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第291號
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永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簡
字第1588號、第2001號、第2204號所為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119、8762、10022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呂永斌(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傳聞證據,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卷第57頁 、108 年度簡上字第291 號卷第51頁、108 年度簡上字第29 2 號卷第49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 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 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一至三)。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業已坦承犯行,年歲已高,經濟狀況 不佳,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非無謀 生能力,不循正途取財,又率爾竊取店家之商品,顯見其缺 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及其所竊之財物,除卡通造型手機後貼扣環未歸還外 ,已分由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陳奕瑄領回,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 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 役50日、55日、3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 予維持。至被告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量 刑既已審酌被告各種量刑時所應考量等諸如家庭經濟狀況之 情狀,此量刑之裁量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並無明顯違反公平 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前述 家庭、經濟上之事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予較輕刑度之 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楊景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暨扣押物品照 片共6張」,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 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 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 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 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0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 竊盜之罪,本次又犯竊盜,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 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上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其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途取財,又率爾竊取店家之商 品,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亦有不當;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記憶卡及行動電源各1個經查 獲後已發還告訴人,損害稍有減輕,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記憶卡及行動電源各1個,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參照,即無庸宣告沒收被告之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9號
被 告 呂永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5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7月15日21時8分許,在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記 憶卡及行動電源各1個(價值新臺幣1298元),得手後藏放 於身上口袋,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超商店員丙○○盤點 貨物時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永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永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06年1月29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 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所竊財物價值共597 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 度,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悔意,並考量竊得物品已 於發現當下由告訴代理人陳奕瑄取回(即無庸諭知沒收或追 徵),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762號
被 告 呂永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斌於民國108年4月5日14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平等店」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架上、 該店經理翁秋蘭所管有之韓國都來旺蜂蜜柚子茶1瓶、信州 味噌1盒及義美紅辣椒醬1罐(價值共約新臺幣597元),得 手後隨即置於自己攜帶之紙盒中欲離去,因店員陳奕瑄發覺 有異,隨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得上情。二、案經翁秋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永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奕瑄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婷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通造型手機後貼扣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06年1月29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 以累犯,予以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僅99元之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以填補損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意,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卡通造型手機後貼扣環1 個,雖未扣案,然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22號
被 告 呂永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2日8時26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翠北店」 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卡通造型手機後貼扣環1個(價值新 臺幣99元),得手後藏放於身上褲袋,未結帳即走出店外, 嗣經超商負責人丙○○盤點貨物時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永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永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