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80號
KSDM,108,訴,280,201911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權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8月前之某日,以不詳代價, 向「阿凱」男子取得如附表所示謝旻羽、邱羚瑋李琳庭、 王乃玉(下稱謝旻羽等4人)證件,未經謝旻羽等4人同意或 授權,冒用謝旻羽等4人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前之某時, 接續偽造附表所示「謝旻羽」等4人之署名,載填附表所示 文件,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之向簡敬倫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0號之「金至科技社」,將附表所示偽 造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金至科技社」店員張簡佳玲,而行 使之,致張簡佳玲誤認謝旻羽等4人申辦門號,而向附表所 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電信)辦理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台灣 大哥大等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及附表所 示手機補助金予李權恆,足生損害於簡靜倫、謝旻羽等4人 及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亞太電信等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 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簡敬倫、謝旻羽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 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應認俱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本判決所引之下列 其餘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



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均得為本案證據使 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權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訴280號卷第248、249、260、261頁),核與被告李權恆於 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偵卷第178、179頁)、告訴人簡敬倫於 檢察官偵訊之指訴(偵卷第159、160頁)、證人翁彩、張 簡佳玲於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96、197頁;第186、187頁) 、被害人邱羚瑋、王乃玉、李琳庭於檢察官偵訊之指訴(偵 卷第167、169、186、187頁),印證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 、台灣之星、亞太電信等辦理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第三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4G勁速_遞999-24M」專案同意書、台灣大哥大 107年5月17日法大字第1071056044號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 (謝旻羽)、0000000000(邱羚瑋)、0000000000(李琳庭 )等門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附表所示申請文件(偵卷 第92至124頁)、亞太電信107年6月14日函檢附門號0000000 000(王乃玉)門號申請文件(偵卷第125至130頁),台灣 之星107年7月13日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王乃玉)查詢資 料(偵卷第132至15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認犯罪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5次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上姓名之記載,如僅在作為識別當事人之用,自非署 押,如係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為署押,茍未經授權擅自為他 人簽名,即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 上「申請人姓名」欄內之簽名,用意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 ,以便辦理相關申請作業所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 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再上開申請文件之「申請人簽章」 欄之簽名,確有表彰申請人本人同意文件所載內容而簽名之 意,應具署押之性質,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之「 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他人簽名,自應成立偽造署押之犯行。 又被告分別在上開申請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均係用以表 示他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申辦門號用意之證 明,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該文書,應屬刑法第210條所 稱之私文書。至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



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 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 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行動電話SIM卡,因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 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店員,持偽 造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書,分向電信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為間接正犯。被告分別在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文書上偽造謝旻羽等4人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分別偽造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在同日或接近時日,分別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申請文 書偽簽謝旻羽等4人之署押,分持以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應認係基於詐騙電信公司核發行動電話門號、手機 補助款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 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 為各該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 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偽造私文書罪。
㈣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 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 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 「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 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分別偽造謝旻羽等4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各 持以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並分別詐得門號SIM卡及手機補 助款,其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各 基於詐得財物之同一目的,依上揭說明,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 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犯4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主張「被 告在申請書偽造謝旻羽等4人署名,並向電信公司詐取門號



SIM卡及手機補助款,被告與「阿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云云。然觀諸全案卷證資料,被告自「阿凱」處購得附 表所示被害人證件影本後,即自行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 ,並持往金至科技社轉向電信公司申辦,使電信公司陷於錯 誤,核發門號SIM卡及手機補助款,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單獨為之,並無與他人共同偽造私文 書、詐欺之行為,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列2門號,被害人同一,被告係接續犯實 質一罪,而非數罪,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竟不惜冒用他人名義向電信公司詐取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及手機補助金,造成被害人無端遭受電信公司 催討電信費用之困擾,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核發、管理行動 電話門號之正確性,且冒名行為損及社會交易之信用性,所 生損害非微,犯後復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失業(見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其次,刑法第219 條沒收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 章欄位,未經附表被害人謝旻羽等4人同意,偽簽其等姓名 ,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7、260、261頁),被 告於附表編號1至4文件上,偽造之「謝旻羽」、「邱羚瑋」 、「李琳庭」、「王乃玉」署押(枚數如附表所示),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就附表一至四部分,分別詐領手機補助金17,700元、22 ,179元、17,700元、25,500元(15,600元+9,900元),合 計83,079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 ,應認分別係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罪所得, 均已由被告取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應按被告所犯各罪,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領得之各該SIM卡,雖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各該門號因電信公司察知被告 前揭犯行後遭停止使用,故各該SIM卡已因無法使用,而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 刑之宣告及沒收 │




├──┼─────────┼───────┼─────┼──────────────┤
│ 一 │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申請人簽章欄 │「謝旻羽」│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 │ │署名7枚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務申請書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左列文件上偽造「謝旻羽」之署│
│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 │申請人簽章欄 │「謝旻羽」│押共捌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攜服務申請書 │ │署名1枚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台灣大哥大第三代 │申請人簽章欄 │「邱羚瑋」│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行動通信/行動寬 │ │署名7枚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頻業務申請書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左列文件上偽造「邱羚瑋」之署│
│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 │申請人簽章欄、│「邱羚瑋」│押共捌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攜服務申請書 │ │署名1枚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
│ │ │ │ │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台灣大哥大第三代 │申請人簽章欄 │「李琳庭」│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行動通信/行動寬 │ │署名7枚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頻業務申請書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左列文件上偽造「李琳庭」之署│
│ │台灣之星號碼可攜 │申請人簽章欄 │「李琳庭」│押共捌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服務申請書 │ │署名1枚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台灣之星第三代行 │申請人簽章欄 │「王乃玉」│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動通信/行動寬頻 │ │署名1枚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業務申請書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左列文件上偽造「王乃玉」之署│
│ │台灣之星號碼可攜 │申請人簽章欄 │「王乃玉」│押共陸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服務申請書 │ │署名1枚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申請人簽章欄 │「王乃玉」│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有限公司第三代行 │ │署名1枚 │ │
│ │動通信業務/行動 │ │ │ │
│ │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
│ ├─────────┼───────┼─────┤ │




│ │「4G_勁速_遞999 │申請人簽章欄 │「王乃玉」│ │
│ │-24M」專案同意書 │ │署名1枚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股份 │申請人簽章欄 │「王乃玉」│ │
│ │有限公司第三代行 │ │署名1枚 │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股份 │申請人簽章欄 │「王乃玉」│ │
│ │有限公司第三代行 │ │署名1枚 │ │
│ │動通信業務/行動 │ │ │ │
│ │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