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837號
KSDM,108,簡,3837,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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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賢




      范祐維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范群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坤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佑維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換掛 在首揭機車上」更正為「換掛在林坤賢自己機車上」、犯罪 事實二、第4 行末增列「范祐維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尚未知悉上揭頂替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調查員警坦承頂 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行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 張」外,並增列「被告林坤賢范祐維於本院 之自白(見審易卷第4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坤賢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係持尖嘴鉗拆卸竊取機車車牌,足 見該尖嘴鉗應屬鐵製材質,且具銳利性可拆卸物件,該尖嘴 鉗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 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坤賢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800053451 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十萬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前段則規定:「犯前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林坤賢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對被告林坤賢較為有利。四、是核被告林坤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 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范祐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被告范祐維於其頂替犯行尚未經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此一犯行,自 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07 年10月 23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審易1729號卷第49至54頁 ),爰依刑法第62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坤賢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被告范祐維為圖免其友 人林坤賢負擔攜帶兇器竊盜之刑事責任,乃頂替犯罪,妨害 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 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終能坦承犯 行,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被告林坤賢持本件車牌違犯其 他案件之情事,故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林坤賢自 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搭設鷹架工作、日收入新臺



幣(下同)2500元;被告范祐維自陳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 入監前幫忙家務、月收入3 萬元(見審易卷第43、4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被告林坤賢就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 1 面,雖未經尋獲,惟車牌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由 車牌所有人另行申請報廢或換發,若宣告沒收,執行上亦有 相當困難,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林坤賢行竊所使用 之尖嘴鉗1 支,雖未據扣案,然屬尋常物件,且非違禁物, 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 具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64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77號
被 告 林坤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3樓
之7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祐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22時 53分許,向不知情之范祐維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後,騎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95巷內之停車場, 再持可致人死傷之尖嘴鉗,拆下吳哲源所有、由吳明憲使用 中並停放在其內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牌,換掛在首揭 機車上。
二、詎范祐維事後明知係林坤賢涉犯上述加重竊盜犯行,卻意圖 隱蔽林坤賢,竟於107 年1 月3 日20時許,對負責調查本案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供稱他才是首揭竊盜案件 之行為人,而頂替林坤賢接受偵辦。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坤賢范祐維2 人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車籍資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在卷可按,是彼等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林坤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凶器加重竊盜罪嫌;而被告范祐維則是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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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