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博偉
李政泰
歐江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博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江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博偉、歐江標與李政泰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葉博偉擔任負責人,自民國 108年2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 0號房屋2樓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代價僱用歐江標負責接送賭客之工作,及自108年4月12日 起以賭客給予吃紅之方式雇用李政泰負責清池(即協助莊家 收錢、賠錢給賭客)及現場門禁管制、把風之工作,而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牟利, 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場。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骰子等物 作為賭具,由葉博偉或賭客中之1人擔任莊家,其餘3人為閒 家,各發2張天九牌比大小,持牌及在場者均得下注(每注金 額下限為100元,上限為1萬元),而以1比1之賠率與不特定 之人賭博財物,葉博偉除親自下場與賭客對賭外,如係由賭 客做莊,每70分鐘需支付3000元抽頭金予葉博偉以營利。嗣
於108年4月19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 葉博偉、歐江標、李政泰及賭客蔡錦彬、許志昌、張仰雄、 陳清發、謝美惠、楊榮忠、潘秀美、林振生、黃璇貞、林美 玲、廖美麗、許宗孟、洪意能、梁淑卿、陳滿足、吳秋鶯、 陳安心、王凱娟、謝基隆、黃菊芳、熊妍均、尤三才、簡清 貴、歐江敏、朱英發、林文國、阮清翠、徐霈瑩、丁俐文、 邵佳茹、鄧紅娥、HOA THI DUNG、逢氏芳、許紅鳳、馮氏平 、范青竹、鄭安捷、黎玉錦、武春蓉、范櫻桃、阮秋梅等41 人(下稱賭客蔡錦彬等41人)於上址把玩天九牌賭博,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博偉、歐江標、李政泰於警詢、偵查 中均自白,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蔡錦彬、許志昌、張仰雄、 陳清發、謝美惠、楊榮忠、潘秀美、林振生、黃璇貞、林美 玲、廖美麗、許宗孟、洪意能、梁淑卿、陳滿足、吳秋鶯、 陳安心、王凱娟、謝基隆、黃菊芳、熊妍均、尤三才、簡清 貴、歐江敏、朱英發、林文國、阮清翠、徐霈瑩、丁俐文、 邵佳茹、鄧紅娥、HOA THI DUNG、逢氏芳、許紅鳳、馮氏平 、范青竹、鄭安捷、黎玉錦、武春蓉、范櫻桃、阮秋梅等41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三人之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查被告葉博偉、歐江標、李政泰以上開方式 在上址房屋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牟利,上址房 屋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又被告葉 博偉復在上址公眾場所與賭客對賭,是核被告葉博偉、歐江 標、李政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刑 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二)被告葉博偉、歐江標、李政泰就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博偉、歐江標自108年2月間某日起 至108年4月19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李政泰自108年4月 12日起至108年4月19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以上開方式 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牟利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 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視為包括一行為之接 續犯,並同時觸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
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葉博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74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年5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李政泰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48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 年 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葉博偉、李政泰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葉博偉、李 政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葉博偉、李政泰先前所犯 賭博罪既經執行完畢,本次又再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葉博 偉、李政泰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 ,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 ,認其等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載明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66條 第1 項賭博罪之法條,惟此部分事實已載明於犯罪事實,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補充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牟生 ,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 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且賭客非少,所為實無足取; 尤以被告葉博偉甫於108年1月20日經營賭場遭警查獲,詎猶 不知悔改,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殊值非難。兼衡渠等動機 、手段、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5、6、7所示之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8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葉博偉所 有,且係供犯本案或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博 偉於警詢自承在卷,核與被告歐江標、李政泰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抽頭金3000元,乃被告葉博偉本案 之犯罪所得,經被告葉博偉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李政泰則於警詢中 坦承獲利約1500元等語(見警卷第29頁),為求徹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葉博偉是否另有犯 罪所得,因檢察官未舉證,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486萬8,904元,依卷內證據尚 無從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亦無相關證據 足認與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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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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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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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已拆封之天九牌 │ 1 副 │葉博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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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未拆封之天九牌 │ 10副 │葉博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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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記帳用木板 │ 1個 │葉博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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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記牌用小紙牌 │ 10張 │葉博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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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撲克牌籌碼 │ 10張 │葉博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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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骰子 │ 38顆 │葉博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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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壓寶盒 │ 1個 │葉博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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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計時器 │ 1個 │葉博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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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號碼夾 │ 1包 │葉博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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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監視器主機 │ 1台 │葉博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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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無線電 │ 3支 │葉博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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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租賃契約 │ 1本 │葉博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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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抽頭金 │ 3000元 │葉博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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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現金 │486萬8,904元│李政泰 │
│ │ │(聲請意旨誤 │賭客蔡錦彬等41人│
│ │ │載為486萬9, │ │
│ │ │071元,應予 │ │
│ │ │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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