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52號
KSDM,108,訴,352,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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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2號
                         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隆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5793、9987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27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事 實
一、張福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均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交易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各販賣海洛因予如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購毒者。嗣經警對張福隆所持用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各於107年11月20日、108年3 月13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之物、如附表三所示販賣剩餘之海洛因,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經本院核發 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415號 、108年度聲監字第216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本案部分之 警二卷第193至194頁,追加起訴部分之偵卷第65至66頁), 而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對譯文內容 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 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 ,復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部分之本院卷第107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案部分之本院卷第107頁) ,並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2,伊都是拿0.3公克的海洛因給 鄭景和,再跟他收新台幣(下同)1000元,附表一編號6部 分,蘇坤鵬後來有拿500元給伊等語明確(本案部分之本院 卷第107、12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證據」欄所 示之證人證述及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再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 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 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 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 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是堪認 被告上揭所為,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足徵被 告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係委由綽號「胖仔」之不詳成年 男子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胖仔」 不知道伊有在賣海洛因,只是幫忙完成伊拜託的事情,「胖 仔」沒有跟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等語(本案部分之警一 卷第65至67頁),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胖仔」知悉 其受託前往交易之物品係海洛因,則本件被告應係利用不知 情之「胖仔」遂行其販賣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 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 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 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 必要。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 、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5號、97年度審訴字第932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共2罪)、9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 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5年4月確 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 續執行,於104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6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 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但就最高 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 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 ;就最低本刑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中,均無與本



件之犯罪型態類似之案件,有上開前科表附卷可查,被告所 犯本件既與其他前科尚屬有異,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本院 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記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 審酌,併予指明。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見附表一之「證據」欄),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稱:這次沒有交易云云(追加部分之偵卷第14頁, 影一卷第60頁),此部分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 明。
3.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對象僅3人,且 非大額交易,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與 大毒梟不同,經上述減刑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 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各次犯罪情狀 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3至9部分,並與前 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遞減其刑。 4.又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紅龍」即謝宏隆,惟經本 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結果為:本署並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謝宏隆等語;另經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結果則為:謝宏隆所持用之電話均已由他單位重 複監聽,故未因此查獲謝宏隆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3日雄檢欽洪108偵5793字第10800 57701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年8月13日高市 警楠分偵字第10872152200號函在卷可查(本案部分之本院 卷第61至63頁),本案自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為貪圖不法利益 ,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 品氾濫,所為自不可取,且就附表一編號3至9部分,被告係 於經員警於107年11月20日查獲後又再犯,更屬可議,惟念 被告已坦承被訴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販賣毒品之 數量、所得等犯罪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部分之本院卷第129頁)、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1.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5800元,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告販毒所得之價金數額部分, 雖非於販毒當場扣案,但因上開各次之販毒價金於被告收取 後,已與其身上其他現金合併收存而混同,應認該扣案現金 中之各次販毒價金數額部分,仍各屬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各附隨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上 開現金扣除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後之剩餘,即與本件無關 而無須宣告沒收,併與指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各係被告 供或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詳如附 表二之「沒收與否之依據」欄),應各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項下,宣告沒收。
3.經員警於108年3月13日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係被告販賣剩餘,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案部分 之本院卷第43頁),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即附表一編號6)。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析離實益,爰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 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4.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件 相關,均不諭知沒收。
5.至被告107年11月20日為警搜索時雖另經扣得海洛因4小包、 夾鍊袋一批、注射針筒4個、電子磅秤1個(見追加起訴部分 之偵卷第57頁),惟上開物品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係供自己 施用毒品所用(追加起訴部分之偵卷第9至16頁),且已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聲請 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追加起訴部分之影一卷第103至105頁



)此部分即與本案無關,無庸於本件諭知沒收及沒收銷燬, 併與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
│編號│販賣時間│購毒者│方式及價格 │證據 │主文 │
│ │、地點 │ │ │ │ │
├──┼────┼───┼────────┼───────────────┼───────┤
│1 │於107年 │鄭景和張福隆以前揭行動│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張福隆犯販賣第│
│ │10月1日7│ │電話門號與鄭景和│ │一級毒品罪,處│
│ │時30分,│ │持用之0000000000│1.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偵訊中之 │有期徒刑柒年捌│
│ │在高雄市│ │號之行動電話門號│ 供述(影一卷第60頁) │月。扣案如附表│
│ │小港區港│ │聯絡後,張福隆即│2.證人鄭景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二編號5所示之 │
│ │順街58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 述(他卷第68至71頁、75至77頁│物、扣案如附表│
│ │旁鐵皮屋│ │,由張福隆交付 │ 、83至85頁) │二編號6所示現 │
│ │ │ │0.3公克海洛因予 │3.張福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金中之犯罪所得│
│ │ │ │鄭景和,並向鄭景│ 話門號與鄭景和持用00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
│ │ │ │和收取1,000元價 │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沒收。 │
│ │ │ │金。 │ (他卷第78頁正反面) │ │
│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偵五隊(15分隊)107年11月20 │ │
│ │ │ │ │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 │
│ │ │ │ │ 55至58頁) │ │
│ │ │ │ │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
│ │ │ │ │ 濫用樂物實驗室107年12月6日報│ │




│ │ │ │ │ 告編號KH/2018/B0000000號濫用│ │
│ │ │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74│ │
│ │ │ │ │ 41)、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
│ │ │ │ │ 尿液代碼:I-107441/鄭景和) │ │
│ │ │ │ │ (偵卷第155至156頁) │ │
│ │ │ │ │ │ │
├──┼────┼───┼────────┼───────────────┼───────┤
│2 │於107年 │鄭景和張福隆以前揭行動│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張福隆犯販賣第│
│ │10月1日 │ │電話門號與鄭景和│ │一級毒品罪,處│
│ │18時許,│ │持用之0000000000│1.證人鄭景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有期徒刑拾伍年│
│ │在高雄市│ │號之行動電話門號│ 述(他卷第68至71頁、75至77頁│肆月。扣案如附│
│ │小港區港│ │聯絡後,張福隆即│ 、83至85頁) │表二編號5所示 │
│ │順街58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2.張福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物、扣案如附│
│ │旁鐵皮屋│ │,由張福隆交付 │ 話門號與鄭景和持用0000000000│表二編號6所示 │
│ │ │ │0.3公克海洛因予 │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現金中之犯罪所│
│ │ │ │鄭景和,並向鄭景│ (他卷第78頁正反面)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和收取1,000元價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均沒收。 │
│ │ │ │金。 │ 偵五隊(15分隊)107年11月20 │ │
│ │ │ │ │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 │
│ │ │ │ │ 55至58頁) │ │
│ │ │ │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
│ │ │ │ │ 濫用樂物實驗室107年12月6日報│ │
│ │ │ │ │ 告編號KH/2018/B0000000號濫用│ │
│ │ │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74│ │
│ │ │ │ │ 41)、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
│ │ │ │ │ 尿液代碼:I-107441/鄭景和) │ │
│ │ │ │ │ (偵卷第155至15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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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108年2│蘇坤鵬張福隆以前揭行動│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張福隆犯販賣第│
│ │月26日0 │ │電話門號與蘇坤鵬│ │一級毒品罪,處│
│ │時5分許 │ │持用之0000000000│1.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偵訊中之供│有期徒刑柒年拾│
│ │,在高雄│ │號行動電話門號聯│ 述(偵一卷第189至193頁) │月。扣案如附表│
│ │市小港區│ │繫後,張福隆隨即│2.證人蘇坤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二編號1至4所示│
│ │朝陽寺旁│ │於左列時間、地點│ 述(警一卷第83至95頁,偵一卷│之物、扣案如附│
│ │ │ │,由張福隆交付 │ 第99至105頁) │表二編號6所示 │
│ │ │ │0.3公克海洛因予 │3.張福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現金中之犯罪所│
│ │ │ │蘇坤鵬,並向蘇坤│ 話門號與蘇坤鵬持用0000000000│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鵬收取500元價金 │ 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沒收。 │
│ │ │ │。 │ 警一卷第37至45頁) │ │




│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 │ │
│ │ │ │ │ 年3月1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警一卷第161至171頁) │ │
│ │ │ │ │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
│ │ │ │ │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1│ │
│ │ │ │ │ 0-0000-000、蘇坤鵬)、尿液 │ │
│ │ │ │ │ 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 │ │
│ │ │ │ │ D108047/蘇坤鵬)(警一卷第 │ │
│ │ │ │ │ 277頁,偵一卷第177頁) │ │
│ │ │ │ │ │ │
├──┼────┼───┼────────┼───────────────┼───────┤
│4 │於108年2│蘇坤鵬張福隆以前揭行動│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張福隆犯販賣第│
│ │月28日15│ │電話門號與蘇坤鵬│ │一級毒品罪,處│
│ │時許,在│ │持用之0000000000│1.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偵訊中之供│有期徒刑柒年拾│
│ │高雄市小│ │號行動電話門號聯│ 述(偵一卷第189至193頁) │月。扣案如附表│
│ │港區朝陽│ │繫後,張福隆隨即│2.證人蘇坤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二編號1至4所示│
│ │寺旁 │ │於左列時間、地點│ 述(警一卷第83至95頁,偵一卷│之物、扣案如附│
│ │ │ │,由張福隆交付 │ 第99至105頁) │表二編號6所示 │
│ │ │ │0.3公克海洛因予 │3.張福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現金中之犯罪所│
│ │ │ │蘇坤鵬,並向蘇坤│ 話門號與蘇坤鵬持用0000000000│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鵬收取500元價金 │ 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沒收。 │
│ │ │ │。 │ 警一卷第37至45頁) │ │
│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 │ │
│ │ │ │ │ 年3月1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警一卷第161至171頁) │ │
│ │ │ │ │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
│ │ │ │ │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1│ │
│ │ │ │ │ 0-0000-000、蘇坤鵬)、尿液 │ │
│ │ │ │ │ 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 │ │
│ │ │ │ │ D108047/蘇坤鵬)(警一卷第 │ │
│ │ │ │ │ 277頁,偵一卷第1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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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於108年3│蘇坤鵬張福隆以前揭行動│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張福隆犯販賣第│
│ │月2日22 │ │電話門號與蘇坤鵬│ │一級毒品罪,處│
│ │時40分許│ │持用之0000000000│1.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偵訊中之供│有期徒刑柒年拾│
│ │,在高雄│ │號行動電話門號聯│ 述(偵一卷第189至193頁) │月。扣案如附表│
│ │市小港區│ │繫後,張福隆隨即│2.證人蘇坤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二編號1至4所示│
│ │大港超市│ │於左列時間、地點│ 述(警一卷第83至95頁,偵一卷│之物、扣案如附│




│ │ │ │,由張福隆交付 │ 第99至105頁) │表二編號6所示 │
│ │ │ │0.3公克海洛因予 │3.張福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現金中之犯罪所│
│ │ │ │蘇坤鵬,並向蘇坤│ 話門號與蘇坤鵬持用0000000000│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鵬收取500元價金 │ 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沒收。 │
│ │ │ │。 │ 警一卷第37至45頁) │ │
│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 │ │
│ │ │ │ │ 年3月1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警一卷第161至171頁) │ │
│ │ │ │ │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
│ │ │ │ │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1│ │
│ │ │ │ │ 0-0000-000、蘇坤鵬)、尿液 │ │
│ │ │ │ │ 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 │ │
│ │ │ │ │ D108047/蘇坤鵬)(警一卷第 │ │
│ │ │ │ │ 277頁,偵一卷第1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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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3月│蘇坤鵬張福隆以前揭行動│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張福隆犯販賣第│
│ │13日10時│ │電話門號與蘇坤鵬│ │一級毒品罪,處│
│ │44分許,│ │聯繫後,張福隆隨│1.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偵訊中之供│有期徒刑柒年拾│
│ │在高雄市│ │即於左列時間、地│ 述(偵一卷第189至193頁) │月。扣案如附表│
│ │小港區幼│ │點,由張福隆交付│2.證人蘇坤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二編號1至4所示│
│ │稚園旁的│ │0.3公克海洛因予 │ 述(警一卷第83至95頁,偵一卷│之物、扣案如附│
│ │早餐店 │ │蘇坤鵬,但因蘇坤│ 第99至105頁) │表二編號6所示 │
│ │ │ │鵬未帶足價金,張│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 │現金中之犯罪所│
│ │ │ │福隆遂先讓蘇坤鵬│ 年3月1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賒帳,後蘇坤鵬已│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均沒收;扣案│
│ │ │ │另支付500元價金 │ 警一卷第161至171頁) │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予張福隆。 │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海洛因均沒收銷│
│ │ │ │ │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1│燬。 │
│ │ │ │ │ 0-0000-000、蘇坤鵬)、尿液 │ │
│ │ │ │ │ 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 │ │
│ │ │ │ │ D108047/蘇坤鵬)(警一卷第 │ │
│ │ │ │ │ 277頁,偵一卷第1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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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於108年2│張文松張福隆以前揭行動│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張福隆犯販賣第│
│ │月27日22│ │電話門號與張文松│ │一級毒品罪,處│
│ │時09分許│ │持用之0000000000│1.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偵訊中之供│有期徒刑捌年。│
│ │,在高雄│ │號行動電話門號聯│ 述(偵一卷第189至193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
│ │市前鎮區│ │繫後,2人相約當 │2.證人張文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號1至4所示之物│
│ │某公園 │ │日晚上於列地點見│ 述(警一卷第133至139頁、141 │、扣案如附表二│




│ │ │ │面,嗣張福隆即駕│ 至143頁,偵一卷第13至17頁) │編號6所示現金 │
│ │ │ │駛車牌號碼為AQU-│3.張福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中之犯罪所得新│
│ │ │ │8822號自用小客車│ 話門號與張文松持用0000000000│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於左列時間至左│ 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沒收。 │
│ │ │ │列地點,待張文松│ 警一卷第69至79頁) │ │
│ │ │ │上車後,張福隆即│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 │ │
│ │ │ │在車上交付8分之1│ 年3月1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錢海洛因予張文松│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並向張文松收取│ 警一卷第161至171頁) │ │
│ │ │ │2500元之價金。 │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
│ │ │ │ │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1│ │
│ │ │ │ │ 0-0000-000、張文松)、尿液 │ │
│ │ │ │ │ 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 │ │
│ │ │ │ │ D108053/張文松)(偵一卷第 │ │
│ │ │ │ │ 43、183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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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於108年3│張文松張福隆以前揭行動│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張福隆犯販賣第│
│ │月7日9時│ │電話門號與張文松│ │一級毒品罪,處│
│ │40分許,│ │持用之0000000000│1.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偵訊中之供│有期徒刑捌年。│
│ │在高雄市│ │門行動電話門號聯│ 述(偵一卷第189至193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
│ │小港區豐│ │繫後,張福隆隨即│2.證人張文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號1至4所示之物│
│ │登街47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 述(警一卷第133至139頁、141 │、扣案如附表二│
│ │ │ │,交付8分之1錢海│ 至143頁,偵一卷第13至17頁) │編號6所示現金 │
│ │ │ │洛因予張文松,並│3.張福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中之犯罪所得新│
│ │ │ │向張文松收取 │ 話門號與張文松持用0000000000│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2,500元之價金。 │ 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沒收。 │
│ │ │ │ │ 警一卷第69至79頁) │ │
│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 │ │
│ │ │ │ │ 年3月1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警一卷第161至171頁) │ │
│ │ │ │ │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
│ │ │ │ │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1│ │
│ │ │ │ │ 0-0000-000、張文松)、尿液 │ │
│ │ │ │ │ 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 │ │
│ │ │ │ │ D108053/張文松)(偵一卷第 │ │
│ │ │ │ │ 43、183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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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於108年3│張文松張福隆以前揭行動│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張福隆犯販賣第│
│ │月11日10│ │電話門號與張文松│ │一級毒品罪,處│
│ │時許,在│ │持用之0000000000│1.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偵訊中之供│有期徒刑捌年。│
│ │高雄市小│ │門行動電話門號聯│ 述(偵一卷第189至193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
│ │港區豐登│ │繫後,因張福隆尚│2.證人張文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號1至4所示之物│
│ │街47號 │ │在台南,遂與張文│ 述(警一卷第133至139頁、141 │、扣案如附表二│
│ │ │ │松相約於左列時間│ 至143頁,偵一卷第13至17頁) │編號6所示現金 │
│ │ │ │、地點,而委由不│3.張福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中之犯罪所得新│
│ │ │ │知情之綽號「胖仔│ 話門號與張文松持用0000000000│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之不詳成年男子│ 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沒收。 │
│ │ │ │,交付8分之1錢海│ 警一卷第69至79頁) │ │
│ │ │ │洛因予張文松,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 │ │
│ │ │ │向張文松收取 │ 年3月1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2,500元之價金。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警一卷第161至171頁) │ │
│ │ │ │ │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
│ │ │ │ │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1│ │
│ │ │ │ │ 0-0000-000、張文松)、尿液 │ │
│ │ │ │ │ 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 │ │
│ │ │ │ │ D108053/張文松)(偵一卷第 │ │
│ │ │ │ │ 43、18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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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之依據 │備註 │
│ │ │ │ │
├──┼─────────┼────────┼────────┤
│1 │夾鍊袋1包 │被告所有預備供附│本案部分扣案 │
│ │ │表一編號3至9販毒│ │
│ │ │所用之物(本案部│ │
│ │ │分之本院卷第43至│ │
│ │ │45頁) │ │
├──┼─────────┼────────┼────────┤
│2 │電子磅秤1台 │被告所有供附表一│本案部分扣案 │
│ │ │編號3至9販毒所用│ │
│ │ │之物(本案部分之│ │
│ │ │本院卷第43至45頁│ │
│ │ │) │ │
├──┼─────────┼────────┼────────┤




│3 │分裝勺1支 │被告所有供附表一│本案部分扣案 │
│ │ │編號3至9販毒所用│ │
│ │ │之物(本案部分之│ │
│ │ │本院卷第43至45頁│ │
│ │ │) │ │
├──┼─────────┼────────┼────────┤
│4 │三星牌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附表一│本案部分扣案 │
│ │(內含0000000000 │編號3至9販毒所用│ │
│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之物(本案部分之│ │
│ │卡) │本院卷第43至45頁│ │
│ │ │) │ │
├──┼─────────┼────────┼────────┤
│5 │OPPO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附表一│追加起訴部分扣案│
│ │(內含0000000000 │編號1至2販毒所用│ │
│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之物(追加部分之│ │
│ │卡) │本院卷第53頁) │ │
│ │ │ │ │
├──┼─────────┼────────┼────────┤
│ │ │1.各次販毒價金數│本案部分扣案 │
│6 │現金1萬5800元 │ 額部分,各屬被│ │
│ │ │ 告為附表一編號│ │
│ │ │ 1至9所示犯罪所│ │
│ │ │ 得之財物,應依│ │
│ │ │ 刑法第38條之1 │ │
│ │ │ 第1項前段規定 │ │
│ │ │ ,各附隨於被告│ │
│ │ │ 所犯附表一編號│ │
│ │ │ 1至9所示之販賣│ │
│ │ │ 毒品罪下宣告沒│ │
│ │ │ 收之。 │ │
│ │ │ │ │
│ │ │2.上開現金扣除被│ │
│ │ │ 告應沒收之犯罪│ │
│ │ │ 所得後之剩餘,│ │
│ │ │ 即與本件無關而│ │
│ │ │ 無須宣告沒收。│ │
│ │ │ │ │
├──┼─────────┼────────┼────────┤
│7 │玻璃球1個 │被告供施用毒品所│本案部分扣案 │
│ │ │用之物,無證據證│ │




│ │ │明與本件相關 │ │
│ │ │(本案部分之本院│ │
│ │ │卷第43至45頁) │ │
│ │ │ │ │
├──┼─────────┼────────┼────────┤
│8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供施用毒品所│本案部分扣案 │
│ │ │用之物,無證據證│ │
│ │ │明與本件相關 │ │
│ │ │(本案部分之本院│ │
│ │ │卷第43至45頁) │ │
│ │ │ │ │
└──┴─────────┴────────┴────────┘
 
附表三(扣案毒品,均含包裝袋):
┌──┬────┬─────┬────────┬───────────┐
│編號│毒品名稱│檢驗前毛重│檢驗結果 │備註 │
│ │ │ │ │ │
├──┼────┼─────┼────────┼───────────┤
│1 │海洛因 │0.62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1.被告販賣剩餘之毒品(│
│ │ │ │因成分,驗前合計│ 本案部分之本院卷第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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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