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2號
108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賢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葉宗和
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7277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蒞追字第5 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
葉宗和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林俊賢與葉宗和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為 以下行為:
㈠林俊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 至3 、5 、9 、12、14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 號1 至3 、5 、9 、12、14至15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 附表編號1 至3 、5 、9 、12、14至15所示之海洛因予蔡鴻 彰(3 次)、呂坤霖(1 次)、陳冠升(1 次)、洪應義( 1 次)、林約良(2 次),並收取價款(交易時間、地點、 方式及價格,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5 、9 、12、14至15所 載)。
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 號4 、6 至7 、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 、6 至 7 、10所示之方式及價格,推由葉宗和交付如附表編號4 、 6 至7 、10所示之海洛因予呂坤霖(2 次)、陳冠升(2 次
),並收取價款,再轉交予林俊賢(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及價格,詳如附表編號4 、6 至7 、10所載)。 ㈢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 時間、地點,林俊賢指示葉宗和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8 所示 之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予 陳冠升1 次(轉讓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編號8 所載 )。
㈣林俊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1所 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海洛因,並同時 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若干(重量 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予洪應義1 次(交易及 轉讓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1所載)。 ㈤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時間、地點,林俊賢指示葉宗和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若干(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 重超過10公克)予洪應義1 次(轉讓時間、地點、方式,詳 如附表編號13所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 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林俊賢、葉宗和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8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下稱訴一卷】第85、150 頁;108 年度訴字第407 號 卷【下稱訴二卷】第42、6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賢、葉宗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林俊賢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07968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 至 28頁,108 年度偵字第7277號卷【下稱偵卷】第511 至515 頁,訴一字卷第81、86、149 頁;葉宗和部分,見警卷第29 至48頁,偵卷第429 至432 頁,訴一卷第81至83、86、150 頁,訴二卷第40、42、6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鴻彰、 呂坤霖、林約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蔡鴻彰部分,見警 卷第49至59頁,偵卷第359 至362 頁;呂坤霖部分,見警卷 第60至69頁,偵卷第183 至186 頁;林約良部分,見警卷第 91至101 頁,偵卷第235 至238 頁)、證人即受讓毒品及購 毒者陳冠升、洪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冠升部分, 見警卷第70至80頁,偵卷第127 至130 頁;洪應義部分,見 警卷第81至90頁,偵卷第307 至310 頁)均相符,並有本院 107 年度聲監字第187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卷第 102 至103 頁)、被告林俊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蔡鴻彰、呂坤霖、林約良、陳冠升、洪應義間 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6 至120 頁)、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3 至178 頁)、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見訴一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俊賢、 葉宗和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
㈡又,被告林俊賢販賣海洛因予蔡鴻彰、呂坤霖、陳冠升、洪 應義、林約良,從中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利潤,業據被告林 俊賢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15 頁),顯見被告林俊 賢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代為交付毒品予買受之人,乃分擔毒品交易之行為 ,縱未經手貨款之受領,仍屬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林俊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坤霖、陳冠升, 從中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利潤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葉宗 和知悉同案被告林俊賢推由其所交付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參與交付毒品行為,已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2 人間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 ,被告葉宗和自應與同案被告林俊賢成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俊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8 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 次,被告 林俊賢、葉宗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4 次、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1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 次,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施用。又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 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是甲基安非他命 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 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 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 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訂頒「轉 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轉讓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林俊賢、 葉宗和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數量不多,且無證據證 明淨重超過10公克,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俊賢、葉宗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洪應義之行為,均應論以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林俊賢就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0、12、14至15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就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葉宗和就附表編號4 、6 至7 、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檢察官認被告林俊賢 就附表編號11、13部分、被告葉宗和就附表編號13部分,渠 等所為均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均容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於審理中另予告知被告2 人該部分所涉之罪名(見訴一卷 第80、149 頁),核於被告2 人之訴訟防禦權無影響,本院 自應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 法條。再者,關於附表編號11、13所示部分,被告林俊賢、 葉宗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因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 之明文,被告2 人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 處罰。又,被告林俊賢、葉宗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已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關於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被告林俊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 林俊賢、葉宗和就附表編號4 、6 至8 、10、13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俊賢所犯 上開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 轉讓禁藥罪間、被告葉宗和所犯上開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俊 賢、葉宗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 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 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查,被告林俊賢固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綽 號「文哥」之成年男子,惟未提供其連絡方式、真實年籍或 使用交通工具,致難續查偵辦,未因而查獲該人乙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 年7 月2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 10871986500 號函暨職務報告(見訴一卷第101 至103 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2 日雄檢欽海108 偵7277 字第1080054956號函(見訴一卷第105 至107 頁)附卷可佐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
⒊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俊賢、葉宗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行為各有13次、4 次,且販賣對象僅有5 人(蔡鴻彰 、呂坤霖、陳冠升、洪應義、林約良)、2 人(呂坤霖、陳 冠升),被告林俊賢每次從中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利潤,顯 示其數量及獲利均非鉅,而被告葉宗和依被告林俊賢指示交 付毒品予購毒者,可獲得免費毒品施用(見偵卷第431 頁) ,依本案情節,其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 情節等,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 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林俊賢、葉宗和縱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1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 行,或犯後未能悔悟坦認犯行者,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 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 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林俊賢、葉宗和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故, 被告林俊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2、14至15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葉宗和所犯如附表編號4 、6 至 7 、10,俱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先依較少之數 減輕之,並遞減之。
⒋至被告林俊賢、葉宗和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因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 處,縱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尚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賢、葉宗和前有多 次販賣、施用毒品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存卷可考,渠等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 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 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 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 ,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共同或單獨販賣 海洛因以牟利、共同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但助長 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且 被告2 人於假釋期間內不思警惕、悔過自新,猶仍再犯本案 ,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被告葉宗和就附表編號4 、10所示部分,在偵查中尚未查 明與被告林俊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綽號「胖子」 之成年男子真實身分,即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節約司法 資源,有助於訴訟經濟,復考量被告林俊賢係毒品來源及主 要獲利者,惡性及情節均較重,被告葉宗和則係依被告林俊 賢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或受讓者,惡性及情節均較輕,以 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非多 ,而與大盤毒梟1 次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 有別,所生損害較小,末斟以被告林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為鷹架工人,家中有一名就讀國中之孩子,現由 70歲父親照顧之(見訴一卷第158 頁);被告葉宗和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從事粗工、與兄姐同住、父母均已歿
(見訴一卷第158 頁,訴二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按,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 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7 年12月28日至108 年1 月 1 日間,其中轉讓或販賣之對象限於蔡鴻彰(販賣3 次)、 呂坤霖(販賣3 次,其中2 次係共同販賣)、陳冠升(販賣 3 次,其中2 次係共同販賣、共同轉讓1 次)、洪應義(販 賣2 次、共同轉讓1 次)、林約良(販賣2 次),且犯罪手 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 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林俊賢、葉宗和所犯上 開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4 月、10 年。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 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 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 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 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 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 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 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 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 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 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 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 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 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 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 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 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 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 林俊賢所有且供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俊賢供認在卷(見警卷第 5 至6 頁),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屬供被告林俊 賢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林俊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 9 至12、14至1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8 所示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於被告林俊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轉讓禁藥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上開物品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 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開販毒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8 次) 、1,500 元(1 次)、600 元(1 次)、2,000 元(1 次) 、700 元(1 次)、500 元(1 次),合計1 萬3,300 元, 全由被告林俊賢收受,被告葉宗和未獲分文,業據被告葉宗 和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訴二卷第40頁),揆諸前揭說 明,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林俊賢所 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2、14至1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60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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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主文 │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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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12月│高雄市鳳山│林俊賢持用門號0918│林俊賢犯販賣第一級毒│
│ │28日2 時50│區南和一路│212677號行動電話,│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分稍後不久│之全聯福利│於107 年12月28日2 │。 │
│ │ │中心鳳山鳳│時32分、2 時48分、│未扣案之門號○九一八│
│ │ │甲店附近 │2 時50分許,與蔡鴻│二一二六七七號行動電│
│ │ │ │彰所持用門號096603│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0617號行動電話聯繫│)及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因事宜,旋於左列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地,以1,000 元之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格,販賣重量0.2公 │額。 │
│ │ │ │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1 包予蔡鴻彰,蔡│ │
│ │ │ │鴻彰則當場交付1,00│ │
│ │ │ │0 元予林俊賢。 │ │
├──┼─────┼─────┼─────────┼──────────┤
│ 2 │107 年12月│高雄市鳳山│林俊賢持用前揭電話│林俊賢犯販賣第一級毒│
│ │29日14時57│區南和街 │,於107 年12月29日│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分稍後不久│101 號之南│14時43分、14時57分│。 │
│ │ │成國小大門│許,與蔡鴻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九一八│
│ │ │附近 │上開電話聯繫買賣第│二一二六七七號行動電│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旋於左列時地,以│)及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1,000 元之價格,販│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賣重量0.2 公克之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予蔡鴻彰,蔡鴻彰則│額。 │
│ │ │ │當場交付1,000 元予│ │
│ │ │ │林俊賢。 │ │
├──┼─────┼─────┼─────────┼──────────┤
│ 3 │107 年12月│高雄市鳳山│林俊賢持用前揭電話│林俊賢犯販賣第一級毒│
│ │30日8 時59│區中安路上│,於107 年12月29日│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分稍後不久│某加油站 │8 時39分、8 時59分│。 │
│ │ │ │許,與蔡鴻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九一八│
│ │ │ │上開電話聯繫買賣第│二一二六七七號行動電│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旋於左列時地,以│)及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1,000 元之價格,販│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賣重量0.2 公克之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予蔡鴻彰,蔡鴻彰則│額。 │
│ │ │ │當場交付1,000 元予│ │
│ │ │ │林俊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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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12月│高雄市前鎮│林俊賢持用前揭電話│林俊賢共同犯販賣第一│
│ │28日12時44│區二聖路、│,於107 年12月28日│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分稍後不久│凱旋路口某│自12時20分起至12時│捌年貳月。 │
│ │ │處 │44分止,與呂坤霖所│未扣案之門號○九一八│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二一二六七七號行動電│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及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宜,並指示葉宗和於│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 │ │ │左列時地,將價格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500 元、重量0.4 公│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其價額。 │
│ │ │ │因1 包販賣予呂坤霖│葉宗和共同犯販賣第一│
│ │ │ │,呂坤霖則當場交付│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1,500 元予葉宗和轉│捌年。 │
│ │ │ │交林俊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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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12月│高雄市鳳山│林俊賢持用前揭電話│林俊賢犯販賣第一級毒│
│ │29日8 時45│區南正一路│,於107 年12月29日│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稍後不久│48巷18號之│8 時19分、8 時41分│拾月。 │
│ │ │呂坤霖住處│、8 時45分許,與呂│未扣案之門號○九一八│
│ │ │附近公園 │坤霖所持用上開電話│二一二六七七號行動電│
│ │ │ │聯繫買賣第一級毒品│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海洛因事宜,旋於左│)及販毒所得新臺幣陸│
│ │ │ │列時地,以600 元之│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價格,販賣重量0.2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洛因1 包予呂坤霖,│額。 │
│ │ │ │呂坤霖則當場交付60│ │
│ │ │ │0元予林俊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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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12月│高雄市前鎮│林俊賢持用前揭電話│林俊賢共同犯販賣第一│
│ │30日8 時37│區永豐路、│,於107 年12月30日│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分稍後不久│瑞北路口之│自8 時1 分起至8 時│捌年貳月。 │
│ │ │中油永豐站│37分止,與呂坤霖所│未扣案之門號○九一八│
│ │ │附近 │持用上開電話聯繫買│二一二六七七號行動電│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事宜,並指示葉宗和│)及販毒所得新臺幣貳│
│ │ │ │於左列時地,將價格│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2,000 元、重量0.5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洛因1 包販賣予呂坤│額。 │
│ │ │ │霖,呂坤霖則當場交│葉宗和共同犯販賣第一│
│ │ │ │付2,000 元予葉宗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轉交林俊賢。 │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