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281號
KSDM,108,簡上,281,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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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華(原名吳祐誠)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 日108 年度簡字第132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81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永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永華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有期 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論斷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楊坤賜張亞雅達成和解 ,並給付賠償金完畢,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經查 :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對告訴人不滿,竟不思和平理 性溝通解決,即恣意毀損告訴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 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 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於警詢自述之經濟狀況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業以新臺幣4 萬元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一情,惟被告於原審曾表達賠



償告訴人之意願,卻拖延相當時日未予賠償,迨原審於民國 108 年7 月2 日判決後,始立即於同年月11日與告訴人和解 並給付賠償金等情,有原審分別電詢被告及告訴人之電話記 錄查詢表2 份(原審卷第15、17頁)、被告於108 年7 月11 日與告訴人簽立之刑事和解書1 份(本院簡上卷第13頁)等 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有延滯訴訟之情,是本院認依被告拖 延賠償之程度,原審所為量刑仍屬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或量刑不當之情事,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並諭知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間於102 年8 月 16日屆滿且未經撤銷緩刑,視同未受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 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刑 事和解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簡上卷第73頁) 等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刑罰宣告後,當已知所警 惕,因認本件所為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祐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祐誠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巷0號停車場,見楊坤賜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 -ZQ號自用小客車及張亞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分別緊鄰停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前後,影響其車輛進出,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 損之接續犯意,持鐵鎚分別敲擊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 風玻璃、左前側、左後側車窗玻璃,及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 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致令上開兩車輛之玻璃破裂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坤賜張亞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坤賜於偵查時、告訴人代理人張孟蒨於警詢 時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4371-ZQ、J8-2753 車輛遭毀損案部分)1份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 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於前揭時、地持鐵鎚分別敲擊告訴人楊坤賜張亞雅所有之 車輛玻璃,其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 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 多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 接續之單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2人之物,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對告訴人 不滿,竟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即恣意毀損告訴人財物, 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參 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用之鐵鎚1 支,未經扣案,且屬可輕易取得之物 ,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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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