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939號
KSDM,108,聲,2939,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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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振華因竊盜及賭博等2案件, 先後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就科 處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51條第7款定有 明定。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處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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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