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月
指定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簡
字第4145號民國107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美月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美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明知染有毒癮且在外積欠上百萬之高利貸,又無工作 收入,已陷入無資力及無支付能力之狀態,竟於民國105 年 8 月17日前某日,基於詐欺之犯意,佯以有履行合會契約之 意願及能力,致告訴人曾正忠陷於錯誤而允其參加告訴人所 招集之A 、B 合會各1 會,A 、B 合會每會均為新臺幣(下 同)3,000 元,會員均為27人,均於每週三下午13時,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開標,底標300 元。會期均係自 105 年8 月17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止。詎被告先於105 年 8 月24日得標取得A 合會會款5 萬400 元後,再於105 年10 月12日標得B 合會會款6 萬600 元,得款後即逃逸無蹤,拒 不繳付A 、B 兩會之死會會款,經告訴人催討無著,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 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 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39 條詐欺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如非自始 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 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 ,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 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甚或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 延給付,倘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 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因私經濟行為本有 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 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之主、客觀條 件、對方之資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 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 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 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 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張美月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政忠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助會會單及被告所開立之本票2 紙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間參加告訴人所招 攬之互助會,並分別於105 年8 月24日、同年10月12日得標 ,合會金各為5 萬400 元、6 萬600 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向告訴人借高利貸,後來告 訴人就邀伊參加合會用來還款,因為合會利息比高利貸低, 伊便加入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而伊於二次得標後,得標金 即用以歸還向告訴人之貸款,且伊仍有繼續按時繳納死會會 款即每會各3,000 元,直至105 年11月23日該會,因伊不夠 2,000 元而僅繳納4,000 元,後續因繳納其他高利貸款項致
經濟狀況不佳,方無力給付其餘死會會款等語。經查: ㈠ 被告於105 年8 月17日前某日,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 每會為3,000 元,會員為27人,於每週三下午13時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開標,底標為300 元,會期自105 年 8 月17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止,而被告先於105 年8 月24 日得標,該次得標之合會金為5 萬400 元(即互助會會單編 號6 ),並開立票面金額為72,000元之本票予告訴人,復借 用告訴人所參加合會之該會名義(即互助會會單編號9 )再 於105 年10月12日得標,該次得標之合會金為6 萬600 元, 並開立票面金額為50,400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惟其嗣後並未 將該二次得標之死會會款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參本院簡上卷第75頁、339 頁至第341 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曾正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他字 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緝卷第41頁至第42頁、簡上卷第262 頁至第271 頁),復有互助會會單(參他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被告所開立之本票2 紙(參他字卷第9 頁)等存卷可 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 審判決雖均認定被告係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A 、B 合會各1 會,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 1 個合會,並標得1 會,後來再向告訴人商借其所參予之1 會名義來標會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339 頁至第341 頁), 此核與證人曾正忠於本院到庭證稱:「(問:105 年10月12 日得標這次互助會,被告得標金額是多少?)會單上編號9 『正忠』是我,我是會頭兼會腳,這次是我讓給被告標的, 所以被告才會有兩會,所以之前我繳的活會的錢,被告要退 還給我,所以被告有兩會。」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269 頁 )互核相符,復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僅係一個合會 之會單,其中編號6 為被告姓名、編號9 為告訴人即「正忠 」(參他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堪認被告所標得之二會應 均屬同一合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決記載被告係參 加A 、B 合會各1 會,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 茲應審究者,被告雖未繳納其餘死會會款,然其是否於行為 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以詐術欺騙告訴人? 1、被告抗辯其係因向告訴人借高利貸,無力償還高額利息,經 告訴人之邀方加入合會,以得標金作為還款之用,故告訴人 早已知悉其資力狀況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從事放高利貸之行為,亦不知道被告有 欠高利貸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264 頁),而遍查卷內復無 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高利貸之事實,本院 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為真實。
2、又被告前揭辯詞固無證據可資佐證而難認屬實,然被告所辯 其於二次得標後均有繼續給付死會會款,直至105 年11月23 日該會,因伊不夠2,000 元而僅繳納4,000 元,後續方因經 濟狀況不佳而無力給付其餘死會會款之此部分辯詞,觀諸證 人即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證述:被告於第一次得標後 有繼續繳納會款,但在第二次得標後有立即拿取得標金,隨 後就失去音訊找不到人等語(參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偵緝 卷第42頁),即略稱被告未繳畢後續死會會款即不見蹤影, 然嗣經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就被告之後續繳款情形為進一步詢 問,其即明確證稱:「(問:這兩個會總共標金是11萬1000 元,被告在第一會已經繳了3 萬9 ,第二會繳了1 萬6 ,總 共已經繳了5 萬5 ,計算下來還有5 萬6000沒有繳?)對, 如果被告肯負責的話,我都可以接受。」「(問:得標前被 告都有繳會費,得標之後也有繳,一直繳到大概11月的時候 才沒有繳?)對,大概是這樣。」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26 6 頁、第270 頁),而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之繳款情形大致相 符,顯見被告辯稱其於二次得標之後尚有繼續繳納會款此節 應屬可採。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參加合會當時偶 有擔任看護之工作,所以會有工作收入,伊也會去向朋友借 貸來支付會款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342 頁至第344 頁), 復佐以其於二次得標後仍有繼續繳納死會會款之行為,業如 前述,足見被告經濟狀況雖非佳,然其確實有依其自身能力 或向他人借貸方式來給付後續死會會款之情形,倘被告有心 以標會詐得合會金,又何需於標會後仍繼續繳納數期死會會 款,益徵被告所辯其後續因經濟陷入窘境方無法繼續繳納死 會會款,並無詐欺故意此節應非無稽,而聲請意旨僅以被告 並未繳納其餘死會會款等單純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推定被告 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尚嫌速斷。 3、至被告雖以其於106 年4 月起至9 月間,仍有陸續歸還其積 欠告訴人之子曾柏憲借款之行為,佐證其尚有與曾柏憲聯繫 而無逃逸情形(參本院簡上卷第85頁),且證人曾柏憲亦到 庭證稱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陸續歸還欠款等語(參本院簡上 卷第243 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與曾柏憲聯繫並歸還借 款之情形,核與被告積欠告訴人本案合會死會款項情節究屬 二事,併予敘明。
4、從而,被告於參加告訴人招攬之互助會之際,依其自身能力 或向他人借貸之方式,既仍能維持正常繳納會款情形,且於 二次得標之後亦陸續繳納數期死會會款,嗣因經濟窘迫始未 能繼續繳納其餘死會會款,自難認被告於參加互助會之初, 甚且標會之際,主觀上業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以詐術
使告訴人誤信其有給付死會會款之能力及意願,其嗣後雖未 繳納其餘死會會款,然此部分顯屬民事上糾葛,而無從以刑 法詐欺取財罪相繩之,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上開時間,有參加告訴人所招攬之互助 會,並於二次得標後未將死會會款清償完畢之事實,然依檢 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以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是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基 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為 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五、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 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 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 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 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 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 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 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杰承、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