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峰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峰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峰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刑之加重事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 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 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 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 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 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 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拘役刑之部分,遇有加 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刑(刑法第68條參照),是僅就是 否加重其最高度刑予以裁量,乃屬當然,合先敘明。至於 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 ,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 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 年
度簡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 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 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可見前次所 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 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被害人廖惠志所種植 之西瓜2 顆,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 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害人之損 害已稍有減輕,暨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西瓜2 顆,均已發還被害人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512號
被 告 劉峰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峰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7日入 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9日1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徒手拔下廖惠志在該處種植之西瓜 2顆(價值約新臺幣200元),並將其中1顆置放在所騎乘之 腳踏車上。適經廖惠志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西瓜2顆 (已發還廖惠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峰銘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
│ │中之供述 │訴人之西瓜2顆 │
├──┼───────────┼────────────┤
│ 2 │被害人廖惠志警詢中之陳│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
│ │述 │害人之西瓜2顆 │
├──┼───────────┼────────────┤
│ 3 │西瓜2顆扣案、贓物認領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
│ │保管單1紙及查獲現場照 │害人之西瓜2顆 │
│ │片共4張 │ │
└──┴───────────┴────────────┘
二、核被告劉峰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詹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