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572號
KSDM,108,簡,3572,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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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艮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1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艮妹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併科罰金部分不成立累犯),於民國108年 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 表在卷可憑。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 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 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 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 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 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所竊財物價值、所竊財物業經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 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暨其自陳丈夫年事 已高、罹有憂鬱症等病,另考量本件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認罪之犯後態度、 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媚點粉嫩保濕礦物粉底霜1 瓶,因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35號
被 告 張艮妹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艮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9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賣場(下稱家樂福鳳山分 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媚點粉嫩保濕礦物粉底霜1瓶( 市價新臺幣276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 帳即欲離去。惟隨即為家樂福鳳山分店員工000攔阻並報 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張艮妹,並當場扣得上述粉底霜 1 瓶(已發還予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鳳山分店負責人林華江委任000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艮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鳳山分店每日損失記錄表各 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被告竊取物品照片1 張在卷 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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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