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陳筱珊」均更正為「陳筱姍」; 犯罪事實第3 行「民國106 年2 月20日8 時許」更正為「民 國106 年2 月20日8 時57分許」;證據部分「被告上開車輛 監視器畫面6 張」更正為「被告上開車輛監視器畫面4 張」 ,另補充「證人陳桂枝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陳筱姍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 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交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傷害、侵 占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侵訴緝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6 月、5 月確定;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 侵占等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5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與另案殘 刑8 月6 日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6 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嗣於同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各罪中已有侵害自由法 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 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本應 互相尊重,惟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彼此婚姻問 題,僅因不滿告訴人未配合辦理離婚手續,竟與身分不詳之 2 名成年男子共同以跟蹤及多人強押上車之方式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被告拘禁之路途 甚遠,且拘禁時間非短;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路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筱珊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與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 8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378 巷口,先由該2 名男 子坐在機車上守候,待陳筱珊出現隨即在後跟蹤,隨後再由 乙○○強行將陳筱珊強押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將陳筱珊帶至宜蘭欲辦理離婚手續,以此方 法非法剝奪陳筱珊之行動自由。嗣因乙○○奶奶以電話告知 其上開情事已為警察所知悉,乙○○始於抵達宜蘭後,將陳 筱珊釋回。
二、案經陳筱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筱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訴情節相符,且有案發 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被告上開車輛監視器畫面6張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 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 由罪嫌。再被告與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