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24號
KSDM,108,訴,224,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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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劉○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洪○佑劉○均(保護被害兒童身分不受揭露或推知,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為A童(民國10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生父及生母,3人同住於高雄市苓雅區義勇路(地址詳 卷),洪○佑劉○均與A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直系血親)。
洪○佑於107年3月30日某時,在上址家中,因認A童說謊, 經數度警告不聽,故拿藤條毆打A童臀部、大腿,致其臀部 、右大腿後、外側受有多處鈍力傷(棍棒傷)之傷害。 ㈡劉○均(起訴書誤載為洪○佑,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107 年4月4日晚間某時許,因認A童用餐時將食物含在口中,不 願吞嚥,經勸誡未聽從,在客觀上應能預見A童時為年僅4 歲之幼童,身體發育、各器官機能均尚未完全成熟,承受能 力較為脆弱,故若持續毆打其身軀,造成身體無法負荷承受 ,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且劉○均為具有護理經驗之成年人 ,主觀上對於致A童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非已預見) ,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藤條持續毆打A童腿部,並因 A童閃避掙扎而打到頭部、手、軀幹等部位,致A童受有頭 、軀幹及四肢多處鈍力傷(含左右腳多處明顯棍棒傷)。嗣 A童於107年4月6日1時50分許,於上開住處內,因呼吸有異 ,經劉○均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救治,然仍因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 死,及皮下軟組織大面積出血,到院前已無自主呼吸及心跳 、雙眼瞳孔放大,經急救後仍無任何反應,於107年4月6日3 時2分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害人A童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洪○佑劉○均分別為A童之生父及生母,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2 人、A童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其他足以識別A童身分之資料, 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洪○佑劉○均及其等辯護人均知有同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 字卷第95、145至146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 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又 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佑坦承有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傷害行為;被告 劉○均則固不否認有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傷害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藤條打A童,是 拿愛的小手打,A童死亡是出於偶然之結果,與該傷害行為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預見等語。經查:
㈠被告洪○佑與被告劉○均所為之客觀犯行:
⒈被告洪○佑部分:




被告洪○佑曾於107年3月30日某時,持藤條毆打A童臀部 、大腿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參相卷第37、95、103、240至24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83、217頁、訴字卷二第66頁),而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劉 ○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洪○佑會在A童說謊時打他等語 (參相卷第89、103頁);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委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對A童遺體進行鑑 定後,所為之鑑定報告(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00000 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法醫鑑定報 告)上有載:A童遺體上發現其有「左臀部下緣外側『陳 舊性瘀傷』」,3×2公分」、「右大腿後、外側至少7處 『癒合中條狀瘀傷』,最大4×0.5公分」等外傷證據(參 相卷第185頁,照片參同卷第21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11 頁),並經鑑定人潘至信法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新舊傷這部分要判定的話,我如果很明確記載有舊的, 我會做描述,比如說我的報告第5頁:「2、軀幹:⑵左臀 部下緣外側陳舊性瘀傷」、「3、四肢:⑶右大腿後、外 側至少7處癒合中條狀瘀傷」,有特別記載,就是我們可 以鑑別它是有一段時間,跟新傷勢可以很明顯區分的,我 才會做記錄。一般我們看瘀傷,外觀上如果要確定它的時 間,唯一比較信賴的是它的顏色變化。瘀傷其實就是皮下 組織出血,瘀傷一開始的顏色是紅色或紫紅色,是由出血 的部位深淺來看,時間稍微久一點可能變成紫羅蘭色,然 後再變成黃色,大概是18至20小時以後才會出現黃色瘀傷 ,因為皮下組織出血後會出現吞噬細胞,吞噬細胞分解掉 紅血球面的血紅素,它會變成一些黃色的物質,所以出現 很多的吞噬細胞的時間點應該是在18小時以外,它的根據 是這樣。如果沒有看到黃色,不代表瘀傷是新的,要從傷 勢來區別新舊,除非看到結疤或癒合,我才能確認它是舊 的。大腿後面有出現一些比較偏黃色的瘀傷,這個就是我 剛剛講的,如果看到黃色,也就是報告中寫的,是癒合當 中的瘀傷,看到黃色才能確定它是有一段時間,有超過10 幾個小時以上或20小時以上的傷,才會出現黃色,所以這 個是比較舊的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39、241、261頁 ),並有藤條(長84.5公分、直徑約0.8至0.9公分)照片 附卷可佐(參同上卷第287頁),可知A童身上殘留之傷 痕,經鑑定後,於A童左臀下緣外側及右大腿後、外側留 有舊傷痕,此與被告自承其於107年3月30日持藤條毆打A 童屁股,因為A童會跑,所以有打到其腳或身體等語,其 傷害之位置及時間點均吻合,是綜合上開證據,可認被告



洪○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⒉被告劉○均部分:
⑴被告劉○均於107年4月4日晚間某時,持藤條毆打A童 腿部,並因A童閃避掙扎而打到頭部、手、軀幹等部位 ,致A童受有頭、軀幹及四肢多處鈍力傷(含左右腳多 處明顯棍棒傷)一節,此據被告劉○均於警詢、偵訊時 自承:事發2天前即107年4月4日晚上,因為A童吃晚飯 時把食物含在嘴裡,沒有吞下去,我認為A童違反我們 之前的約定,就拿藤條打A童小腿,過程中A童有伸手 出來阻擋,他也會躲,所以有打到身體其他部位;我是 用藤條打A童,不是用愛的小手打,上次檢察官相驗時 我有拿出毆打他的藤條,我就是用這藤條打他的等語( 參相字卷第33至34、89、93,243頁);而據本案法醫 鑑定報告上所載:A童之外傷證據顯示有頭部、軀幹部 及四肢多處新舊鈍力傷,包含部枕部、額部、耳葉及嘴 角多處瘀傷及擦挫傷,軀幹上背部、腋下後方及左臀下 緣多處擦挫傷及瘀傷,四肢多處瘀傷及擦挫傷,左右小 腿後面明顯皮下軟組織大面積出血,且於左右後膕部( 按:即膝蓋後方關節處)、左大腿前、後及外側及右腳 掌背可見多處明顯棍棒傷(按:其中屬舊鈍力傷部分, 即左臀部下緣外側陳舊性瘀傷及右大腿後、外側至少7 處癒合中條狀瘀傷,業據本院認定屬被告洪○佑所造成 ,如前所述),寬度介於0.8至1.5公分之間,部分棍棒 傷符合警方攜帶至解剖室之藤條寬度(0.8至0.9公分) 等語(參相卷第184至185、187至188頁);鑑定人潘至 信法醫亦到庭具結證述:頭部後面枕部有一處擦挫傷, 這個擦挫傷有拿藤條比對,藤條長度84.5公分、直徑約 0.8至0.9公分,我有把它切開看,這個藤條是符合印痕 的樣子;大腿有明顯的條狀印痕,這個條狀印痕我們有 做比對,跟藤條外觀的型態大致相當;膕部後面的地方 也有瘀傷,這個我有切開來看,因它出血的範圍在後面 很明顯很大片,整個是紅色,小腿也都是出血,我切開 來看以後,可以看到它皮下的軟組織有出血,這都有條 狀的印痕,是棍棒傷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41至242 頁),並有上開藤條照片及藤條比對後枕部、左大腿、 小腿處傷痕之照片附卷可佐(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87、2 89、307、311頁),堪信屬實。
⑵被告劉○均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持藤條毆打 A童,改稱只有持愛的小手打云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 洪○佑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劉○均



會打A童,她用愛的小手打A童;我沒有看到劉○均用 藤條打A童等語(參相卷第24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2 、223頁)。惟洪○佑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大 部分時間在上班,劉○均在家有沒有用藤條管教A童我 不曉得,事發前幾天我上班回家都已經很晚了,大約都 半夜3點,回來洗完澡就睡覺,隔天一早上班,所以有 些事情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23頁),是 無從以洪○佑證詞佐證107年4月4日當晚,劉○均僅係 以愛的小手毆打A童;況被告劉○均已於偵查時數度明 確證述其打A童的是藤條,反未提及是用愛的小手打一 節,其並提供上開藤條予警方供法醫比對,經比對之結 果亦與A童身上傷痕相符,該傷痕位置亦與劉○均所稱 毆打A童之位置(小腿)吻合等節,均如前述,劉○均 嗣後翻詞否認,並不足採。
⑶則依上述,劉○均於107年4月4日晚間某時,持藤條毆 打A童腿部,並因A童閃避掙扎而打到頭部、手、軀幹 等部位,致A童受有頭、軀幹及四肢多處鈍力傷(含左 右腳多處明顯棍棒傷)一節,堪予認定。
㈡A童死亡與被告2人間前述傷害行為因果關係之認定: ⒈就A童死亡之原因,依據本案法醫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 是因其頭、軀幹及四肢多處新舊鈍力傷(含左右腳多處明 顯棍棒傷),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左右小腿 後面皮下軟組織大面積出血死亡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 190頁)。而據鑑定人即潘至信法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
①膕部後面的地方(同卷第309、311頁照片所示)都有瘀 傷,這個我有切開來看,因它出血的範圍在後面很明顯 很大片,整個是紅色,小腿也都是出血,切開來看以後 ,可以看到它皮下的軟組織有出血(同卷第313頁照片 所示),這都有條狀的印痕,是棍棒傷;肌肉及皮下組 織我都有取樣,可以看到打下去的地方其實是肌肉組織 和脂肪組織,鄰近的地方都還是出血(同卷第315、317 頁照片所示);依肌肉組織病理切片來看(同卷第319 頁照片所示),下面是正常的橫紋肌肌肉纖微,可是這 個被打的地方,肌肉有壓砸傷,肌肉纖維會崩解、斷掉 ,那肌肉裡含有很多東西,包括肌球蛋白、CPK肌酸激 酶,這些物質會漏出來流到血液中,包括細胞內比較多 的電解質,我們叫鉀離子,這個鉀離子也會大量釋放出 來(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42頁第5行以下)。 ②胸部後面內部沒有明顯出血(同上卷第349、351頁),



心臟外觀上是OK(同上卷第353頁),左心室右心室看 起來也是還好,本案法醫鑑定報告上原來寫的是無明顯 病理變化,但依據病理切片,可以再多做一點描述:事 實上它是有心肌纖維斷裂(Myofiber break up,MFB) ,可以看到心肌纖維白色的地方,細胞核變成方形的( 同上卷第355、357頁),這種我們叫做心肌纖維斷裂, 這個就是心肌細胞斷掉,細胞核變成方形。這個通常發 生在心律不整,很多人死掉都會有產生這個情況,不具 有專一性,比如說電擊、缺血、腎衰竭,很多病到最後 會導致,因為心臟要停止之前會產生心室顫動,心臟可 能會強烈的收縮,收縮的很快,但是血液打不出去,心 跳要停止前通常會有這樣情況。這個個案是有很明顯的 心肌纖維斷裂。還有一種表現叫做心肌收縮帶狀壞死( Contraction band necrosis,CBN,同上卷第359、361 頁),本來心臟的肌肉是橫紋肌,跟骨骼肌一樣有條紋 ,可是這個心肌現在看到的是一坨一坨的蛋白質,變成 像一條條的帶子的狀態,這個也是因為心臟到末期的時 候心律不整,就是心臟可能很快速或強烈的收縮時會產 生這種表現。這兩點(心肌纖維斷裂MFB及心肌收縮帶 狀壞死CBN)可以加註在鑑定報告中㈡顯微鏡觀察結果 內,這個意味他死亡前有心律不整的狀況(參同上卷第 243頁第2行以下)。
③在107年4月9日解剖的時候,我有拜託檢察官去留死者 於107年4月6日就醫時,醫院所留的血液,那是死者就 醫時,急診室還沒有注射任何藥物前的血液,這個血液 是死者原始的狀態,它的肌球蛋白非常高,是31729.8n g/ml(參考值約17.4~105.7μg/L),而我4月9日解剖 那天所留的血液,檢驗出來只有2655.1ng/ml,為何會 有那麼大的差別,可能是因死後腐敗的關係,這個肌球 蛋白會崩解掉,所以要保留死者原始狀態的血液,就是 這個原因,可以顯示出來當時就醫的時候,最原始肌球 蛋白的狀態。這個肌球蛋白唯一的來源就是橫紋肌。另 外就是CK(肌酸磷化酶),因為生前那管血液醫院已無 法再檢驗,但我們解剖時CK的值已經非常高,是86066U /L(參考值62~287U/L)。CK這個物質也是跟肌肉收縮 、能量代謝有關係,這個東西存在橫紋肌、心臟的肌肉 或腦部的組織,所以它有3個型態:CK-MM(肌肉的)、 CK-MB(心臟內才有)、CK-BB(腦部),而CK的總量8 萬多,其中CK-MB(心臟內)的值3226.5ng/ml,3千多 和8萬多這個比例,肌肉的部分遠大於心臟的,所以問



題不在於心臟本身,絕大部分是來自於肌肉的橫紋肌, 主要是來自於肌肉骨骼肌的破壞。另一個叫Toponin-Ⅰ (心肌旋轉蛋白Ⅰ),它有3種型態,這個是心臟特有 的物質,也是跟心肌收縮有關係,這個蛋白驗出來的值 是1.52ng/ml(參考值是0~0.034ng/ml),這個也是升 高許多(參同上卷第244頁倒數第8行以下)。 ④剛剛我給大家看心肌細胞,其實它有心肌收縮帶狀壞死 (Contraction band necrosis,CBN)及心肌纖維斷裂 (Myofiber break up,MFB)。人到最後會產生這個情 況,因為檢驗出來肌肉的CK及Myoglobin(肌蛋白)的 值都相當高,心臟的CK-MB也有升高,但是高的不厲害 ,病理切片很明顯的可以看到,A童有腎小管壞死,而 裡面卡了很多肌球蛋白,所以我建構起他是死於橫紋肌 溶解症,橫紋肌溶解以後產生大量的肌球蛋白,肌球蛋 白和CK這個物質隨著血液,在血液裡面到處跑,最後會 流到腎臟,腎臟就卡了很多肌球蛋白,很明顯就可以看 到急性腎小管壞死。所以肌肉裡面所含的Myoglobin肌 球蛋白及CK這個物質,主要是來自於骨骼肌,而骨骼肌 部位,我們所看到就是很多的鈍力傷,所以建構起他是 因為很多的鈍力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導致肌肉的崩解 ,釋放出大量肌球蛋白及CK這個物質,流到腎臟後產生 急性腎小管壞死,導致死者死亡(參同上卷第245頁倒 數第12行以下)。
⑤那急性腎小管壞死可能會產生幾種情況:第一,因為腎 小管是平衡電解質的重要器官,腎小管可以再吸收或分 泌一些電解質,讓電解質取得平衡。可是腎小管壞掉以 後,這個會變成鉀離子,我們人體的細胞裡面,鉀離子 大部分會在細胞內,當細胞破壞掉之後,那個鉀離子會 大量釋放到血液裡面,變成所謂的高血鉀症,這是一個 可能性。第二,腎小管壞掉以後,它也會引起電解質的 失衡,也會引起酸鹼度的失衡,所以會引起所謂的代謝 性酸中毒,這個也會引起鉀離子高起來,所以這兩個因 素,不管是它直接從細胞崩解,或是從腎臟壞掉後沒辦 法再吸收或分泌,這個過程都可以導致高血鉀症,高血 鉀症就是會讓心臟亂跳,產生心律不整,人會這樣死掉 ,所以心律不整,我們剛剛看到心肌收縮帶狀壞死(Co ntraction band necrosis,CBN)及心肌纖維斷裂(My ofiber break up,MFB),就是他有心律不整的最後證 據。所以我的鑑定結果就是軀幹及四肢多處新舊鈍力傷 ,腳的部分比較明顯,前面後面都有,併發橫紋肌溶解



症,然後急性腎小管壞死,A童左右腳切開來看,有大 面積的皮下軟組織出血(參同上卷第246頁第4行以下) 。
⑥一般橫紋肌溶解症會產生急性腎小管壞死,通常是在24 至48小時以後,因為急性腎小管壞死是因肌球蛋白流到 腎小管附著在腎小管的上皮細胞,它產生毒性才脫落, 脫落才會形成所謂的急性腎小管壞死,這個時間從肌肉 崩解,我們血液裡面大概到12小時的時候,那個肌球蛋 白會達到高峰,CPK那個蛋白質12至24小時會達到高峰 值。不是說打了以後馬上流下所造成的,它會在血液循 環裡面,臨床上所觀測到,大概12小時左右會達到最高 ,然後慢慢才掉下去,24小時後會掉下來,會排泄出去 ,但這個過程當中它卡在腎小管,腎小管的上皮細胞因 為這些有毒性物質,它會脫落,發生急性腎小管壞死, 臨床上會有症狀,大約是在1至2天會產生急性腎小管壞 死(參同上卷第250頁第2行以下)。
⑦本件就新傷的部分,已經可以判斷足以造成橫紋肌溶解 症的死亡結果,因為最大的傷害不是在軀幹,而是在兩 個腿,下肢(參同上卷第252頁第12行以下);小腿的 病理切片有肌肉崩解的情形,同卷第319、321頁所示就 是小腿的肌肉,有肌肉壓砸傷,肌肉纖維都崩解掉,碎 得很厲害(參同上卷第256頁第14行以下);腳部的傷 是最嚴重的,解剖上看到那邊比較大片,甚至比較多處 的棍棒傷,以傷勢的嚴重度來看,我是認為腳部的那個 比較嚴重。左臀部那個是舊的,那個也不嚴重,最嚴重 的還是在腳部。以本案來講,我也做了病理切片,確認 肌球蛋白的來源主要是腳部(參同上卷第259頁第1行以 下);本案腿部瘀傷所造成的肌肉崩解,所釋放出的肌 球蛋白已足以造成急性腎小管壞死。左右小腿後面皮下 軟組織大面積出血,從顏色上看,沒有出現黃色,新傷 的可能性比較大,舊傷(含鑑定報告所指之否大腿後、 外側至少7處癒合中條狀瘀傷)是比較小的部分(參同 上卷第259頁第11行以下至第261頁反面倒數第3行)等 語。
是其上開證詞,進一步詳細解釋前揭鑑定之結論,即A童 死亡的原因,係因遭毆打致左右小腿後面皮下軟組織大面 積出血、橫紋肌溶解故釋出已達致死量之肌球蛋白,造成 急性腎小管壞死,進而導致A童死亡;而上開左右小腿之 傷,據其研判應屬新傷。則依據本案法醫鑑定報告及鑑定 人之證詞,A童左右小腿遭毆打所受之傷害,即足以肇致



A童死亡之結果,而上開傷害,則係由被告劉○均所造成 ,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而若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 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就上開相當因果關 係之認定,亦有修正,學說上有所謂「雙重因果關係」( 各條件本身均足以導致結果發生,而上開各條件均「共同 發生作用」致結果發生)、「超越的因果關係」〔條件必 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之時,始為結果之原因, 則若前條件雖已開始作用,但因另有其他條件(即後條件 )的介入,且該後條件迅速單獨造成結果發生者,則僅後 條件與結果具因果關係,前條件與結果則欠缺因果關係〕 及「累積因果關係」(各別的條件若單獨存在,並不足以 導致結果發生,惟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則足以導 致結果發生)。則若要認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均與A童死 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則除需證明:⑴該2人之傷害 行為「均持續作用至A童死亡之結果發生」;⑵該2人之 傷害行為或是「各自均足以造成A童死亡之結果」、或是 「若各自獨立則無法造成A童死亡之結果,但若共同發生 作用則可造成A童死亡之結果」。經查,就被告2人上開 傷害行為,依據本案法醫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證詞,被告 劉○均對A童之傷害行為,確實持續作用至A童死亡時, 且該行為本身,即足以導致A童死亡之結果。然就被告洪 ○佑前揭傷害行為,是否有持續作用至A童死亡時,已難 以認定;況依鑑定人前引證言,其所造成之舊傷是很小的 部分,自無從認定該行為本身足以造成A童死亡之結果( 即排除掉雙重之因果關係),是依上所述,應僅能認定被 告劉○均對於A童之前揭傷害行為,與A童嗣後死亡之結 果,具有相當性之因果關係;而排除被告洪○佑上開傷害 行為與A童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
㈢被告劉○均對A童死亡之結果,具主觀之過失,而成立傷害 致死之加重結果犯:
⒈按關於加重結果犯,係規定於刑法第17條,其犯罪行為結 構屬於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



害致死罪為例,非僅有「故意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 果」,即能成立,必須「故意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 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屬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 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 生,具有過失」,方能構成。此因傷害致死罪與故意傷害 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 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 已構成殺人罪),始屬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63 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劉○均對A童之傷害行為與A童死亡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已如前述。而其對A童所施予之傷害行為,顯係短 時間內密集而強力之毆打,致其左右腿部下段處處呈現大 片瘀傷(依本案法醫鑑定報告顯示,其左右膕部各有5×3 公分、5×2.5公分之瘀傷;左右大腿下段至足踝至腳底多 處大片瘀傷,最大18×14公分;右腳掌背棍棒傷,3×1.5 公分,及多處擦挫傷,1.2×1.3公分),幾無完膚。A童 僅為一4歲之幼童,其身體器官均尚在發育,尚未成熟健 全,除對於外來傷害之抵禦能力較弱外,其調節、自癒及 代謝之功能顯較低微,是若短時間內施以密集暴力,縱未 在致命部位,仍有可能造成幼兒身體無法負荷而致死亡之 結果,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之情形;參以被告劉 ○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為育有2子之母親,且其自 陳高職時念護理科,並領有護士執照等語(參本院訴字卷 二第78頁),足認其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惟並無證據可 證明其對A童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則被告劉○均縱認A 童不聽話需予「管教」,然應注意A童年幼,其教導之方 式不應過當,且其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對A童施予密 集強力之毆打行為,造成A童身體不堪負荷而致死亡之結 果,自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⒊被告劉○均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劉○均僅係打A童小腿 ,一般以藤條打小孩不一定會造成橫紋肌溶解之症狀,這 僅是偶發事件云云。惟對於幼童身體抵禦傷害、調節代謝 及自癒能力均較脆弱,若施予密集強力之傷害行為,即可 能造成其身體不堪負荷之死亡結果此一情事,一般人即可 認知到,被告劉○均主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一節,均已據 本院論述如前,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係忽視被告劉○均前 揭傷害行為之嚴重程度,而僅輕描淡寫代之(此部分亦據 鑑定人證述時駁斥:「(被告劉○均之辯護人問:如果用



藤條毆打身體四肢軀幹是不是都一定會造成橫紋肌解症併 發腎小管壞死?)不是這樣講,你要看它傷害的大小。」 ),上開辯解實不足採。
⒋是依上述,堪認被告劉○均對其故意傷害行為導致A童死 亡之結果,具有主觀上過失。
㈣綜上所述,被告洪○佑上述故意傷害之犯行一節;被告劉○ 均之故意傷害行為,對A童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主觀上就該死亡之結果屬有過失,故構成上述傷害致死之犯 行一節。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佑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至第2項則 無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洪○佑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其較為有利; 至就被告劉○均部分,則因所適用之同法第2項並無修正,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洪○佑劉○均於 行為時分別係被害人A童之父母,其等與A童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2人故意對 A童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 各該刑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即已足。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2人於行為 時均為成年人,被害人A童則係102年9月出生,為同法第2 條所稱之兒童,各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洪○佑所 為,係犯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洪○佑於上開



犯行多次打A童之行為,以主觀犯意而言,均係緣於相同事 由之單一犯意,而從客觀行為觀之,其實施傷害行為前後密 接連貫,行為地亦相同,而被害法益皆為A童,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劉○均所為,則係犯兒少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佑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 害致人於死罪嫌,惟其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佑 對A童之上開傷害行為持續作用至A童死亡,且與A童死亡 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已據本院論述如前,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洪○佑之傷害行為與A童死亡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難認符合傷害致死此一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於本院踐行 告知義務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併此載明。三、科刑
㈠被告洪○佑部分:
⒈按被告洪○佑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A童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洪○佑身為A童之父,對A童有保護及教養之 義務,其明知A童為年僅4歲之幼童,就生活習慣、言行 舉止,均仍在發展階段,需要父母一步一步培養教導,循 循善誘,且因每個孩子的心性不同、反應各異,孩子「聽 不聽話」、「乖不乖」,除了要看教導的一方如何告訴他 什麼該做、什麼不該做以外,其回應也是孩子個性的展現 ,甚至有時孩子「不聽話」、「不乖」,有其他的原因存 在,但因尚年幼,只能用這種方式傳達,期望父母能夠注 意到、幫忙解決,這都是身為父母者,需要去瞭解的,而 不是一味對孩子不從己意的行為施予責打。何況,A童年 幼,身體發展尚未健全,被告洪○佑卻是成年男子,有相 當之氣力,其於本案拿藤條毆打A童之犯行對A童造成相 當程度之傷害,此觀A童身上殘留之前述陳舊性瘀傷可知 ,是其行為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洪○佑為家中經濟支柱 ,自營製造業、常年長時間工作之個人狀況、大專畢業之 教育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之經濟情況 、目前已與被告劉○均離婚、兩人尚育有一子,目前由被 告洪○佑扶養(參本院訴字卷二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況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㈡被告劉○均部分: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按被告劉○均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A童犯 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 部分應依加重其刑。
⑵衡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②查被告劉○均與被告洪○佑共育有2子,長子目前就 讀小學1年級、幼子即A童則年僅4歲,由於被告洪○ 佑長時間工作,常至深夜凌晨才返家,故兩名幼童於 家庭中均以被告劉○均為主要照護者,A童之上下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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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