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236號
KSDM,108,簡,3236,201911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承恩(原名:戴培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偵字第14709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提及「戴培丞」均改為「戴承恩( 原名戴培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承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 直接、鉅大,暨其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自述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09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
被 告 戴培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培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12日 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 、軍毒偵緝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7月29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 ○○區○○街00號2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7月30日18時55分許,持 另案拘票前往上址居所拘提戴培丞到案,並在上址居所扣得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培丞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林偵108256號)、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林偵10825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 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被告雖於警詢中 自承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其所有,且用於吸食安非他命 使用等語,然觀諸卷附照片,該吸食器為玻璃瓶加裝吸管所 拼裝,拼解後,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 毒品所用,有該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其屬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弘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