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竣
洪志偉
王文凱
吳李祥
廖振杰
尤玉良
張欣瑩
郭坤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竣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志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李祥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振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玉良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欣瑩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坤豫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8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 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 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 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 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 等程度者始足當之;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 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 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 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吳家竣、洪 志偉、王文凱、吳李祥、廖振杰、尤玉良、張欣瑩及郭坤豫 (下稱被告8 人)在供公眾通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上, 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駕駛或騎乘多部車號不詳 之車輛,以高速、佔據車道行駛、闖越紅燈等方式飆車,顯 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是核被告8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次按,意 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8 人參與飆車行為與其他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雖無證據證明係自始 即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謀議或明示犯意聯絡,然自 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
道路,顯見於當下具有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 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 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若 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 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 本刑。至於涉及拘役刑之部分,僅裁量是否加重罪重本刑( 刑法第68條參照),乃屬當然。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 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 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 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 定加重之必要。
㈡查,被告洪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5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之107 年11月25日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洪志偉前所 犯已屬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 被告洪志偉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 ,經考量被告洪志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 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8 人均明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將危害路上人車 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 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分別騎乘機車、駕駛自小客 車或搭載他人騎乘之機車共同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且被告 吳家竣、洪志偉、王文凱、郭坤豫更以卸下或遮蔽車牌之方 式躲避取締,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須動用大 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頗高,其等情節
與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王文凱、廖振杰、尤玉良均為第1 次飆車,另被告吳家竣、吳李祥、張欣瑩、郭坤豫為第2 次 飆車(其中被告吳家竣前次飆車,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被告吳李祥前次飆車,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 定,目前緩刑中;被告張欣瑩、郭坤豫前次飆車日期為107 年11月9 日,與本案日期相近,均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 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被告洪志偉則為第4 次 飆車(被告洪志偉前3 次飆車,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 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5 84號判決在卷足憑;復考以被告吳家竣邀約其他被告飆車, 其惡性較重,另被告廖振杰駕駛自小客車飆車,其對他人之 危險性高於騎乘機車者。惟慮及被告8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酌其等於警詢自述如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經濟 能力、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編號│姓名 │教育程度 │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
├──┼───┼─────┼────┼──────┤
│ 1 │吳家竣│高職肄業 │工人 │勉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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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洪志偉│高中畢業 │工人 │勉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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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文凱│高職畢業 │工人 │小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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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李祥│國中畢業 │餐飲業 │小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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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廖振杰│國小畢業 │服務業 │勉持 │
├──┼───┼─────┼────┼──────┤
│ 6 │尤玉良│國中畢業 │工人 │勉持 │
├──┼───┼─────┼────┼──────┤
│ 7 │張欣瑩│國中畢業 │服務業 │勉持 │
├──┼───┼─────┼────┼──────┤
│ 8 │郭坤豫│國中肄業 │工人 │勉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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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吳家竣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志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李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振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玉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欣瑩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坤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竣、洪志偉、王文凱、吳李祥、廖振杰、尤玉良、張欣 瑩及郭坤豫均明知在道路上以多部車輛霸佔車道、闖紅燈、 競速狂飆等駕駛行為會使往來人車發生危險,竟仍透過社群 網路、友人相約及路旁隨機聚集等方式,與其他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7 年11月25日0 時38分許起,由吳家竣騎乘已卸下車 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為MJN-7583號)、洪志偉騎乘已 卸下車牌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818-ETX 號) 、王文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李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廖振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尤玉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張欣瑩則搭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郭坤豫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中王文凱、郭坤豫更以錫箔紙 遮蔽車牌,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分別駕駛或騎 乘車號不詳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鳳山區、前鎮區及大寮 區之一心路、光華路、建工路、本館路、明誠路、民族路、 金獅湖周遭、仁雄路、建國路、九如路及鼎中路等路段,沿 途以闖越紅燈、壅塞道路、競速狂飆等方式,進行俗稱「飆 車」之行為,致生車輛、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為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竣、洪志偉、王文凱、吳李祥 、廖振杰、尤玉良、張欣瑩及郭坤豫坦承不諱,並有蒐證光 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家竣、洪志偉、王文凱、吳李祥、廖振杰、尤玉良 、張欣瑩及郭坤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