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853號
KSDM,108,聲,2853,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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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哲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8 年度執聲字第2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哲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2 罪之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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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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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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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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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7 年2 月21日 │ 107 年11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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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 年度少連│ │
│ │第4270號 │偵緝字第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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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2558號│108 年度簡字第235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11月26日 │ 108 年8 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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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2558號│108 年度簡字第2357號│ │
│判 決├────┼──────────┼──────────┼──────────┤
│ │判 決│ 107 年12月26日 │ 108 年9 月1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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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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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8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8 年度執字│ │
│ │第1411號 │第93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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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