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696號
KSDM,108,聲,2696,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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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明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執聲字第2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明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明岳因犯妨害風化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 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 至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 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判決確定日(民國108 年6 月11日)前所犯,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復依前開說明,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 11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 至11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1 月),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各罪曾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5 月=2 年3 月),兼衡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之時間、性質、密接程度及侵害 法益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11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1 │妨害│有期徒刑5 月,│107 年10月│本院108 年│108 年3 月│本院108 年│108 年6 月│
│ │風化│如易科罰金,以│19日 │度簡字第55│29日 │度簡字第55│11日 │
│ │ │新臺幣1,000 元│ │6 號 │ │6 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
│2 │妨害│有期徒刑4 月,│107 年3 月│本院108 年│108 年8 月│本院108 年│108 年9 月│
│ │風化│如易科罰金,以│起至同年8 │度訴字第14│13日 │度訴字第14│3 日 │




│ │ │新臺幣1,000 元│月16日 │1 號 │ │1 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
│3 │妨害│有期徒刑5 月,│107 年3 月│ │ │ │ │
│ │風化│如易科罰金,以│21日起至同│ │ │ │ │
│ │ │新臺幣1,000 元│年8 月16日│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4 │妨害│有期徒刑4 月,│107 年5 月│ │ │ │ │
│ │風化│如易科罰金,以│初起至同年│ │ │ │ │
│ │ │新臺幣1,000 元│8 月16日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
│5 │妨害│有期徒刑4 月,│107 年7 月│ │ │ │ │
│ │風化│如易科罰金,以│10日起至同│ │ │ │ │
│ │ │新臺幣1,000 元│年8 月16日│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
│6 │妨害│有期徒刑4 月,│107 年8 月│ │ │ │ │
│ │風化│如易科罰金,以│7 日起至同│ │ │ │ │
│ │ │新臺幣1,000 元│年8 月16日│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
│7 │妨害│有期徒刑4 月,│107 年8 月│ │ │ │ │
│ │風化│如易科罰金,以│9 日起至同│ │ │ │ │
│ │ │新臺幣1,000 元│年8 月16日│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
│8 │妨害│有期徒刑4 月,│107 年7 月│ │ │ │ │
│ │風化│如易科罰金,以│2 日起至同│ │ │ │ │
│ │ │新臺幣1,000 元│年8 月16日│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
│9 │妨害│有期徒刑5 月,│107 年8 月│ │ │ │ │
│ │風化│如易科罰金,以│5 日起至同│ │ │ │ │
│ │ │新臺幣1,000 元│年8 月16日│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
│10│妨害│有期徒刑5 月,│107 年8 月│ │ │ │ │




│ │風化│如易科罰金,以│13日起至同│ │ │ │ │
│ │ │新臺幣1,000 元│年8 月16日│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
│11│妨害│有期徒刑5 月,│107 年8 月│ │ │ │ │
│ │風化│如易科罰金,以│16日 │ │ │ │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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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
│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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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