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223號
KSDM,108,簡,3223,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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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同案被告王進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 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 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 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 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 等程度者始足當之;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 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 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 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在供 公眾通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上,與陳良修蔣更杰、王 進維、張志祥洪政廷黃國軒、柯觀忠、柯承霖、少年吳 ○毅、林○恩陳○男陳○翔羅○暐、陳○豪、姚○華 、許○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陳良修等人)分別 騎乘多部車輛,以佔據快慢車道壅塞路面,或相互競速,或 併排行駛,或闖越紅燈等方式飆車,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 之公共危險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 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甲○○與陳良修等人,就上開犯行,雖無證據證明係



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謀議或明示犯意聯絡, 然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 駛於道路,顯見於當下具有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雖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為86年1月1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則被告甲○○與少年吳○毅林○恩陳○男陳○翔、羅 ○暐、陳○豪、姚○華、許○綺等人共犯前揭犯行時,年僅 18歲,而尚未成年,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之適用,自亦不予加重,附此說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刺激,明知前 揭危險駕駛行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 物,罔顧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且因飆車取締困難,警察機 關常需動用大批警力進行查緝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 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年輕識淺,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非主導飆車之人,且係搭 載他人駕駛之機車共同犯之,其惡性及情節較輕。復慮及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66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併排佔用快慢車道,超速、闖 紅燈行駛等行為,將使參與使用道路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 危險,竟仍與陳良修蔣更杰王進維張志祥洪政廷黃國軒、柯觀忠、柯承霖(上8 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另為緩起訴處分)、少年吳○毅林○恩陳○男陳○翔羅○暐、陳○豪、姚○華、許○綺(上開少年年籍均詳卷 ,渠等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6 月6 日下 午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北路與永豐路口之「永豐 加油站」附近巷道集結,並分別以鋁箔紙將車牌加以黏貼遮 蔽,或拆除車牌,藉以躲避警方查緝後,由陳良修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政廷王進維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蔣更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許○綺、柯承霖騎乘 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張志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少年 林○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國軒、 少年陳○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觀 忠,少年羅○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少年陳○豪、少年吳○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少年姚○華、少年陳○翔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 ,自上開加油站出發,沿途行經小港區桂陽與桂園街口、鳳 山區南華路與五甲路口、鳳山區五甲二路與臨海路口、鳳山 區大明路與輜汽路口、鳳山區澄清路與光復路口、鳳山區鳳 南路與和成路口,部分車陣更從鳳頂交流道違規騎上台88線 快速道路,車陣沿途或佔據快慢車道壅塞路面,或相互競速 ,或併排行駛,或闖越紅燈,致生道路上其他車輛或用路人 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陳良修蔣更杰王進維張志祥洪政廷黃國軒 、柯觀忠、柯承霖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 少年吳○毅林○恩陳○男陳○翔羅○暐、陳○豪、 姚○華、許○綺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0 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5 張、飆車路線圖1 份、偵查報告1 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9 份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紙 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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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