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308號
KSDM,108,簡,3308,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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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承恩(原名:戴培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提及「戴培丞」均改為「 戴承恩(原名戴培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08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軍毒偵緝字第2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 年6 月7 日再犯本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 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 非直接、鉅大,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
 
被 告 戴培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培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12日 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 、軍毒偵緝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6月7日2或3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2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6月7日通知戴培丞到場採尿 送驗,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培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弘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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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