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華
吳冠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2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冠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展華、吳冠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林展華提議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4 時3 分許, 前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騎樓,並攜帶向小北百貨 所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作兇器使用之L 型工具1 支(已由林展華向小北百貨退貨而 未扣案),由其2 人輪流拆解洪吟佩所有車號000-0000號電 動機車上之鋁合金Y 型置物架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9 9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因洪吟佩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展華、吳冠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 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吟佩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持 以拆解上開鋁合金Y 型置物架之L 型工具1 支,雖未扣案, 然該工具價值約40元,材質為鐵製,二邊長度分別為10公分 、5 公分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且該
工具既可拆解電動機車上之鋁合金Y 型置物架,足見其質地 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林展華、吳冠佑2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固有未恰,惟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供被告2 人答辯 ,對被告之訴訟權已予適當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均為有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持鐵製工具竊取他人機車上之鋁合 金Y 型置物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 人洪吟佩和解,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2 人均年輕識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高, 且已發還告訴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而告訴人亦不予追究 及求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2 人之犯 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暨被告林展華高中肄業,擔任工 人,家境勉持;被告吳冠佑高職肄業,待業中,家境小康之 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吳冠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吳冠佑犯後態度頗 佳,且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吳冠佑,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被告林展華為本 案提議行竊之人,其惡性較重,且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727 號判處拘役20日, 緩刑2 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8 年10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林展華尚乏檢討、 警惕之心,所受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予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六、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即鋁合金Y 型置物架1 個,業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鐵製L 型工具1 支, 為被告林展華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固經被告林展華供 陳明確,然既未扣案,被告林展華復稱已退貨予小北百貨( 見偵卷第20頁),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
代性極高、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 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