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淇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0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淇(下稱被告)自民國107 年4 月 9 日起至同年7 月11日止,任職於臺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 號,下稱臺灣典範公司) 擔任人力資源部專員。詎被告明知其將離職,已無權取得臺 灣典範公司總經理及總經理秘書之電子郵箱、公司分機表、 四班二輪轉三班工時序列、業務收入分析、IATF課程表、工 作交接清單、績效考核發放紀錄、人資部門開會簡報及會議 紀錄等電磁紀錄(下稱前述電磁紀錄),竟基於妨害電腦使 用之接續犯意,於107 年7 月10日13時45分許起至同日17時 30分止,在臺灣典範公司內,陸續以臺灣典範公司配發其使 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00000000000000 .com .tw ), 將前述電磁紀錄寄送至其私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0000000000000000 .com ),致生損害於臺灣典範公司。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庸就 所持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證據,業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 法,再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互為辯論,已完足合法之 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部分證據欠缺證據能力, 本院仍得採為全案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 磁紀錄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仲涵之 指述、證人黃思瀚(即臺灣典範公司管理處處長)之證述、 前述電磁紀錄、電子郵件信箱寄送明細列印資料、被告履歷 表、被告離職申請書、被告員工承諾書、被告工作移交清冊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前述 電磁紀錄寄送至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並辯稱:我是要辦 理離職交接整理資料,才將前述電磁紀錄寄到自己的電子郵 件信箱,對於臺灣典範公司並沒有發生損害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自107 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7 月11日止,任職於臺灣典 範公司擔任人力資源部專員,而被告於107 年7 月10日13時 45分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止,在臺灣典範公司內,陸續以臺 灣典範公司配發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0000000000 0000 .com .tw ),將前述電磁紀錄寄送至其私人使用之電 子郵件信箱(帳號:0000000000000000 .com )等情,此為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 7年度他字第61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5-157 、209 -21 0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401 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21-22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0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4-35 、256-260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廖仲涵、證人黃思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 確(見偵一卷第173-174 、210-211 頁,偵二卷第22-25 頁 ,本院卷第82-99 、124-141 頁),並有前述電磁紀錄、電 子郵件信箱寄送明細列印資料、被告履歷表、被告離職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145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先 予認定。
㈡惟證人黃思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當時任職 臺灣典範公司主管,一開始被告是薪資人員,後來我有讓被 告負責教育訓練,前述電磁紀錄當中,其中臺灣典範公司總 經理及總經理秘書之電子郵箱、公司分機表是每個員工都知 道的,大家都可以自己下載;電磁紀錄業務收入分析、IATF
課程表、工作交接清單、績效考核發放紀錄都是我之前請被 告整理的,電磁紀錄業務收入分析可以列入移交,其他我覺 得都有必要列入移交;人資部門開會簡報及會議紀錄有一小 部分跟被告有關,資料是彙整成1 個檔案,大家都可以下載 的,上開資料都不需要帳號、密碼,被告是有權限可以取得 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本院卷第125-131 、134 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仲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 時任職人力資源管理部門,是由總經理秘書約談的,前述電 磁紀錄當中,除了臺灣典範公司總經理及總經理秘書之電子 郵箱、公司分機表,其他都是人力資源部的資料,都是被告 權限內可以取得的資料,我們公司沒有限制帳號、密碼等語 (見偵一卷第174 、211 頁,偵二卷第23頁,本院卷第86頁 ),核與被告工作移交清冊記載:員工申請團保、年度教育 訓練、外勞及學生計程車請款、工安證照資料夾、績效考核 表回收、滿意度調查問卷等工作內容範圍大致相符(見偵一 卷第223 頁),足認被告任職臺灣典範公司期間,係負責員 工薪資申報、車馬費用處理、教育訓練、績效考核表等人事 相關業務,而前述電磁紀錄均為被告任職時有權限取得之資 料,大部分更為其直屬主管直接交辦之事務,確與其職務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被告工作移交清冊雖未具體載明移交前 述電磁紀錄,然證人黃思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工 作移交清冊是員工離職時自己列的,會列主要大項,我認為 有一些交接細項沒有交接到,我會提醒被告,另外我也有交 辦一些事情讓被告處理,被告還是要跟我回報,被告最後都 有完成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本院卷第126-127 頁),是 前述電磁紀錄既為被告工作上有權取得之資料,且與其職務 具有關聯性,被告亦確實有完成此部分工作,自無從以上開 工作移交清冊未鉅細靡遺載明全部資料,即認此部分不屬被 告離職交接工作之範圍,衡以前述電磁紀錄各該具體特定內 容,概為員工績效、排班、薪資等人事相關資料,尚非臺灣 典範公司半導體產業之核心事項,應認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 離職交接持有前述電磁紀錄等語,尚非子虛。至於被告員工 承諾書固記載:機密資料個人不得擅自保有或洩漏內容於第 三者;對於因職務關係持有之相關文件、資料等,均應於工 作結束離職時隨即繳回等語(見偵一卷第213-215 頁),然 上開員工承諾書內容係針對保守臺灣典範公司營業秘密所簽 定,而被告於就職期間依其權限取得前述電磁紀錄轉寄至其 上開私人信箱,此要屬存放方式,與被告於行為當時有無妨 害電腦使用之犯意,究屬二事,卷內復無其他不利被告之事 證,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
故意,已非無疑。
㈢再者,刑法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指行為人無故取 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為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而所謂致生損害,係指公 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該破壞行為,而受有損 害者而言。換言之,刑法第359 條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結果犯,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 不同。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須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 ,始構成犯罪,此乃以特定法益受現實侵害為構成要件內容 之犯罪,屬於實害結果犯,自須因行為人之無故取得電磁紀 錄,而使權利人受有現實之具體損害,始得謂之,否則,縱 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者,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明文, 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835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337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 見解)。本件證人廖仲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無法確定公 司有受到甚麼樣的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黃思 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目前無法證明公司因為被告持有前 述電磁資料造成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已難認被 告取得前述電磁資料對於臺灣典範公司有何實際損害,檢察 官復全然未能舉證被告前揭行為確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逕以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刑責相繩。至檢察官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 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雖認刑法第359 條側重於保護電子化財 產秩序,不以實際上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經濟上之損害為限, 只要電腦中重要資訊發生得喪變更,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 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等語,然本院基於審判獨立 原則,本不受其拘束,該案件之案例事實亦與本案不同,自 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舉證尚有不足, 未能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被告將公司資料寄送到私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固有不當 之處,然憑此推論其行為必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非立法 本意,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行為確已該當無故取得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罪之確信,此係罪刑法定原則下之當然結果。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揭無故取得他人 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