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122號
KSDM,108,聲判,122,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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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茂生
被   告 林錦燕 年籍詳卷
      郭昶宏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279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 開規定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 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是此項 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提出聲請之時即已 具備。從而,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 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序上之欠缺即屬不可補正之事項, 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茂生(下稱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108 年度 上聲議字第2279號民國108 年11月7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醫 偵字第55號),於108 年11月22日具狀向高雄高分檢聲請交 付審判,經高雄高分檢函轉本院,有聲請人書狀、前揭處分 書與高雄高分檢108 年11月25日函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惟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並未委任律師為之,此參 本件聲請狀自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屬違背 規定而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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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