫俊偉帶伊 去找李典璋,並進行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伊與李典 璋交易過程大多由伊與李典璋以LINE聯繫後,伊將毒品交予 司機轉交李典璋,有時係被告孫俊偉交給司機。被告孫俊偉 應該不認識徐靖凱,伊不記得被告孫俊偉何時幫伊送毒品給 徐靖凱。至於陳鈺澄的部分係由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49 5 至505 頁)。稽之證人李勇祥上開前後供述可知,關於被 告孫俊偉有無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4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及被告孫俊偉參與之時間、次數等節,前後證述不 一。佐以被告李勇祥與證人李典璋、徐靖凱及陳鈺澄間之LI
NE對話內容,未曾提及被告孫俊偉,且證人李典璋、徐靖凱 及陳鈺澄均未與被告孫俊偉交易毒品等情,已如前述,自難 僅憑證人李勇祥片面且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孫俊偉不利 之認定。
㈣又觀諸卷內被告孫俊偉手機內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 一卷第37、77至81頁),該對話對象分別為LINE綽號「(El iot )我想要有各屬於自己的家」、「PK」之人,既非證人 李典璋、徐靖凱(LINE暱稱「叫小赫」、「94小赫」)或陳 鈺澄(LINE暱稱「澄」),且與附表一編號1 至41所示之毒 品交易時間、地點均無關連,尚難以之佐證被告孫俊偉確有 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41所示犯行。至起訴意旨雖援引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見警一卷第91至101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1月 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553 號、107 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5558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87 至 199 頁、第201 至205 頁)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用以 證明被告孫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上 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神仙水,均係被告孫 俊偉供己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乙節,業據被告孫俊偉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5 頁),則此部分至多僅可認定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