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122號
KSDM,108,簡,3122,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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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祥晉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祥晉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錦仁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祥晉羅錦仁係兄弟。緣羅錦仁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羅錦仁即於108年1月29日15時 15分前某時許,偕同羅祥晉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2 樓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第二辦公室執行 科,欲申請易科罰金,然因羅錦仁屬5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車 案件,承辦
書記官000即向羅錦仁表示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其易科 罰金。在羅祥晉羅錦仁與000談話過程中,羅祥晉、羅 錦仁認000態度不佳後,竟分別為如下行為:(一)羅祥晉羅錦仁均明知書記官000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分別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 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上開高雄地檢署執行科辦公室內,接 續以「幹妳娘」、「幹妳娘雞歪」之言語辱罵000(公然 侮辱未據告訴)。
(二)是時適有書記官楊真芬在場見狀,隨即持自己所有行動電話 以錄影方式進行蒐證,詎羅祥晉因發現楊真芬正在錄影蒐證 ,即另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伺機靠近 後,徒手拍打楊真芬行動電話致該電話摔落地面(未損壞)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真芬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祥晉羅錦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000、楊真芬王宏正於警詢中之指述相 符,並有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取自錄影畫面之照片9 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羅祥晉羅錦仁2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羅祥晉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羅祥晉羅錦仁接續以「幹妳娘」、「幹妳娘雞歪」之言語辱罵00 0,均係基於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罪之接續 犯。被告羅祥晉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
併罰。
四、被告羅祥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執行完畢; 被告羅錦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 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07年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 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 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羅祥晉羅錦仁均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 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對被 告羅祥晉羅錦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 紛爭,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書記官000,以前揭侮辱之方 式妨礙公務之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羅祥晉復 於書記官楊真芬蒐證之際,徒手拍落手機之方式妨害他人使 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其藐視法治之心態,及挑戰執法公權力 之行為,均不足取,實應譴責。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暨被告二人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



、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羅祥晉所犯 各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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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