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復泰
翁阿濱
趙登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雲復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翁阿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趙登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賭博時間更正為 「下午某時」、第7 行查獲時間更正為(下午5 時10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三、爰審酌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 告等人所為均非足取,並考量被告翁阿濱、趙登財均無賭博 前科,另被告雲復泰有1 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刑度上應有所區隔。惟念被告3 人犯 後均承認犯罪,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如附表二所 示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現金, 係分別在被告雲復泰、翁阿濱、趙登財身上扣得,均係渠等 之賭資即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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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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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撲克牌參拾玖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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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被告雲復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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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被告翁阿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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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新臺幣陸佰元(被告趙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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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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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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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復泰│國中畢業│從商│小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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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翁阿濱│國中畢業│無業│貧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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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趙登財│小學畢業│無業│小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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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66號
被 告 雲復泰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阿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登財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雲復泰、翁阿濱及趙登財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三民公園內,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 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每位賭客皆拿13張牌,並將手中所 有牌支分成3 組即前注3 張牌、中注5 張牌、後注5 張牌, 依牌面大小決定輸贏,輸家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予 3 注全勝之贏家。嗣於上述時間,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 扣得撲克牌共39張及賭資21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雲復泰、翁阿濱及趙登財於警詢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撲克牌39張及現金2100元扣案可佐,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搜證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雲復泰、翁阿濱及趙登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賭資2100元請 依同法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