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54號
KSDM,108,訴,354,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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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4
60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銀行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及 存摺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 ,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與 李堅立(通緝中)將其名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南 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 稱「HEN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並告知上開提款卡密 碼,而容任「HEN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向許淑霞鄭淯云鄭素華黃麗雪、李陳玉瑛王金雀( 下稱許淑霞等6 人)實施如附表編號1 至6 「詐欺方式欄」 所載之詐術,致許淑霞等6 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編 號1 至6 「匯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至陳冠宇所有如附表



編號1 至6 「匯款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陳冠宇承前幫助 犯意,進而提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受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 106 年12月15日10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請補發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提領新臺幣(下同)5 萬,9000 元,再 於同日12時20分許,以提款卡自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 領1,000 元,並將其中2 萬元交付予李堅立。嗣因許淑霞等 6 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淯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鄭素華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麗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移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陳冠宇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至48頁 、第97至10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 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訴字卷第97頁),核與共同被告李堅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即告訴人鄭淯云鄭素華黃麗雪、證人即被害人許淑霞 、李陳玉瑛王金雀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3078900 號 卷【下稱警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2至35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卷第34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素華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 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麗雪提出之高雄銀



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 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陳玉瑛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 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王金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鄭淯云提出之交易明細及三勝報關行有限公 司請款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淑霞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8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82 24839175208 號函暨所附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掛失 止付申請暨補領新摺申請書、掛失補發/ 換發金融卡申請書 (見警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9頁、第60至77 頁、第79至87頁,訴字卷第57至65頁)等附卷可佐,足見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一開始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交付帳戶資料並配合領款,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卷內既存 事證無足支持此部分之事實,且車手一般會持用收購而來之 他人提款卡提款,而甚少提供自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作 被害人匯款帳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舉,與一般車手加入詐欺集團之目的及行為模式有異,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 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 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 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本件被告先提供前開4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HEN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更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該提款 行為顯已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已非單純提供銀行存 摺、提款卡予他人,未參與提領款項之幫助行為。又被告先 與共同被告李堅立將其上開4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詐欺集團成員「HEN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對許 淑霞等6 人實施詐騙,再由被告臨櫃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 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其中2 萬元交 付予共同被告李堅立等情,均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4 、5 所載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提領贓款 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犯行為,應為其 事後提領贓款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堅立及「HEN 」所屬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 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 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 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 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 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 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 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6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73頁),嗣雖再 與他案於106 年9 月19日經本院以106 年聲字第2362號裁定



定執行刑,依上揭說明,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 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 犯。
⒉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是依 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低本 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 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 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 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其罪質 與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仍有所差異,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業經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被告對此情形知之甚詳, 竟率爾提供上開4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甚至親自擔任車手 提領贓款,造成許淑霞等6 人受騙而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僅係居 於提供帳戶、聽命附從之車手角色,參與犯罪分工程度較輕 ,犯罪所得非高,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造成許淑霞等6 人所受之損害金額 及其迄今尚未賠償許淑霞等6 人所受損失;另被告前有施用 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訴字卷第118 至119 頁)、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編號 4 、5 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以資懲儆。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2 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性質相同,犯罪 時間均為106 年12月15日,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 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 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其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犯罪所 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 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 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 則,即70年台上字第 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之意旨另供參詳)。 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 利得,尤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洵應參酌其等分工模式及 因犯罪各可獲得之利益而分別認定沒收範圍。
⒉查告訴人黃麗雪、被害人李陳玉瑛受騙各匯入本案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3 萬元(共計6 萬元),經被告親自提領6 萬元,



業如前述,被告雖陳稱其提領之6 萬元全數交給共同被告李 堅立,然為共同被告李堅立所否認,共同被告李堅立於警詢 時陳稱:陳冠宇拿2 萬元還伊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將6 萬元全數交付給共同被告李 堅立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認被告係交付2 萬元予共同被 告李堅立,被告於本件實際取得之不法所得為4 萬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中1 萬元隨同於如附 表編號4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宣告沒收,就其餘 3 萬元則隨同於附表編號5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下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併應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⒊至被告另於警詢時陳稱:本案一本帳戶可賣1 萬元,但伊沒 有拿到錢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共同被告李堅立亦於 警詢時亦陳稱:當天對方沒有拿錢給陳冠宇等語(見警卷第 16頁),卷內亦無積極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4 帳戶供他 人使用,而有取得該每本1 萬元之對價,爰不另為沒收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陳冠宏提領時│




│號│ │ │ │(新臺幣)│ │間(民國)、│
│ │ │ │ │ │ │提領金額 │
├─┼───┼────────┼────┼─────┼────┼──────┤
│1 │許淑霞│詐欺集團成員於民│106 年12│5 萬元 │本案國泰│無 │
│ │ │國106 年12月13日│月13日11│ │世華帳戶│ │
│ │ │10時30分許,撥打│時 │ │ │ │
│ │ │電話向許淑霞佯稱│ │ │ │ │
│ │ │係其外甥許家豐,│ │ │ │ │
│ │ │需借款云云,致許│ │ │ │ │
│ │ │淑霞陷於錯誤,於│ │ │ │ │
│ │ │右列時間,匯款至│ │ │ │ │
│ │ │右揭帳戶。 │ │ │ │ │
├─┼───┼────────┼────┼─────┼────┼──────┤
│2 │鄭淯云│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12│15萬元(另│本案彰化│無 │
│ │(提告│6 年12月14日10時│月14日11│產生10元手│銀行帳戶│ │
│ │) │30分許,撥打電話│時56分 │續費,起訴│ │ │
│ │ │向鄭淯云佯稱係其│ │書誤載為15│ │ │
│ │ │外甥鄭文仁,因房│ │萬10元,應│ │ │
│ │ │子被法拍急需借款│ │予更正) │ │ │
│ │ │云云,致鄭淯云陷│ │ │ │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 │ │ │ │
│ │ │間,匯款至右揭帳│ │ │ │ │
│ │ │戶。 │ │ │ │ │
├─┼───┼────────┼────┼─────┼────┼──────┤
│3 │鄭素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12│30萬元 │本案台新│無 │
│ │(提告│6 年12月14日12時│月14日12│ │銀行帳戶│ │
│ │) │許,撥打電話向鄭│時34分 │ │ │ │
│ │ │素華佯稱係其姪兒│ │ │ │ │
│ │ │鄭文仁,因要買被│ │ │ │ │
│ │ │法拍的房子,需借│ │ │ │ │
│ │ │款云云,致鄭素華│ │ │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 │ │時間,匯款至右揭│ │ │ │ │
│ │ │帳戶。 │ │ │ │ │
├─┼───┼────────┼────┼─────┼────┼──────┤
│4 │黃麗雪│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6 年12│3 萬元 │本案中國│106 年12月15│
│ │(提告│106 年12月13日14│月14日14│ │信託銀行│日10時42分 │
│ │) │時30分許,撥打電│時30分 │ │帳戶 │ │
│ │ │話向黃麗雪佯稱係│ │ │ │ │
│ │ │其朋友董照桂,告│ │ │ │ │




│ │ │知其已變更電話號│ │ │ │ │
│ │ │碼,嗣於翌(14)│ │ │ ├──────┤
│ │ │日再撥打電話向黃│ │ │ │5 萬9000元(│
│ │ │麗雪佯稱係董照桂│ │ │ │其中2 萬9,00│
│ │ │,因家裡有變故需│ │ │ │0 元為李陳玉
│ │ │借款云云,致黃麗│ │ │ │瑛所匯入) │
│ │ │雪陷於錯誤,於右│ │ │ │ │
│ │ │列時間,匯款至右│ │ │ │ │
│ │ │揭帳戶。 │ │ │ │ │
├─┼───┼────────┼────┼─────┼────┼──────┤
│5 │李陳玉│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12│3 萬元 │本案中國│106 年12月15│
│ │瑛 │6 年12月14日12時│月14日13│ │信託銀行│日12時20分 │
│ │(起訴│許,撥打電話向李│時49分 │ │帳戶 │ │
│ │書誤載│陳玉瑛佯稱係其姪│ │ │ │ │
│ │為李陳│兒陳武新,需借款│ │ │ ├──────┤
│ │玉英,│云云,致李陳玉瑛│ │ │ │1,000元 │
│ │應予更│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 │正) │時間,匯款至右揭│ │ │ │ │
│ │ │帳戶。 │ │ │ │ │
├─┼───┼────────┼────┼─────┼────┼──────┤
│6 │王金雀│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12│6 萬元 │本案國泰│無 │
│ │ │6 年12月14日12時│月14日13│ │世華銀行│ │
│ │ │許,撥打電話向王│時30分 │ │帳戶 │ │
│ │ │金雀佯稱係其姪兒│ │ │ │ │
│ │ │陳武新,需借款云│ │ │ │ │
│ │ │云,致王金雀陷於│ │ │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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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