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913號
KSDM,108,簡,2913,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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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菊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美菊與000均係巧樂蒂有限公司(下稱巧樂蒂公司)之 同事,並受巧樂蒂公司介紹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擔任 看護工作之人。其二人因細故所生糾紛而彼此不睦。詎陳美 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有如下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0月7日某時許,在上址醫院C 棟12樓而為不特 定人得以出入之17號病房門口處,於與000對話並爭執時 ,對在場之0000說「你(指0000)說她(指000) 有沒有賤」,並接續以「賤貨」辱罵000,足以貶損000 之人格及名譽。
(二)於107年10月8日某時許,在上址醫院C 棟12樓而為特定多數 人得以出入之17號病房內,接續以「賤貨、賤貨,看到妳就 是賤貨」、「罵妳賤貨」等語辱罵000,足以貶損000 之人格及名譽。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美菊(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於偵查中為檢察 官訊問時辯稱:沒有對告訴人000為上開言詞云云。復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就犯罪事實一、(一)辯稱:伊不認識0000 ,不可能對0000說000有沒有賤、不能盡信告訴 人000指訴;且伊是指把照片PO上網的人是賤貨,並未辱 罵000是賤貨云云。惟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份: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證人即看 護0000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照顧服務員進出紀錄影 本1 紙在卷可按,而被告因此而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之事 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



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1張、譯文1紙、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口出前 揭穢語之事實,堪以認定。且由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任何 人都可以輕易看出被告所罵之人,即為與其對話之告訴人,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份:
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依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示,告 訴人質問被告「....陳萍妳罵誰賤貨啊?...」,此時被告接 口稱「罵妳賤貨」,綜觀對話脈絡,其所指之人自係告訴人 無疑。而對照當時之情境,被告確亦因所生糾紛對告訴人有 所不滿,其口出前揭穢語,自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被告辯稱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 告雖請求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傳訊證人0000、 告訴人,然本院審酌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業經檢查事務 官勘查並製作譯文,由譯文內容,已可明確佐證告訴人之指 訴為真,業如上述,是上開證據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論罪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 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 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查本案案發地點分別為阮綜合醫院C 棟12樓17號病房門口及 房內,乃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通行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公 共空間,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而被告用以罵告訴人之 上開詞彙,均有表示不屑、輕蔑、貶低對方之意,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先後 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分別僅論以單一之公然 侮辱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二次公然侮 辱告訴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僅因



細故所生不滿,而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以解決紛爭 ,竟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醫院病房門口及 房內,分別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而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 ,顯見其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 侮辱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及擔任看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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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樂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