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90號
KSDM,108,聲判,90,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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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林素英

代 理 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劉明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9 月11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7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 年度偵字第1045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林素英係針對被告劉明建民國107 年5 月至11月之詐 欺取財犯行提出告訴,非僅針對107 年11月之犯行提出告訴 。
㈡聲請人自107 年5 月起即委託被告進行外遇蒐證,雙方並簽 訂委任契約,被告於107 年5 月至同年11月,每月均向聲請 人收取費用,聲請人總計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5,000 元 予被告,但被告於107 年5 、6 月間僅傳送聲請人或聲請人 住家照片予聲請人,全無聲請人配偶戴金和的照片,被告雖 辯稱戴金和因受傷在家無法出門,故無法拍到照片云云,但 戴金和當時已可自由行動,甚至曾多次外出,足見被告收取 聲請人交付之金錢後,卻未進行外遇蒐證工作,應有詐欺之 嫌。而蔡旻霖於107 年7 月10日始與被告合作外遇蒐證工作 ,雖蔡旻霖於107 年7 、8 月有將外遇蒐證照片提供予被告 ,再由被告提供予聲請人,但被告提供之照片有刻意缺漏, 其目的是要放長線釣大魚,希望聲請人繼續掏錢,否則被告 如提供明確證據予聲請人,聲請人即不會繼續委託,被告此 舉顯然成立詐欺。
㈢被告於107 年9 月、10月,分別向聲請人收取12萬元、12萬 元,被告當時係向聲請人訛稱需加派人手進行監控蒐證,會 指派三位人員,每位4 萬元,共12萬元,然實際上107 年9 月、10月被告僅指派蔡旻霖進行蒐證,並無加派人手,被告 此舉應構成詐欺。
㈣107 年11月起,被告即未與蔡旻霖合作,聲請人原想放棄委 託,詎被告仍向聲請人遊說,並訛稱繼續加派人員蒐證會有 收穫等語,聲請人信以為真,乃同意再支付9 萬元,被告允



諾會再指派3 位人員負責蒐證,然聲請人事後察覺有異,遂 要求被告於107 年11月19日請負責蒐證人員在指定之7-11超 商見面,但聲請人在7-11超商等待約4 小時均無人前來,始 知受騙。當晚被告即打電話向聲請人坦承自收費後,並未指 派任何蒐證人員執行,並允諾將於107 年12月10日返還107 年11月之費用9 萬元,如被告有委託調查員於107 年11月間 進行調查,不可能同意將107 年11月之費用9 萬元全數歸還 ,由此可證被告收費後全未從事相關調查,應成立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提供之照片雖與聲請人所提供照片不同,但被告 所提供之照片可能即係聲請人所滅失之照片,亦即被告所提 供之照片可能係107 年11月前所拍攝之照片,檢察官未詳與 查證,即遽以被告提供照片與聲請人提供照片不同,認定被 告於107 年11月間有派人調查蒐證云云,顯屬率斷。另被告 供稱有指派一名綽號「咬咬」之男子於107 年11月間進行蒐 證,但卻對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居所、電話及任職處所 等均不清楚,被告所辯顯不合常理。為此,爰依法請求交付 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8 年度偵字第10451 號)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8 年9 月11日以108 年度 上聲議字第18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8 年9 月16日送 達處分書予聲請人之同居人而發生送達效力,嗣經聲請人於 同年9 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10日 之期間,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 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四、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徵信社人員,對外招攬外遇蒐證等業務,聲請人與被 告於107 年5 月簽訂委任契約書,委由被告蒐證聲請人之配 偶(已歿)外遇資料。㈠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 日,向聲請人佯稱會持 續蒐證聲請人之配偶外遇事宜云云,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 交付9 萬元予被告。惟嗣後,經聲請人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相 關蒐證影像、照片等資料,被告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始知受 騙。㈡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9日,以簡訊傳 送方式恫稱:「你在外頭自己千萬注意安全」、「過河拆橋 不必多說,時間到自然有人處理你」等語;又於108 年1 月 4 日,以簡訊傳送方式恫稱:「1/16等著」、「你說你喔, 哈哈那天很多人會等著你喔、蔡旻霖、等著挨揍吧!」等語 ,致使聲請人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聲請人於107 年5 月間委託被告辦理聲請人配偶外遇抓姦蒐 證事宜,雙方並簽立委任契約書,且被告確有交付107 年10 月前之調查資料予聲請人等情,此為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 編號001210之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影本1 紙及聲請 人提出之蒐證照片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洵 堪是認。又經勾稽比對被告與聲請人提出之蒐證照片可以發 現,兩者照片互異,顯見被告辯稱:收9 萬元以後有派調查 員調查等情,並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是據上開論述,被 告既有依約持續進行委託之事項,復未施用詐術招攬本件之



委託,實難僅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令被告擔負詐欺罪責 。至於其所履行契約之程度,是否達其與聲請人間約定之程 度,此乃屬債務履行是否完全之問題,究難遽認被告於收受 金錢之初,即有詐欺之行為與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 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說明,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
⒉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簡 訊擷圖1 份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是 傳送簡訊給聲請人之代理人蔡旻霖等語,且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蔡旻霖亦證稱:被告是傳給我等語,是依聲請人及證人蔡 旻霖陳述情節,被告並非將上開簡訊內容傳送予聲請人,是 難認被告有何恐嚇聲請人之犯行,要難率以聲請人之片面主 觀感受即認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被告所為核與恐 嚇罪之構成要件迥然有別,無從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揆諸前揭法律及判 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⒈被告縱有於LINE表示「你在外頭自己千萬注意安全」、「出 入小心」、「元月16日有人等你開庭」等語,然被告LINE通 訊對話對象,係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蔡旻霖,並非本件聲請 人,聲請人以被告與蔡旻霖間之對話,逕認係被告對聲請人 之對話,顯有誤會,當無以作為被告對聲請人恐嚇犯行之審 斷依據。
⒉再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即使多次要求被告提供107 月11月1 日 起所有當月份的蒐證跟拍照片及影像畫面,被告均無提供, 或被告於電話中坦承自收費之後,並未派任何蒐證人員執行 ,而且與聲請人約定在107 年12月10日返還11月收取之相關 蒐證費用9 萬元,但在12月10日並未依約定歸還所有收取的 費用云云。然查,本件自107 年5 月間即開始委託蒐證外遇 事宜,被告亦陸續有行進調查提供蒐證資料予聲請人,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蒐證照片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雖同年11月2 日聲請人續交付9 萬元,委託繼續調查蒐證資料,惟或被告 蒐證資料程度未符聲請人之要求,或答應退款而未退款,然 均應屬債務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民事糾紛,誠難遽認被告 有何詐欺之犯行。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 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被告於107 年5 至8 月間僅傳送部 分蒐證所得之照片給聲請人、於107 年9 月、10月以需加派 人手進行監控蒐證為由分別向聲請人收取12萬元,然實際上 並無加派人手等語,認被告此部分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惟 查,檢察官已分別於108 年1 月16日、同年2 月18日訊問時 ,向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蔡旻霖確認提告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犯 行之事實是否為被告於107 年11月收受聲請人交付之9 萬元 後,並未指派任何人執行外遇調查事務等情,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均答稱是,嗣檢察官就此部分調查證據後認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107 年5 月至10 月之部分非不起訴處分事實範圍,故非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 ,亦非再議處分之範圍,當然亦非交付審判得以審判之範疇 ,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審究。
⒉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 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 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 有向伊承認107 年11月收受伊交付的錢已經用光,但沒有辦 事等語;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因為聲請人107 年11月14日發現被告沒有派人員,在107 年11月19日伊跟聲 請人在枋寮醫院外的7-11超商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將派出的 人員到7-11超商跟渠等碰面,可是遲未見人到來,後來聲請 人一直打電話催促,在當晚10時許,被告才打電話給聲請人 說他那個月沒有派人,並承諾會在107 年12月10日將9 萬元 退還給聲請人等語,然於本案中,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利害關 係一致,依前揭說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指證之真實性。聲請人雖提出聲請人之代理人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證,惟細繹該對話內容,被 告雖承諾願意全額退款,並提及「畢竟,沒有每天派人就是 我的問題」,然並未承認其於107 年11月間均未指派人員執 行聲請人配偶之外遇調查事務,無法據此遽認被告於107 年



11月收受聲請人交付之9 萬元後均未指派人員執行聲請人配 偶之外遇調查事務,而被告願意全額退款之原因多端,或因 認為自己未每天指派人員進行外遇調查事務,不符合聲請人 之要求,或因聲請人已對其喪失信任關係,契約無法繼續履 行等,此亦不足遽認被告從未指派人員進行外遇調查事務, 而於107 年11月向聲請人收取9 萬元之際主觀上即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尚不足補強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指證之可信性。 ⒊復比對聲請人所提出107 年11月前被告所交付之蒐證照片及 被告所提出其指稱107 年11月時之蒐證照片,可見兩者照片 有異,顯係不同時間拍攝,是以被告辯稱:收受聲請人交付 之9 萬元以後有派調查員調查等情,並非全然無據,應堪採 信。況聲請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係於10 7 年11月前所拍攝,尚難僅憑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所提供之 照片可能即係聲請人所滅失之照片,亦即被告所提供之照片 可能係107 年11月前所拍攝之照片」等臆測之詞,即推認被 告於107 年11月收受聲請人交付之9 萬元後,均未指派任何 人進行外遇調查事務,而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㈡恐嚇部分:聲請人未就此部分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而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此部分之告訴所指內容 ,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本件告訴及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內容,均詳加敘明認定不構成前開罪 嫌之理由,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 告確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等犯行,是本件心證程度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門檻,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再執前詞主張,即難可採。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不利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前揭罪 嫌,而達到提起公訴之程度,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坤南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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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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