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侑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欒侑均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欒侑均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欒侑均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龔美麗開設、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紅豆卡拉OK」,因 開瓶費等消費問題與龔美麗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前開卡拉OK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 幹妳娘」、「臭雞巴」等語辱罵龔美麗,足以貶損龔美麗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欒侑均於前開侮辱行為後,又在前開卡拉OK,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當面向龔美麗恫稱:「要找人來砸妳的店」等 語,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予以恐嚇,使龔美麗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㈢經欒侑均辱罵及恐嚇後,龔美麗隨即報警,而欒侑均明知接 獲報案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志仲及侯劍鵬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 年3 月6日 凌晨1 時28分許,在前開卡拉OK店外此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妳娘」、「臭雞巴」等語辱罵 陳志仲及侯劍鵬,足以貶損陳志仲及侯劍鵬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㈣欒侑均於前開時間辱罵員警後,復因不滿將遭員警帶上警車 ,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掌管物品之犯意,在停放 於前開卡拉OK店前之警車旁,出手揮打侯劍鵬胸部(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並拍落其因職務關係掌管,裝設在身上之密錄 器,致令密錄器機板故障、按鍵接觸不良而損壞,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㈤欒侑均於108 年3 月6 日凌晨1 時47分許遭帶回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下稱忠義派出所)後,明知警 員侯劍鵬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又基於侮辱公務員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忠義派出所內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手指侯劍鵬並以「幹妳娘」、「犯賤」等語加 以辱罵,足以貶損侯劍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龔美麗、陳志仲及侯劍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欒侑均就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一 第5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龔美麗並口出前揭恐嚇 言詞,且於告訴人即員警陳志仲及侯劍鵬到場後有對其等加 以辱罵,嗣後更出手拍落告訴人侯劍鵬胸前配戴密錄器,並 在派出所內辱罵告訴人侯劍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及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掌管物品之犯行,辯稱:我對告 訴人龔美麗口出前揭恐嚇言詞,係因當時有兩名男生站在我 面前,我一時害怕,為了自保始為如此行為;且我當時只是 用手撥開告訴人侯劍鵬胸前配戴密錄器而已,沒有妨害公務 與損壞公物之犯意云云(見院卷二第59、64頁)。本院茲就 被告被訴犯行逐一認定如下。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公然侮辱告訴人龔美麗):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二 第64頁),核與告訴人龔美麗、證人即在場顧客莊昆裕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51至53頁;院 卷二第43至45、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 7 月26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61253000 號函附「紅豆視聽歌 唱業」商業登記抄本、告訴人龔美麗所提供現場錄影檔案之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5頁;院卷二第58頁), 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恐嚇告訴人龔美麗):
㈠就被告於前開侮辱行為後,又在前開卡拉OK,當面向龔美麗 恫稱:「要找人來砸妳的店」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龔美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院 卷二第52頁),核與證人莊昆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當時在店內除了罵老闆娘,又叫老闆娘把店收一收,不 然說要找人來砸店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2頁;院卷二第43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當時確有脫口而出前揭恐 嚇言語(見院卷二第64頁),足認前開2 名證人之證述應可 信實,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辯稱係因當時有兩名男生站在其面前, 一時害怕,為了自保始脫口而出前揭恐嚇言詞云云(見院卷 二第64頁),然倘若確有此事,何以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乃辯稱:我沒有說要找人砸店云云(見院卷一第53頁), 並無隻字片語有何因兩名男性站在其面前而感到害怕之情節 ?是被告前後所辯不符更相互矛盾,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況縱使有其他男性站在被告面前,此與被告轉而向告訴人龔 美麗施以恐嚇,兩者間亦難認有何正當事理關聯存在,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一㈢部分(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陳志仲及侯劍鵬) :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志仲、侯劍鵬於偵查 或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見偵卷第33頁;院卷二第47頁), 核與證人莊昆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員警來了之後, 還有罵員警「幹妳娘」、「臭雞巴」等語(見院卷二第45頁 )、證人龔美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恐嚇就立即打 電話報警處理,警察抵達現場後靠近被告詢問為何罵人,被 告有停下一段時間,但被告又反問消費者最大為何不能罵, 警察就說消費者難道就可以罵人嗎並叫被告不要大小聲,此 時被告開始暴怒一直罵「幹妳娘」、「臭雞巴」等語(見院 卷二第53至56頁)均相符合,再佐以被告亦坦認其有公然侮 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見院卷二第64頁),足見證人即告 訴人陳志仲、侯劍鵬前揭指述信而有徵,足堪憑採。從而,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一㈣部分(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掌管物品):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辱罵員警後,在遭告訴人侯劍鵬帶上警車時 ,出手揮打告訴人侯劍鵬胸部並拍落其因職務關係掌管,裝 設在身上之密錄器,致令密錄器機板故障、按鍵接觸不良而 損壞等節,業據告訴人侯劍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見偵卷第33頁;院卷二第47至49頁),核與證人龔美麗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院卷二第49頁),並有警方密錄器 外觀及維修估價單照片、估價單影本、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 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頁;院卷二第60頁),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我用手撥開密錄器,僅係要告訴員警我自己 走,無須員警拖我上警車,並無毀損密錄器及妨礙公務之犯 意云云。然審酌告訴人侯劍鵬於接獲報案後係駕駛警車前往 執行勤務,更已穿著員警制服,此有現場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可佐(見院卷二第73至83頁),故被告理當對於告訴人侯劍 鵬斯時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知之甚詳。再者,員警於執行 勤務時身上往往攜帶密錄器,此為一般大眾普遍知悉之事, 況告訴人侯劍鵬之密錄器更係夾在胸前明顯位置,而非隱匿 於難以知悉處等節,業據告訴人侯劍鵬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 (見院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龔美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看到員警侯劍鵬胸前有夾一個密錄器等語相符(見院卷二 第57頁),在在足徵被告對於告訴人侯劍鵬於執勤時胸口配 戴有密錄器等公物一節,理應知之甚詳。此外,倘出手揮打 他人,可能令他人配戴於身上之物品掉落,此為眾所周知, 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更無諉為不知之理。是以,被 告既對上述各情有所知悉,猶執意出手揮打值勤中之員警即 告訴人侯劍鵬配戴有密錄器之胸部位置,致密錄器遭拍落而 機板故障,足見其主觀上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及毀 損公物之犯意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並無毀損公物及妨礙公務 之犯意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及證人證述不符,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一㈤部分(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侯劍鵬):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侯劍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院卷二第5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忠義派出所內 錄影光碟亦顯示:被告在派出所椅子上時,員警侯劍鵬對被 告稱「妳現在是泥醉狀態,對你保護管束」,被告則手指員 警侯劍鵬並說「犯賤」、「幹你娘」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院卷二第51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 定。被告雖一度空言辯稱沒有在派出所內侮辱告訴人侯劍鵬 云云,然與客觀事證截然不符,洵無足採。從而,此部分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 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同
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刑法第14 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兩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為事實欄一 ㈢之侮辱公務員犯行時,雖有陳志仲及侯劍鵬等複數員警同 時在場依法執行職務,然其所為仍屬單純一罪。 ㈡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之犯行,各有先後口出數句侮 辱言語之舉止,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暨地點俱屬密切接近, 且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就各次犯 行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 為接續犯,就事實欄一㈠僅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 一㈢僅論以一個侮辱公務員罪、二個公然侮辱罪(辱罵告訴 人陳志仲、侯劍鵬);就事實欄一㈣僅論以一個侮辱公務員 罪、一個公然侮辱罪。
㈢就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事實 欄一㈢、㈤部分,均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就事實欄 一㈣部分,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㈣另被告所犯前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等語。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各次犯行,尚 無構成要件行為重合或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犯案地點(卡拉OK前、忠義派出所內)更不具 空間緊密關聯,各次犯案動機亦非一致,依照前揭說明,自 難認係基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是檢察官此 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㈤公訴意旨有關犯罪事實之記載,雖漏未論及被告於事實欄一 ㈤部分尚有辱罵告訴人侯劍鵬「犯賤」等語,然此與起訴辱 罵「幹妳娘」部分既有前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消費細故,不思以
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龔美麗,足以 貶損其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復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龔 美麗,造成其精神畏懼及痛苦;又未能控制情緒,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告訴人陳志仲、侯劍鵬以前揭穢語加以羞辱,枉顧 執法人員執勤之尊嚴,貶損其等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因 不滿將遭帶上警車,竟出手揮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侯劍 鵬胸部,並拍落其身上之密錄器,致密錄器機板故障,蔑視 法治更挑戰執法公權力;嗣於警局中,再以前揭不雅言詞羞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侯劍鵬,對公權力執行尊嚴及其社 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均造成損害,以上所為殊有不該。再衡以 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任何一名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予以任何賠償;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自述高中肄 業智識程度、家境不佳之生活狀況(見院卷二第6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拘役部分(附表編號1 至3 、 5 )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40 條第1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主文 │
│號│ │ │
├─┼───────┼────────────────────┤
│1 │事實欄一㈠ │欒侑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事實欄一㈡ │欒侑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事實欄一㈢ │欒侑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4 │事實欄一㈣ │欒侑均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5 │事實欄一㈤ │欒侑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