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晙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晙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陸拾點捌玖零公克)、摻有愷他命香菸貳支、K 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 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 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 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彭晙汯係於民國 107 年12月26日入伍,嗣於108 年4 月17日退伍乙節,有個 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即108 年1 月27日)係現役軍人,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 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即陸海空軍 刑法第77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2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 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為軍人身分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法令列管之毒品,且對人體有相當 之危害,竟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達 51.487公克),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自稱供己施用而 持有之動機,於甫購得後即經查獲,持有時間短暫,犯罪後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其為現役軍人之 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扣案摻有愷他命香菸2 支、K 盤1 個,經檢驗結果,均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可稽( 見警卷第24至25、28至30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 送驗後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60.910公克、檢 驗後淨重60.890公克,純度約84.53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51.487公克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5 月30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5812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 偵卷第77頁),而均屬違禁物,又因本件盛裝愷他命毒品之 包裝袋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 同視為違禁物,與前揭摻愷他命之香菸、K 盤等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六、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
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軍偵字第2號
被 告 彭晙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六寮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許琬婷律師
雲惠鈴律師
林泰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晙汯(義務役士兵,已於民國108年4月17日退伍)明知愷 他命(Ketamine)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08年1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MUSE 夜店,以新臺幣7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1包後, 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1月27日13時27分許,經警獲報在高 雄市三民區義華路高速便道西側,為警盤查,經徵得彭晙汯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 51.487公克)、摻有愷他命香菸2支、K盤1個、手機5支,始 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晙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30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581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 照片12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驗前淨重60.91公克、驗後淨重60.89公克、驗前純質 淨重51.487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