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宏
陳政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885號、108年度偵字第9719號、108年度偵字第104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政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4 行「鎮北巷」更正 為「鎮北北巷」,犯罪事實三第2 行「胡尚斌所有」更正為 「達晋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有」、第6 行「仁武區」更正 為「鳥松區」;證據部分犯罪事實一補充「本院108 年度聲 搜字第146 號搜索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犯罪事實 二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犯罪事實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洪志宏、陳政煜行為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
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洪志宏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至三、被告陳政煜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 人間、犯罪 事實二部分被告洪志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之 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洪志宏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洪志宏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31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易字第7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 字第86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484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81 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且於106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7 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政煜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 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17 號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68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2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6 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31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2 人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 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均有竊盜罪 ,本次再犯竊盜犯行,可見被告2 人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 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2 人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 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行或夥同共犯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其等除構成累犯之 科刑紀錄外,均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猶未能改過,再犯本件 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2 人均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 人各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洪志宏為前開犯行之時 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扣案之手電筒1 支為被告洪志宏所有,且係作為犯罪事實一 之犯罪工具等節,業據被告洪志宏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洪志宏、陳政煜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各有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276 元、 500 元乙節,亦據渠等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上開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但為求徹底剝奪被告2 人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 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洪志宏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竊車輛既已分別合法 發還黃禮成、胡尚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存卷可參(見 警二卷第51頁、警三卷第9 頁),應認上開失竊車輛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85號
9719號
10469號
被 告 洪志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監)
陳政煜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七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煜、洪志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8 年2 月11日3 時59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號及AWB-7112號自用小客車至陳詩涵任職、位於高 雄市○○區○○路○段0 號成衣賣場附近會合後,共同進入 該成衣賣場內,竊取置於櫃檯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76元 得逞,並將竊得之款項朋分花用殆盡。嗣陳詩涵察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洪志宏所有之手電筒1 支。二、洪志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8日3 時44分許,由阿松騎乘於不詳時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志宏至高雄市○○區鎮○巷00○0 號 附近,見進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認為有機可乘,即由洪志 宏以鑰匙發動油門後駛離之方式,竊取該車得逞,阿松並騎 乘機車尾隨離去。嗣進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警並於108 年3 月24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中正 路與水管路口尋獲該大貨車,而循線查獲上情。(洪志宏竊 取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三、洪志宏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4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大寮路856 巷7 號前,見胡尚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停於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撬開車門後,以不詳方式發動該車後駛 離而竊取該車得逞。嗣胡尚斌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並 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尋獲該車, 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陳詩涵、黃禮臣及胡尚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陳政煜於警詢及被告洪志宏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詩涵於警詢之指述、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成衣賣場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上揭犯罪 事實二,業據被告洪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代理人黃禮臣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傅竑薳於警詢之證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108 年每日進出貨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上街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洪志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胡尚斌於警詢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煜、洪志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嫌。被告洪志宏與陳政煜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 及被告洪志宏與「阿松」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志宏3 次竊 盜犯行,犯意個別,請論以數罪併罰之。至扣案之手電筒, 為洪志宏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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