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明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883號、第1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明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紅柄鐮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孫志明於民國108年2月17日下午4時6分前某時許,因心情鬱 悶,攜帶紅柄及綠柄鐮刀各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縣○○市○○街00巷00號住家出發,行 駛至高雄市市區後,竟為下列行為:
㈠孫志明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 000巷00號前,見李魏○花在該處,竟萌生殺人犯意,持 紅柄鐮刀1把,自後朝李魏○花身體各處一陣猛力砍、刺 ,造成李魏○花受有:⒈右上背撕裂傷15公分、3公分; ⒉左背多處撕裂傷10公分及10公分;⒊左上臂多處撕裂傷 15公分、20公分;⒋左手腕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經手術 發現:⒈右上背切割傷8公分、2公分,及肩胛骨骨折;⒉ 左背多處切割傷11公分及5公分,淺傷;⒊左腋下多處切 割傷4公分、5公分,及肋骨骨折;⒋左上臂多處切割傷8 公分、9公分,及三頭肌肌肉撕裂傷,深達肱骨;⒌左手 腕切割傷4公分等傷害),其各穿刺傷深度達到骨頭,造 成肩胛骨及肋骨部分損傷斷裂、左上臂肌肉受損嚴重,且 因失血過多,呈現低血容性休克狀態,屬病危狀態,有致 命之可能。孫志明嗣見李魏○花奮力出手抵禦,並按鄰居 門鈴求援,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李魏○花經救治後幸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孫志明之殺人犯行因而未得逞致未遂 。
㈡孫志明復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 市○鎮區○○街0巷00號前,見胡○江在該處,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紅柄鐮刀1把,朝胡○江背部揮砍2下,胡○ 江因而受有背部及右肩深部裂傷,各長約12公分、20公分 ,深達肌肉層之傷害。孫志明旋騎乘上開機車欲離去之際
,胡○江見狀即將該機車推倒並大聲呼救,經四鄰聽聞, 前來共同壓制孫志明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 4時13分在上開地點當場扣得紅柄及綠柄鐮刀各1把。二、案經李魏○花、胡○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均經被告孫志明、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 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志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二第125頁、第145至146頁),核與告訴人李魏○花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二第126至130頁)及告訴人胡 ○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1095600號卷【下 稱警一卷】第6至8頁、108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二第130至137頁)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暨所附照片1份(警一卷 第37至4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0442200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21至24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1份(本院卷一第 167至169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185至190頁)、現場照片1 份(本院卷一第191至215頁)等在卷足憑,並在現場扣得被 告所有之紅柄及綠柄鐮刀各1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 1份(警一卷第13至23頁)附卷可佐。又李魏○花經送國軍 高雄總醫院,診斷其受有:⒈右上背撕裂傷(L/W,下同) 15公分、3公分;⒉左背多處撕裂傷10公分及10公分;⒊左 上臂多處撕裂傷15公分、20公分;⒋左手腕撕裂傷4公分等 傷害;經手術發現:⒈右上背切割傷(cutting injury,下 同)8公分、2公分,及肩胛骨骨折;⒉左背多處切割傷11公 分及5公分,淺傷;⒊左腋下多處切割傷4公分、5公分,及
肋骨骨折;⒋左上臂多處切割傷8公分、9公分,及三頭肌肌 肉撕裂傷,深達肱骨;⒌左手腕切割傷4公分等傷害),其 各穿刺傷深度達到骨頭,造成肩胛骨及肋骨部分損傷斷裂、 左上臂肌肉受損嚴重,屬於重傷,且送至醫院時因失血過多 ,呈現低血容性休克狀態,已告知為病危狀態,有致命之可 能;另胡○江經送同院治療後,診斷其受有背部及右肩深部 裂傷,各長約12公分、20公分,深達肌肉層之傷害等情,此 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8年6月28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4726 號函文、108年7月9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4940號函文及所 附李魏○花與胡○江之病歷各1份(本院卷一第101至141頁 、第241至604頁,李魏○花外傷部分見急診外傷簡圖【本院 卷一第106頁】,經手術發現傷勢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及手 術記錄【本院卷一第112頁、第401頁】)及李魏○花之傷勢 照片1份(本院卷一第225至239頁、第401至405頁)附卷可 參足稽。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殺人未遂及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各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出於殺人犯意砍殺胡○江部分,經查: ㈠胡○江於108年2月22日警詢及108年3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胡○江背對被告散步,被告在胡○江背後停車,突 然砍胡○江背後1、2刀,胡○江感覺疼痛而轉身大叫,距 離被告1、2步,看到被告衝到摩托車上準備騎車離開,胡 ○江忍痛徒手推倒摩托車,傷口約32公分,很長也很深等 語(警一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83頁);於本院108年10 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胡○江當時有注意到被告騎機車 停在後面,但沒有注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走過來砍胡○ 江2刀,砍的力道不小,胡○江以為被打,覺得很痛一直 流血,被告沒有說話,只是眼睛睜得大大的看著胡○江, 被告砍2刀後停止攻擊,拿著刀子要回機車上準備離開, 胡○江趕快推倒機車,並呼叫鄰居幫忙等語(本院卷二第 131至137頁)。是依胡○江上開證詞,可見被告固有持銳 利之紅柄鐮刀砍向胡○江,然於砍2刀後,不待胡○江反 抗或呼救,即自行停手準備離開,並未持續追砍或為其他 攻擊,則被告持鐮刀攻擊胡○江時,是否已具備殺人之犯 意,尚有疑問。
㈡觀諸胡○江遭砍傷位置,係在右上背處(12公分)及右肩 (20公分),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外傷簡圖1份(本 院卷一第136頁)附卷可佐。是胡○江背部所受之傷勢位 置,畢竟非屬致命之頸部或脊椎等處,且遭砍之另一刀位 在更遠之右肩,是自胡○江背後實施攻擊之被告,顯未有
何針對頸後等致命部位進行密集攻擊之情形。此外,胡○ 江於案發當日即108年2月17日在急診進行肌肉修補手術後 ,住院觀察5天至108年2月21日出院,期間未再進行手術 或傷情有其他變化。綜合觀察胡○江上開傷勢位置、治療 及癒後狀況,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攻擊胡○江之際,確有致 胡○江於死之決意。
㈢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砍 傷胡○江,且被告歷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堅決否認其係出 於殺人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而僅能認定其係基於傷害之犯 意為之,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孫志明前述持鐮刀砍 傷胡○江之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 條第1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規定。是核被告孫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殺人未遂罪(李魏○花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胡○江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胡○江部 分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然因綜合卷證尚難認被告此部分 係出於殺人犯意所為,僅能認定被告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 ,業如前述,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二第124頁),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
㈡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按司法院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於105 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於105年4月26日以 105年度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簡字 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中⒈至⒊部分經定應 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⒋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 12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參酌被告前案犯毒品等案件,與本案殺人未遂 、傷害案件所犯之罪質迥然不同,難以逕認前案之執行全 未收矯正之效而仍有再犯之惡性存在,是本院衡酌各該上 情,認就被告本案殺人未遂及傷害之罪尚毋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紅柄鐮刀下手砍殺李魏○花多刀 成傷,幸經及時送醫就治而免於身亡之結果,核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當時有服用藥物及酒精,行為時 辨識能力顯著下降之情,認被告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且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為精神鑑定後,綜合分析及結論認為被告有服用藥 物、酒精,兩者均可能導致衝動行為或失憶而導致判斷力 受損,評估犯案當時被告可能因物質使用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見同院108年9月12日 高醫附行字第108010463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本院卷二第37頁、第45至59頁,下稱精神鑑定報告)。 惟查:
⒈觀諸被告案發當日隨身攜帶2把鐮刀,自屏東住處騎乘 機車前往高雄,先持紅柄鐮刀自後砍殺李魏○花,並騎 乘機車離去,隨後再持紅柄鐮刀自後攻擊胡○江,旋騎 乘機車欲離開現場(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等舉措,在 在可見被告事前攜帶鐮刀預備行兇,出手攻擊被害人時
,均特地挑選其等隻身一人時,且俱伺機自被害人背後 下手,避免被害人察覺有異而閃躲呼救,復均知於下手 後迅速離去以防免遭逮;又被告攻擊李魏○花時,有用 布把鐮刀把手捆起來,砍殺完李魏○花後,將布解開擦 拭鐮刀,亦經證人李魏○花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127 頁)。是被告備置兇器於先,事中挑選被害人隻身無援 ,伺機自後行兇,事後欲迅速逃離現場等行為,且2次 犯行間尚有以布捆住鐮刀把手及擦拭刀刃血跡之舉,足 認被告並非在神智不清、意識不明之下莽撞行事,乃對 如何順利完成其隨機逞兇砍殺路人之行為,並期能快速 離開現場以逃避刑事責任等節,均有相當之規劃、觀察 及思考。其所為與一般具備思考、判斷能力之常人相較 ,並無明顯差異。則被告當日是否確因「服用藥物及酒 精」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已有疑問。
⒉何況,被告雖供稱其當日除飲用米酒外,尚有服用醫院 開的FM2藥物,以致影響其精神狀況。然查興安診所固 於被告案發前最近一次就診即108年2月9日開立包含FM2 之藥物,然FM2為安眠藥,副作用為嗜睡,其他所開藥 物各為鎮定劑、抗精神病藥物,副作用各為嗜睡、眼睛 上吊、四肢不靈活(見同診所108年6月19日興安病歷字 第1080601號函文,本院卷一第87頁),是被告縱有服 用FM2,亦應感覺想睡,難認即因此影響精神狀況。更 何況當日被告遭查獲時,隨身雖有剩三分之一之米酒, 然未發現其他藥物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108年10月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680000號函文 及所附職務報告、蒐證影像擷取照片1份(本院卷二第 101至10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是否有服用藥物,並進 而與所飲用之酒類交互作用影響其精神狀況,亦非無疑 。
⒊再者,被告於102年1月30日、102年2月12日、103年2月 3日、104年6月28日、104年7月6日、104年9月21日、 107年8月29日、107年9月20日、107年11月1日,多次因 酒精性精神病與其父發生衝突、破壞行為,甚至欲用刀 攻擊他人及警察,而至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住院 接受治療,其中不乏被告自行(致電警方而)入院之情 (見同院108年3月21日佑青精醫字第108040號函暨所附 病歷摘要1份,偵一卷第87至116頁);及於102年1月19 日、103年12月8日因酒精性精神病對鄰居為干擾行為, 而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住院(見同院108年4月
8日屏安病歷字第1090401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偵一卷 第123至128頁),被告亦不否認早已知悉罹患酒精性精 神病(本院卷二第149頁),且先前多次因此與其父、 鄰居甚至警察間產生衝突、為破壞甚至攻擊行為之紀錄 。乃被告明知及此,竟仍攜帶鐮刀,並自述其於行為前 在高雄購買玻璃瓶裝米酒加以飲用(本院卷二第147至 148頁),經警檢測時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警二卷第17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 年5月1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1231100號函文及所附 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39至141頁】),是縱寬認被告因 飲用酒類而影響其辨識能力暨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 情狀亦為被告故意所致,此觀精神鑑定報告同認:「被 告表示知道以鐮刀砍人會造成疼痛傷害,甚至死亡,亦 知道藥物及酒精物質使用下可能導致衝動或失憶狀況, 推測被告事前瞭解該物質使用可能招致之後果」(本院 卷二第59頁),是本院自難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對被告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隨身攜帶刀刃銳利之鐮刀2把 ,自屏東住處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期間尚購買米酒飲用 (惟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適 見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之李魏○花、胡○江單獨一人,竟分 別基於殺人及傷害之犯意,持鐮刀對其等背部恣意施加攻 擊,造成李魏○花受有右上背、左背、左腋下、左上臂及 左手腕多處切割、撕裂傷,且深達骨頭,並造成肩胛骨及 肋骨部分損傷斷裂,左上臂肌肉受損嚴重,且因傷勢眾多 ,到院時失血過多,呈現低血容性休克之病危狀態,而有 致命之可能,迄今仍感覺害怕、恐慌(本院卷二第129頁 );胡○江受有背部及右肩兩處深部裂傷,各長約12及20 公分,深達肌肉層等傷勢輕重情況,以及李魏○花表示: 被告把李魏○花的筋和韌帶都斷掉,讓李魏○花沒辦法做 任何事情,差點被殺死,血幾乎流光,無法接受被告道歉 ;胡○江亦表示:殺都殺了,道什麼歉,不願意原諒被告 (本院卷二第154頁)等語,暨被告持鐮刀隨機砍殺路人 ,惡性重大,且造成社會治安極大之危害,並使被害人身 體遭受嚴重傷害及心理感受莫大恐懼及不安,犯後迄今亦 未為任何賠償,復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紅柄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殺人未遂、傷害犯 罪使用,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綠柄鐮刀1把,固 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殺人未遂或傷害犯罪 使用,不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