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775號
KSDM,108,簡,3775,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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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3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91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姵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姵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詐 欺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 取所需,而以佯稱分期付款買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進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商畢業, 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左右,離 婚,需扶養小孩(小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本件 被告因詐欺犯行分得3 萬元報酬,業據其於偵查時供述明確 (見偵二卷第65、66頁),扣除被告業已支付告訴人之3,54 6 元後,其餘2 萬6,454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10號
被 告 陳姵妏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妏因需錢孔急自報紙分類廣告得知買車借錢之訊息,明 知其無購車使用意願及清償購車款之能力,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議定由陳姵妏充當購買機車之人頭, 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某時,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資融公司)特約商富鼎機車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鎮區○○街000 號),佯稱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乙輛,總價新台幣(下同)85,104元,並簽訂分期 付款約定書(含申請表),約定分期付款期間僅得先行占有 上開機車,不得擅自處分,並向仲信資融公司貸款上揭金額 ,款項約定共分24期攤還,致仲信資融公司陷於錯誤,如數 將款項撥款與上開特約商。陳姵妏得手取得該機車後,隨即



將機車交給「阿翔」,由「阿翔」依約給付3 萬元之報酬。 嗣後「阿翔」將上開機車輾轉變賣過戶予他人以牟利,致仲 信資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姵妏於偵查中之│坦承透過報紙廣告得知買車│
│ │供述。 │借錢資訊,與「阿翔」協議│
│ │ │充當人頭購車後,向仲信資│
│ │ │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買上│
│ │ │開機車,旋將機車交由「阿│
│ │ │翔」獲得上開報酬之事實。│
├──┼──────────┼────────────┤
│2 │告訴代理人李楚葳於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證述。 │ │
├──┼──────────┼────────────┤
│3 │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表、分期付款申請表(│ │
│ │含約定書)、還款明細│ │
│ │表、上開機車行車執照│ │
│ │影本、機車異動歷史查│ │
│ │詢、機車過戶登記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宣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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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鼎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