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典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典璋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李典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搭載「LINE」通訊軟體 ,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 之方式與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貴炫、陳 志昇各1 次。嗣陳貴炫及陳志昇各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17 時45分許、同年9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為警查獲, 並分別採集陳貴炫與陳志昇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 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陳貴炫與陳志昇於警詢時之 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典璋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3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 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4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年度偵字第6947號卷〈下稱偵卷〉第26-27 頁,本院卷第28 -29 、60、65頁),核與證人陳貴炫與陳志昇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 、11-18 頁),並有「LINE」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前揭帳戶交易明細、陳貴炫及陳志昇尿 液代碼對照表各1 分(陳貴炫代碼G-341 號,陳志昇代碼G- 484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陳貴炫)、108 年10月16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陳志昇)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又所謂營利,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謀取利益之意圖,至行為 人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非法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係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而有不同標準,乃政 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 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依一般社會通念,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若 無特殊情誼,豈有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 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是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有證據足認 其另有特殊情由外,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乃合理之推斷 ,尚難僅因無法查悉被告販入價額資以比較,即認其無營利 之意思。本件被告分別以1,000 元、28,000元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陳貴炫及陳志昇,已足認定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為利潤,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無訛。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 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2 罪間,時、地有別、對象不同,行為互殊,顯 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就前揭犯行,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 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 獲者而言。又該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 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為綽號「小祥」、「譚富升」等語,惟因被告並未 提供相關具體事證而未查獲上游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 年8 月1 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2頁),應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指陳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自與上開減輕規定未符,尚不得援以減免其 刑。至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毒品來源為「謝賀名」云云 (本院卷第66頁),然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 分別為107 年7 月25日、同年9 月10日(販賣之重量約35公 克),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曾向「謝賀名」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之日期與重量則各為:107 年8 月31日購入2 公克、同年 9 月3 日購買1 公克等情(見警卷第3-4 頁),是被告縱有 向「謝賀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然其購入之日期、毒品數 量,顯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別,核無直接關聯,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
㈢量刑依據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染有毒癮,明知毒 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且前於107 年5 月間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前科資料卷), 旋再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被告本次販賣毒品數 量及金額分別為以1,000 元販賣約0.4 公克、以28,000元販 賣約35公克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應非難;惟兼衡 以被告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並就犯罪細節清楚交代,犯罪後 態度尚可;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原擔任廚師、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見警卷第1 頁,被告悔過書〈本院卷第69-7 1 頁〉),暨其犯罪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
2.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07 年 7 月25日、同年9 月10日,販賣對象則係陳貴炫、陳志昇2 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 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 ,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搭載「LINE」通訊軟體與陳貴 炫、陳志昇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聯繫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係該不詳門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修正後刑法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 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予 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販毒價金,業據被告自承如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價金均已收取等語(見警卷第2-3 頁,本院卷第 30、65頁),核與證人陳貴炫與陳志昇於警詢時均證稱已交 付全額購毒價金予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18頁)
,雖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 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罪刑及沒收 │
│號├────┤價金(民國/新臺幣) │ │
│ │販賣時間│ │ │
│ │(民國)│ │ │
│ ├────┤ │ │
│ │販賣地點│ │ │
├─┼────┼──────────┼───────────┤
│1 │陳貴炫 │陳貴炫於107 年7 月25│李典璋販賣第二級毒品,│
│ ├────┤1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107 年7 │「LINE」與李典璋聯繫│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月25日11│,雙方達成買賣甲基安│含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
│ │時51分許│非他命之合意,李典璋│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高雄市苓│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雅區新光│約0.4 公克)予陳貴炫│價額。 │
│ │路26號旁│,並收迄價金1,000 元│ │
│ │「全家便│完畢(未扣案) │ │
│ │利商店」│ │ │
│ │前 │ │ │
├─┼────┼──────────┼───────────┤
│2 │陳志昇 │陳志昇於107 年9 月10│李典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3 時33分許起,使用│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107 年9 │通訊軟體「LINE」與李│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月10 日9│典璋聯繫,雙方達成買│含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
│ │時40分許│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
│ │ │,李典璋即於左列時、│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高雄市三│包(重量約35公克,惟│徵其價額。 │
│ │民區黃興│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 │
│ │路198 號│公克以上)予陳志昇,│ │
│ │前 │陳志昇即於同日10時37│ │
│ │ │分許,將2,8000元轉帳│ │
│ │ │至李典璋在中國信託商│ │
│ │ │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 │
│ │ │00000000號帳戶(該款│ │
│ │ │項未扣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