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穎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泰穎明知自己並無「Undefeated x Nike Air Max 97」之 限量鞋款可供出售,自始即無交貨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先後二次為網路詐騙行為:
㈠先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FACEBOOK) 社團「球鞋交易中」網頁,以其臉書帳號「Chen AC 」公開 刊登出售黑色「Undefeated x Nike Air Max 97」限量鞋之 虛偽廣告,詐稱人在國外工作,必須等到回國後方能出貨, 要求買家先匯款訂購云云;致使彭正弘上網瀏覽前述廣告後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臉書通訊程式Messenger 聯繫 陳泰穎,而向其訂購,並依陳泰穎指示,於同日18時4 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ATM )轉帳方式,將貨款新臺幣(下同) 9,000 元,匯入指定帳戶(高雄鼎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陳泰穎取得貨款後,始終不交貨,經多次催促 ,仍以尚未回國為由,一再延後交貨日期,更刪除臉書帳號 ,以斷絕聯繫,而以上述方式,詐得彭正弘所匯貨款。嗣經 彭正弘求助網友查悉賣家身分,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復於107年4月中旬某日,以同上方式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 中」網頁上,公開刊登出售白色「Undefeated x Nike Air Max 97 (Gucci配色)」限量鞋之虛偽廣告,並詐稱人在國外 工作,必須等到回國後方能出貨,要求買家先匯款訂購云云 ;致使游尚諭上網瀏覽前述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以臉書Messenger 聯繫陳泰穎,而向其訂購,並依陳泰穎 之指示,於同年4 月23日19時2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 式,將貨款1 萬元匯入同上帳戶。陳泰穎收取貨款後,始終 不交貨,經多次催促,仍以尚未回國為由一再延後交貨日期 ,更刪除臉書帳號,斷絕聯繫,而以上述方式,詐得游尚諭 所匯貨款。嗣經游尚諭求助網友查悉賣家身分,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正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游尚諭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別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7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泰穎先後二次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中」網頁上公開 刊登出售上述限量鞋廣告,並聲稱人在國外工作,必須等到 回國後方能出貨,要求買家先匯款訂購。經告訴人彭正弘、 游尚諭瀏覽廣告後,分別聯繫訂購,並依被告指示,將貨款 匯入指定帳戶後,被告始終未交貨,經彭正弘、游尚諭催促 ,均以尚未回國為由,一再延期,並刪除臉書帳號等情,已 經被告承認(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2 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18831 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核與證人彭正弘、 游尚諭證述相符(警卷第3 至4 、7 至8 頁;偵卷第77至79 、135 至137 頁;本院卷第38至48頁),並有臉書廣告截圖 、Messenger 對話截圖、告訴人匯款單據(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被告指定帳戶即高雄鼎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警卷第5、9至 15、20至28頁;偵卷第93至123 、145至183頁)。此部分之 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彭正弘及游尚諭 。當初我確實有這兩雙限量鞋,其中一雙是在YAHOO 網購, 另一雙是跟朋友買的,後來是因家人清理東西時沒注意,把 鞋丟了,才沒辦法出貨。我有打電話給彭正弘及游尚諭,說 要退款給他們,但他們卻執意要拿鞋子,不要退錢,我為了 拖延時間,才騙他們說我人在國外。我沒有刪除臉書帳號, 而是莫名其妙被關掉,我沒有其他方式可以連絡他們」云云 。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一開始我有告訴彭正弘、游尚諭說我 人在國外,回國後才有辦法寄鞋子給他們」,此與證人彭正 弘、游尚諭證述相符(偵卷第79、137頁),並有Messenger 對話截圖為憑(警卷第20頁、偵卷第153 頁)。然而經檢察 事務官調取入出境紀錄,發現被告從107年1月1日至9月30日 止從未出國(偵卷第35頁),足證被告從網路刊登賣鞋廣告 直到經警方查獲時止,都在國內而未出國,自始即以「人在 國外工作,必須等到回國後方能出貨,要求買家先匯款」等
謊言欺騙告訴人彭正弘、游尚諭。被告所辯「因後來找不到 鞋子無法出貨,為拖延時間才騙彭正弘、游尚諭說人在國外 」云云,與入出境紀錄不符,顯不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當初我確實有這兩雙限量鞋」云云,然而對於 鞋子的來源,於偵查中先供稱「是在店家購買的」,審判中 卻稱「其中一雙是在YAHOO 網購,另一雙是跟朋友買的」, 供詞前後矛盾,已屬可疑。況且被告既從事網拍,應有一定 之採購、銷貨及倉管程序,對於售價約1 萬元之名牌限量鞋 ,竟無法提出任何來源證明,甚至辯稱「因家人清理東西時 沒注意,而將鞋子(售價約1 萬元之名牌限量鞋『兩雙』) 丟掉」,更加違反常情,所辯其於刊登網路廣告之時,手上 確有上述限量鞋可出售云云,難以採信。更何況被告於買賣 全程均在國內而未出國,已如前述,其於告訴人彭正弘、游 尚諭訂購同時,即可立即備妥出貨,然而被告卻向二人謊稱 「人在國外工作」,更要求二人必須先匯款,「待其回國後 再出貨」,更加證明被告根本沒有上述限量鞋可出售,純屬 虛構賣鞋廣告,佐以上述謊言,欲詐取告訴人匯款。 ⒊再依證人彭正弘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沒有說過他找不到鞋 子,他是說人在國外沒辦法寄」、「(你在整個買鞋過程中 ,直到你聯絡不上被告,決定提告之前,有無發生過被告要 退你錢,但是你堅決不肯的情形?)絕對沒有。如果他願意 退錢給我,我就不會告他了」、「被告應該是使用臉書刪除 帳號功能,因為事後我在臉書上完全找不到他的帳號,而且 我以第三人的帳號去搜尋這個名字都搜不到」、「自從被告 把臉書帳號刪除後,我都聯絡不上他。我有試著聯絡他,我 在臉書上私訊先前跟被告交易的買家,對方提供被告的電話 號碼給我,但是我打過去都沒有人接,最後疑似是被他封鎖 拒接,電話響一下就掛掉了,直到我來高雄地檢署開庭時, 才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0至42頁);及證人游 尚諭到庭證稱:「交易過程中被告是有在臉書上說可以退錢 ,但不是馬上退,他說要等他從國外回來,我覺得這樣乾脆 就等他回來把鞋寄給我,不用再做一些退錢的動作,就還是 相信他,但他最後還是沒寄鞋子給我」、「(有無被告跟你 說他沒有球鞋,要退錢給你,但是你不同意的情形?)沒有 」、「後來我在臉書就聯絡不上被告,頁面顯示『無法聯絡 此聯絡人』,一直到今天來開庭,我才第一次見到被告本人 」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二人證詞互核一致。 ⒋且依被告與彭正弘、游尚諭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截圖全文 ,被告於交易過程中僅曾經向游尚諭表示「嗨,公司還要我 多留一星期,最晚18號確定可以寄了,還有耐心等嗎哈哈哈
哈?不行的話可以退錢給你,抱歉抱歉」,游尚諭回答「哦 ,這樣收到也月底了」,被告稱「宅配通常隔天就到了」, 游尚諭答「我等」等語(偵卷第169 頁),而無任何關於「 被告向彭正弘、游尚諭表示因找不到鞋子無法出貨,欲退款 給二人,但二人執意要拿鞋子,而不要退款」之對話內容, 顯無被告所辯「主動表示退款但遭拒絕」之情形,應認證人 彭正弘、游尚諭上述證詞,與臉書Messenger 截圖內容相符 ,而堪採信。又證人彭正弘證稱「後來我在臉書完全找不到 被告的帳號,而且我以第三人的帳號去搜尋這個名字都搜不 到」,及證人游尚諭證稱「後來我在臉書就聯絡不上被告, 頁面顯示『無法聯絡此聯絡人』」等語,與臉書帳號經刪除 之情形相符,且二人均因連絡不到被告,而自行求助網友, 始查悉賣家身分,報警循線查獲被告(警卷第3 頁背面、第 7 頁背面);何況被告既然辯稱「我有打電話給彭正弘及游 尚諭」,表明退款而遭拒絕(警卷第2 頁、偵卷第29頁), 卻又辯稱「我的臉書帳號莫名其妙被關掉,我沒有其他方式 可以連絡他們」云云,顯然自相矛盾,不足採信。足見被告 既不曾向彭正弘、游尚諭表示找不到上述限量鞋而無法出貨 ,更從未向二人表明退款之意,卻始終不出貨,並刪除臉書 帳號,以斷絕聯絡,顯然完全無交貨或退款之意。 ⒌又被告於108 年3 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聲稱自己先前 至少完成交易並履行交貨10次,可提出10筆交易紀錄供查證 ,經檢察事務官告知應於1 週內陳報相關證明(偵卷第59頁 ),然而迄今已歷8 個月,仍未提出任何曾經交貨之證明; 反而告訴人彭正弘提出於網路求援時,與另外2 名網路買家 (陸心樂、許家齊)臉書對話紀錄,表示亦曾遭被告以相同 手法詐騙(偵卷第125至127頁),益徵被告不過故技重施, 於本案從刊登網路賣鞋廣告起至警方查獲時止,從未出國, 卻向彭正弘、游尚諭謊稱人在國外,要求二人先匯款,待其 回國後再交貨云云,且於取得二人匯款後,仍繼續謊稱尚未 回國,一再拖延,始終不交貨,既未曾向二人表示因找不到 鞋而無法出貨,又從未表明退款之意,更刪除臉書帳號,以 斷絕聯繫,顯見被告根本沒有上述限量鞋可出售,自始即無 交貨之真意,純屬虛構賣鞋廣告,佐以上述謊言,先後二次 網路詐騙行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詐取 上述2 筆匯款得手。所辯上述各節,均與事證不符,且違背 常情,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二次犯行,相隔超過 10日,詐騙對象又不相同,顯然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 併罰(一罪一罰)。
㈡累犯加重:
陳泰穎曾因詐欺等案件(盜刷信用卡),經本院以104 年度 審訴字第19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 前案與本案皆犯詐欺罪,足見經前案徒刑處罰,仍未能矯正 詐欺習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 不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 其刑(包括最低本刑)。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以 上述二次網購詐騙方式,分別詐取告訴人彭正弘9,000 元、 游尚諭1 萬元匯款,價值觀念偏差,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惡性非輕;但兼衡被告詐取金額並非鉅款,情節與危害相對 較輕,已與告訴人彭正弘和解,給付1 萬7,200 元,另給付 告訴人游尚諭1 萬元完畢,經告訴人彭正弘當庭證實無誤, 並有和解書、郵寄現金袋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憑 (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65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1頁、 本院卷第43至44、65至69頁),彭正弘、游尚諭二人均表示 不追究(本院卷第44、49頁)。被告學歷高中肄業,職業為 早餐店廚師,已婚,育有2 名年幼子女,檢察官亦表示被告 薪資微薄,尚有子女須照顧,建請予以適當之刑,避免被告 家庭過於艱困(本院卷第5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立法機關不採各罪「累加」方式,而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乃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考量,使犯罪 行為人受有恤刑利益,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所犯二罪,其罪名及侵害法益 相同,犯罪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 ,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刑度
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經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整體情狀,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四、詐取金額不宣告沒收:
被告上述二次犯行,分別詐得貨款9 千元、1 萬元,因被告 已分別給付彭正弘1萬7,200元、游尚諭1 萬元和解金,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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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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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陳泰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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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陳泰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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