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814號
KSDM,108,聲,2814,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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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1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曾國庭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81 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有情緒適應障礙、躁鬱症、強迫症等 問題,工作適應能力稍弱,本院以被告無固定之工作認其有 逃亡之虞,實與一般人無固定工作而推認有逃亡之虞不同, 蓋被告因精神疾患而暫停工作,更需家庭支持,難認有逃亡 之虞。又被告因情緒適應障礙,需家人陪伴與關懷及正確醫 療照護,方能促進被告情緒穩定,被告之家人因本案發生深 感後悔,被告母親身體狀況已有復原,父母親及胞姊可輪流 照顧,相較於在監羈押,家庭能給予被告更健全的陪伴,在 外就醫亦能得到較好醫療照護,如繼續羈押可能造成精神狀 況變差,雖能禁錮被告身體達成避免反覆實施之可能,但實 與「避免反覆實施」之目的背道而馳,目前被告家庭能提供 相當良好之照護,被告亦須完善醫療維持病情穩定,請求准 予撤銷羈押,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 );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 2 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又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於斟酌羈押與否之情事時,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用 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上即無須要 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程序部分:
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羈押程序係由受 命法官於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訊問 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 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以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嫌,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經受 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否認殺人之主觀犯意,坦承起訴書所載 之客觀犯行,而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而本告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度非屬輕微,被告雖有固定住居所,但無固定之工作, 考量應有逃亡之虞。另依被告答辯,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嫌部分,被告自述過往因車禍可能造成之糾紛 ,未思以正當程序處理,反而以購買西瓜刀藏放機車之態度 應對,在本案更因與女友有分手等糾紛即持刀砍傷被害人20 餘刀,再審酌被告因情緒適應障礙等問題,長期就診,因家 人身體狀況事由,造成被告情緒上壓力,且無法陪同被告就 診及按時服藥,也造成被告情緒狀況變差之情形,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從以其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8 年10月31日予以羈押 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81 號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
㈡本件被告被起訴之前揭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以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考量被告僅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對於被訴主觀有 殺人故意之情則否認,在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之前,如將被告 釋放,被告面對此一重刑,一旦成罪,可以預期被告將來可 能面臨相當長期之監禁,參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人之合 理判斷,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 能性益增,故原處分以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並非無稽。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因精神疾病而工作適 應能力稍弱,無固定工作不能推認有逃亡之虞云云,然此部 分尚不影響上述被告因否認有殺人故意,又面對本案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被告主 觀上為規避刑罰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 ㈢另本院依被告之答辯,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 罪,而被告自述與被害人交往後,因常與被害人吵架而分分 合合,本案因被害人要與其他男生出去而與被害人口角,一 時氣憤失控而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等語,而選任辯護人於偵 查中為被告辯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之前都有按時服藥, 最後一次領藥時間為108 年7 月份,因被告母親生病,無法 注意被告服藥情況,被告可能受病情影響導致無法控制自己 行為等語,可見被告有無法自行按時服藥之問題,則被告僅 因與被害人之間感情糾紛,即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犯下本案 犯行,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甚鉅,況且被害人於偵 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有買刀放在車上,因為我跟家人吵架 ,我爸爸對我施暴,我跑到姑姑家裡住,被告買刀說要保護 我等語,則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僅具狀稱被告父母親及胞姊可 輪流照顧被告,然未能提出被告之家人如何可確保被告固定 按時服藥以控制其行為之具體方式,顯然缺乏有效之約束機 制或其他可避免被告再與被害人甚至與被害人其他家人發生 衝突之具體預防方案,則日後被告再因情緒失控或精神疾病 之影響再與他人起爭端而傷害甚至殺害他人之或然率非低,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一犯罪之 虞,故原處分認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而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虞,即屬有 據。
㈣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就案件訴訟進行程度,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必要,由法院依職權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案被告 所犯之罪,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及社會治安實屬危 害重大,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 ,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



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安全秩序之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其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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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